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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陸叁伍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壹點伍壹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
二、犯罪事實:簡嘉輝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0年8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6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㈠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前揭㈠至㈡各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4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㈢於9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㈠至㈢各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聲23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更一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2 月15日確定;
㈤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㈥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前揭㈣至㈥各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期2 年5 月確定後,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5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經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某網咖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2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麥當勞餐廳內,簡嘉輝為警盤查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警員其置放於褲子右下方口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前毛重0.64公克,驗餘毛重0.635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驗前毛重1.52公克,驗餘毛重1.5169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簡嘉輝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份。
(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前毛重0.64公克,驗餘毛重0.635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前毛重1.52公克,驗餘毛重1.5169公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況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 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前毛重0.64公克,驗餘毛重0.635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前毛重1.52公克,驗餘毛重1.5169公克),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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