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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嘉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肆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肆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連嘉榮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3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6年3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100 年2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2 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文化國小附近之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同年3 月1 日下午3 時許,連嘉榮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前往平鎮區○○路0 段000 號查訪之際,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4.16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4 支、削尖吸管1 支,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連嘉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5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4.16公克)、注射針筒4 支、削尖吸管1 支。
三、核被告連嘉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被告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前往平鎮區○○路0 段000 號查訪之際,即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注射針筒等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4 年7 月23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員警偵查報告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先加後減之(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被告所主動交付之物品,均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無涉,且被告於警詢中復未曾提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為警查獲之際,並未主動表明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是就此自不得逕認亦有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粉末檢品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驗餘淨重4.1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5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4 支、削尖吸管1 支,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至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分裝杓1 支及分裝袋2 包,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是檢察官就此亦聲請宣告沒收,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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