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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學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9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2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復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2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上開編號①、②所判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再與前揭編號③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呂學權於97年7 月7 日入監服刑,於100 年2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4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④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呂學權於102 年1 月15日入監服刑,於102 年8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8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 巷0 號5 樓之居所內,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4 月19日下午3時37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里○○街○段00號前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學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現場查獲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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