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訴,99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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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敏慈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裁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黃敏慈於94年9 月30日入監服刑,於95年4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2 月28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其友人家,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3 月4 日下午4 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抽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4 年3 月4 日下午3 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拘票至桃園市○○區○○街00號執行拘提而查獲,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黃敏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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