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提,10,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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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提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受逮捕、
拘 禁 人 曾玄中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玄中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凌晨1 時30分向本院聲請提審後,聲請人於同日凌晨經逮捕、拘禁之機關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業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經限制住居而回復自由,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本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依提審法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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