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提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劉競嵐(原名劉開衡)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提審,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案號「104 年度提字第1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4 年度提字第11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 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號「104 年度提字第10號」之記載,係「104 年度提字第11號」之誤寫,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