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撤緩,109,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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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錢建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等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1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錢建豐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聲請書誤載為103 年)3 月16日以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762 號判決判處應有期徒刑3 月,緩刑4 年,並應向被害人楊宏志支付共新臺幣(下同)38萬150 元,給付方式為自101 年4 月15日起至104 年5 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 萬元,於104 年6 月15日前給付150 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並於101 年4 月16日確定在案。

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4 年1 月之後即未再遵期履行條件,目前僅支付34萬元,尚積欠4 萬150 元未給付被害人,則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卻未遵守緩刑條件,且經聲請人傳喚亦未到庭,雖受刑人於電話聯繫時自稱家人生病住加護病房須其照顧,沒有工作無力繳納,會設法再籌錢給付賠償金;

惟查被害人因本案受刑人酒後駕車違規肇事,傷勢非輕且遺有後遺症,受刑人未依緩刑宣告基礎履行雙方合意之調解條件,自無法彌補對被害人之傷害,足見受刑人對所犯未有悔悟,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

惟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

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

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

又緩刑負擔是介在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讓受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人與社會產生之衝擊,而於符合法定要件下,法院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否則對經濟弱勢之犯罪人而言,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告之結果相去不遠,是法院應依受刑人違反負擔之內容及其情節是否重大,實質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3 號、99年度抗字第1469號、99年度抗字第506 號、98年度抗字第640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錢建豐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3 月16日以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7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4 年,並應向被害人楊宏志支付共38萬150 元,給付方式為自101 年4 月15日起至104 年5 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 萬元,另於104 年6 月15日前給付150 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並於101 年4 月16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而依被害人楊宏志於104 年5 月27日當庭向聲請人表示受刑人於104 年1 月後即未再匯款,原先調解金額為不含強制險共45萬9,850 元,目前已給付40萬元等語,有104 年5 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被害人楊宏志並提出手寫之給付資料影本附卷可憑;

則依被害人楊宏志所述及手寫之給付資料影本可知,本件受刑人自101 年2 月至104 年1月止,均有依上開緩刑條件賠償被害人家屬,且賠償金額已將近給付金額之九成,與一般完全未履行損害賠償之情形並不相同,堪認受刑人並非無履行之誠意。

㈡另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受刑人陳稱:因為先前在醫院照顧中風之父親,所以沒辦法外出工作,導致沒有收入,且有小孩要扶養,故無力償還,但在104 年6 月時已另行匯款1 萬元予被害人楊宏志,故目前應剩餘3 萬150 元尚未給付,也打算在104 年9 月底會全部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反面);

經本院聯繫被害人楊宏志,被害人楊宏志亦表示104 年6 月份確實有再收到受刑人匯款之1 萬元,對於受刑人表示剩餘之3 萬150 元將於9 月底前給付完畢並無意見等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

足認受刑人先前僅係因經濟困窘而一時無法賠償,且現今已有繼續給付之行為及打算,目前所餘尚未給付之金額更僅有3 萬150 元,數額非高。

㈢再依受刑人前開按月賠償之情以觀,堪認受刑人實具依約履行之誠意,其主觀上自無有何故為推諉、拖延甚或故不給付之情,則本院自難遽認受刑人有何上開立法理由所指「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之情形。

況被害人楊宏志已表示對於本件撤銷緩刑部分並無意見,只希望可以拿到錢解決事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

此外,復無相關資料可資佐證受刑人有履行負擔可能卻故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之情事,自難認為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存在,是本件即未具備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經核與上揭規定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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