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撤緩,111,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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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季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更犯肇事遺棄案件(104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1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季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季良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以103 年度原簡字第7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233 號)判決處拘役35日,緩刑2 年,於103 年9 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

詎其於緩刑期內即103 年11月12日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經本院於104 年4 月15日以104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104 年5 月11日確定(下稱乙案)。

受刑人於前案雖獲緩刑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前揭犯罪而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是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且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係認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且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不得易科罰金,須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應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是依立法意旨,如符合該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林季良前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於103 年8 月29日以103 年度原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緩刑2 年,而於103 年9 月22日確定後,復於緩刑期內即103 年11月12日,另因故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經本院於104 年4 月15日以104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104 年5 月1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二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堪認定,基此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誤,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要件相符,又聲請人係於前揭乙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即104 年6 月15日向受刑人之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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