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撤緩,115,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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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佟紹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護照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1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佟紹宇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103 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並未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未按期向觀護人報到,足見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3 年1 月29日更犯侵占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 年4 月30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拘役拾日,並於104 年5 月28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定有明文。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

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之立法理由乃:「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

次按,所謂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者,自以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

如未收受通知執行之傳票,而根本不知命令之內容,自無違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佟紹宇因違反護照條例罪,經本院於103 年11月28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於103 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3 年1 月29日更犯侵占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 年4 月30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並於104 年5 月28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上述判決確定後,寄發執行傳票至受刑人戶籍地即桃園市○○區○○里0 鄰○○路00號10樓之8 ,通知受刑人應於104 年3 月6 日上午9 時、104 年4月8 日上午9 時0 分、104 年4 月29日上午9 時及104 年5月15日上午9 時30分到案執行,惟郵政機關就上開地址送達郵件接收人分別因查無此人及受刑人已遷出拒絕受領,因而退回該節,此有送達證書、退件信封各3 份存卷可佐,自難認受刑人因此合法收受上開通知書。

又同署另將上開通知書向「臺北市○○區○○路○段○00號』4 樓」以寄存之方式合法送達保護管束命令通知書,受刑人未報到並不知去向,固有送達證書3 紙在卷可稽。

惟查,前揭受刑人戶籍地即桃園市○○區○○里0 鄰○○路00號10樓之8 為其朋友住處,受刑人計畫將戶籍遷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即其姑姑家,另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4 樓」租屋居住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104 年3 月4 日觀護輔導紀要一份在卷足憑,嗣同署於104 年3 月17日向其居所「臺北市○○區○○路○段00號4 樓」以寄存之方式合法送達保護管束命令通知書,命受刑人應於104 年3 月27日上午9時向同署觀護人室報到,受刑人並於該次保護管束遵期報到乙節,有送達證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3 月4日、104 年3 月27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各1 份存卷可考,此外,復查卷內無何受刑人聲請更改居所之陳報或記載,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4 月8 日後均向「臺北市○○區○○路○段○00號』4 樓」以寄存之方式送達保護管束命令通知書,而未再送達受刑人原居所地「臺北市○○區○○路○段00號4 樓」,亦未據受刑人本人前往領取,堪認受刑人事實上並未受領上開執行傳票,無從知悉檢察官之命令,亦無從得知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而得以服從之,前揭送達是否合法,亦屬有疑。

又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1341號執行卷宗全卷,檢察官除前開通知外,並未命警至受刑人上開住、居所拘提,督促受刑人到案履行,或查訪受刑人不為履行之原因,自不能僅憑受刑人經傳喚未到,遽以推認受刑人主觀上有不履行緩刑負擔之故意,而認屬「情節重大」,或有本案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之情事。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定。

查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即犯後案即侵占罪,然顯與前案之犯罪情節迥然有別,是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犯行罪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情形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於犯罪手段、目的上復無何關聯性及類似性,且於後案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後案審理中,業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受刑人拘役10日確定,足見受刑人後案犯行尚非甚為惡劣,自難僅因受刑人後案傷害犯行,遽行推認前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況聲請人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揭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後另犯他罪,而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實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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