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撤緩,13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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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家豪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肇事逃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家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豪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有期徒刑6月,均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應依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林明坤支付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該判決於民國104年2月16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迄今均未曾給付任何金額與告訴人,足認受刑人不履行之情節重大,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情節重大」,參諸立法意旨,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許家豪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判決就過失傷害部分判處拘役45日;

就肇事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緩刑2年,緩刑期內並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總金額共計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其給付方式為:自104年2月起至同年7 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除2月該月應給付告訴人2萬元外,餘各月均應給付告訴人1萬6千元,該判決於104年2月16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迄104年7月25日止應給付告訴人全部金額共計10萬元,堪以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迄今均未曾支付任何和解金與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於104年7月9日提出之聲請撤銷緩刑狀1份在卷可稽。

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於104年4月17日傳喚受刑人到案說明時,其雖表示希望可以再與告訴人家屬協調還款事宜等語,然受刑人嗣並未與告訴人聯絡還款之事,此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足參;

且經本院於104年8 月13日傳喚受刑人說明協調情形,受刑人無故未到庭,有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按。

足見受刑人顯有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及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並有推翻原確定判決緩刑負擔之意,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晏 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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