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撤緩,153,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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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政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1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2 年度壢侵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侵簡上字第2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3 年8 月7 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保持善良品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詐欺案件,現分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並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且於保護管束期間經聲請人多次告誡函催均置之不理,無法執行保護管束,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受刑人乙○○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侵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侵簡上字第2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3 年8 月7 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3 年8 月7 日起至105 年8 月6 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前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 受刑人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分別於103 年3 月24日及104年5 月12日未依規定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104年4 月16日、同年5 月21日及同年7 月2 日未至指定之敏盛綜合醫院出席處遇課程,且告誡如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然受刑人仍未至指定處所報到,此有該署104 年3 月30日甲○兆護振字第025901號函、104 年4 月27日甲○兆護振字第034668號函、104 年5 月14日甲○兆護振字第040792號函、104 年5 月29日甲○兆護振字第045931號函、104 年7 月20日甲○兆護振字第062516號函各1 份、送達證書各7 份在卷可稽。

另受刑人於104 年7 月3 日至104 年7 月5 日、104年7 月8 日、104 年7 月9 日及104 年7 月11日均未依聲請人之必要命令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簽到,此有該署104 年7 月15日甲○兆護振字第060736號函及受保護管束人乙○○前往平鎮分局平鎮所報到表各1 紙在卷足證,堪認受刑人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況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因犯詐欺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見其於緩刑期間內,並未保持善良之品行、改過遷善。

㈢ 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詎其無故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未保持善良之品行、改過遷善,足認上開緩刑之宣告,尚難以矯正受刑人之惡習,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應認難收緩刑為鼓勵自新之效果,其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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