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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鈞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1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鈞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2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於104 年6 月23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4 年1 月7 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於104 年5 月29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4 年7 月7 日確定。
核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惟本條乃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是於有本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形時,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4 年1 月8 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 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 年5 月12日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2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於104 年6 月23日確定。
受刑人復於前開緩刑期前即104 年1 月7 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 年5 月29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4 年7 月7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
揆諸上揭規定,此非屬「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應審酌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是否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然查,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迥異,犯罪手段、目的亦無任何關聯性及類似性,況受刑人後案之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且受刑人於上開案件中均坦認犯行,此觀上揭判決之理由即明,核其犯罪情節暨犯後態度,足見受刑人違反法規範情節尚非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亦難認屬嚴重,自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後案,即遽謂受刑人並非一時失慮,聲請人復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於法相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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