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易緝,4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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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8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天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手電筒貳支、螺絲起子及鉗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天生與鄭㨗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02 年8 月19日上午11時至晚間9 時許、20日上午10時至晚間9 時許、21日下午5 時至晚間12時許之期間,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林家宏所有、無人居住之空屋內,推由鄭㨗豪以其所有之手電筒2 支照明屋況,再持其所有而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鉗子各1 支拆卸屋內鋁製輕鋼架,吳天生則從旁照看,二人先後共同竊取80.4公斤之鋁製輕鋼架得手。

嗣二人又承前竊盜犯意,於同月22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上址,欲以上開相同方式接續竊取該屋鋁製輕鋼架,因仲介該屋買賣之龔悉徵得知後報警處理,乃未得逞,且經警當場扣得上開手電筒、螺絲起子及鉗子,再循線扣得鋁製輕鋼架41.4公斤。

二、案經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49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字卷,該卷第25頁反面至26、27頁反面至2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天生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3頁反面至14、25頁反面),核與證人龔悉徵、上開房屋之前屋主李添成及同案被告鄭順安、鄭㨗豪供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7至28頁反面、122 、22頁反面至23、8頁反面至9 、10頁反面、82頁),並有上開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嘉城金屬有限公司之收購物品清單可佐(同上卷第39、36、49至55、151 頁),顯見被告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同案被告鄭㨗豪攜帶螺絲起子及鉗子各1 支,供以拆卸鋁製輕鋼架,堪認該螺絲起子及鉗子質地均甚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鄭㨗豪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同案被告鄭㨗豪供稱:因為無法一天就將所有輕鋼架拆完,所以才會分次拆除等情無誤(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95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該卷第117 頁反面),足見被告與鄭㨗豪係出於行竊之單一犯意,乃接連3 日在上址竊得被害人之鋁製輕鋼架後,再於案發當日返回盜所接續行竊,縱該次(22日)尚未得手即被發覺,揆之前開說明,該犯罪事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且應論以竊盜既遂罪。

被告行為時,年滿八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鄭㨗豪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其行為時已屆八十高齡,犯後並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其自陳:現無收入,仰賴國家給付年金度日,配偶因病住院,未曾受過教育等情(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9頁反面),且除本案外,未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現年已85歲,本院審酌其歷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手電筒2 支、螺絲起子及鉗子各1 支,為共同正犯鄭㨗豪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同案被告鄭㨗豪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16 頁反面),爰依法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新臺幣500 元雖係同案被告鄭㨗豪變賣上開鋁製輕鋼架之所得,惟被害人非不得就該金錢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自不得遽予沒收,起訴書求予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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