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易,1122,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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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本昌
選任辯護人 陳進文律師
劉楷律師
莊秉澍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本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本昌、游麗月(游麗月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夫妻,2人共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以舊制行政區劃稱之)兔子坑段大坵田下小段260-6 地號土地(下稱260-6 地號土地),告訴人廖文生、蘇仁祥則共有同段242-17地號土地(下稱242-17地號土地),詎被告陳本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告訴人廖文生、蘇仁祥同意,於民國97年間某日,擅自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242-17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鐵捲門等建築,而竊佔告訴人廖文生、蘇仁祥共有之242-17地號土地。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同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陳本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本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游麗月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廖文生、蘇仁祥於偵查中之指述及桃園縣龜山鄉兔子坑段大坵田下小段相關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後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為103 年8 月15日)、242-17地號土地現場照片、90年11月2 日及101 年6 月6日空照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本昌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260-6 地號土地是跟陳萬喜買來的,土地上的地上物是買來時就有的,我只是原地整修或改建等語,其辯稱人亦辯稱:被告於88年4 月3 日取得260-6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前,該土地上早有建物及鐵捲門之存在,則被告自前手處購得土地及地上物,後因山崩毀損,而於原地修復、重建,何來竊佔之故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陳本昌於88年4 月3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260-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下以重測前地號稱之)所有權並與游麗月共有之,告訴人廖文生、蘇仁祥則共有242-1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段2006地號,下以重測前地號稱之)乙節,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9 日桃地所資字第1030011343號函暨所附206-6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242-1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5 日桃地所登字第104001973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24日桃地所測字第1040022810號函暨所附重測前、後地籍圖及重測後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639號卷【下稱他卷】第48至52頁反面、第10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12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0至22頁、第75至9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另被告所有之房屋(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16日桃測法字第031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 部分)、鐵捲門(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16日桃測法字第031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 部分)分別佔用242-17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 平方公尺、2 平方公尺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文生、蘇仁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43頁反面),並有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3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亦足認定。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80年度臺非字第239 號判決、94年度上訴第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行為時是否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上不法意圖,仍應依證據認定,尚不得僅憑客觀事實狀況,遽行推測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仍應審究被告就上開越界使用告訴人土地,是否出於竊佔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查:⒈被告陳本昌前除於88年4 月3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260-6 地號土地所有權外,亦曾於87年3 月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260-6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乙節,有206-6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他卷第49至50頁),可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一開始購買土地是買持分而慢慢整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頁),當屬事實。

⒉又證人廖章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鄰居,我住596 號,被告住600 多號,被告住在那邊10幾20年左右,被告當時搬到600 多號該住處時,我記得當時是以前就有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正反面),及證人林增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以前的鄰居,被告在購得260-6 地號土地時上面有房子,很大,是本來就有,當時是陳萬喜所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正反面),及參以證人呂學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土地及房子曾經委託我過戶,土地及房子在龜山大同路,賣家好像跟被告一樣姓陳,也是龜山人,所以我印象深刻。

當時260-6 地號土地有所有權狀,但房屋是瓦房的舊房子,沒有辦理保存登記,所以沒有建物所有權狀,只有稅籍證明,所以當事人委託我向當時的龜山鄉公所辦理稅籍移轉,房屋點交由買賣雙方當事人自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19頁);

併佐以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89年1 月25日桃龜戶字第890565號函,其上載明兔坑村24-2號(房屋整編後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舊有門牌於38年11月1 日曾有陳文通、陳萬喜等人設籍等節,亦有上開函文及門牌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4至75頁);

再觀諸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87年6 月16日、87年11月14日之空照圖(見本院卷一第52頁、第53頁),及與上開重測後之地籍圖互核足認被告於取得260-6 地號土地所有權時,其上確已有建物存在,核與上開證人證述相符,且斯時該建物是否已有佔用告訴人土地之情形,亦非無疑。

復衡以證人呂學良證稱:當時被告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沒有辦理鑑界及房屋現況測量,建物稅籍證明也只有記載該建物的面積、構造及建造完成日期,不會有土地坐落的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第19頁),可認被告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及建物稅籍移轉時,並未鑑界及測量,實難認被告於當時主觀上已知悉260-6 地號土地之界址、範圍及其上建物可能有佔用告訴人之土地之情形。

⒊復將上開87年6 月16日、87年11月14日之空照圖與88年6月11日、90年11月2 日之空照圖相互比對(見他卷第76至77頁),原本260-6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往右方增建,左方仍為空地,空地上方似有土石崩落之情形,原本可供通往260-6 地號土地左方灰色屋頂建物之道路已被綠色植物覆蓋而難以判斷道路及鐵捲門是否仍存在,可徵被告及辯護人辯稱260-6 地號土地其上建物曾因山崩而毀損,尚非全然無稽。

再由101 年6 月6 日之空照圖與上開複丈成果圖交互比對(見他卷第77頁,本院卷一第63頁),原本260-6地號土地左方空地已搭建有屋頂,並且在通往道路前亦有興建地上物,可認原260-6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部分有整建之情形,惟地上物之座落位置及使用情形仍與87年間之空照圖大致相符。

縱認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有因此「變大」之情況,然經地政機關測量後被告所有之房屋及鐵捲門所佔用告訴人242-17地號土地之面積僅分別約1 、2 平方公尺,尚不能排除可能係被告或其所雇用之工人在重新修繕時依現場狀況判斷施工範圍時,施工位置有所誤差以致越界。

另倘若被告確有竊佔鄰地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然被告之房屋及鐵捲門所竊佔面積甚微,對其在使用上並無實益,反而須冒刑事上遭人舉發成立竊佔罪之風險,而在民事上更可能面臨拆屋還地、耗費更高成本收拾善後之後果,是揆諸常情,被告應不致有此損人不利己之不智舉措。

因此在被告重新整修房屋、鐵捲門等地上物時,被告依憑現場舊有位址,據以決定其施工範圍,亦不能排除被告因過失導致佔用鄰地之可能,與明知對土地無使用之權源,猶仍予以佔領使用之情形,尚屬有間。

基此,縱認被告整修房屋、鐵捲門等建物之時,確有佔用告訴人所有242-17地號土地之客觀事實,亦無從認定被告越界使用告訴人之土地,係出於竊佔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三)另稽之以證人即告訴人廖文生於偵查中證稱:我在79年6月間購買242-17地號土地,約80幾年間有去看過,詳細時間不確定,80幾年間後到102 年間,都沒有去看過土地等語(見偵卷第101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79年間因買賣而持有242-17地號土地,我其實不常去,如果是地政要鑑界或重測才會去看,那時候購買的時候是山坡地,沒有開發的可能,就先放著。

我約100 年或101 年那段時間,我經過地政通知要做測量的時候,我才發現我的土地上面已經被圍上鐵捲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及證人蘇仁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79年間持有242-17地號土地,我因為家裡住臺北,約80年間有去看一下土地,應該有去2 次,那之後就很少去了。

約在102 年間因桃園地政單位通知我們要做土地重測,我們有去現場瞭解一下,發現道路沒有辦法通行,也被做鐵捲門。

購買242-17地號土地時我沒有請地政鑑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至44頁反面),顯見證人廖文生、蘇仁祥對於被告於88年間取得260-6土地所有權前、後之使用狀況不甚瞭解,又係於101 、102 年經由地政機關重測後始知被告有佔用其土地使用之情形,而細繹其2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亦僅係就其所有242-17地號土地遭被告有佔用之客觀事實所為之陳述,其2 人雖一再陳稱被告應知有土地佔用之情形,而有竊佔之故意,然告訴人所指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僅以告訴人2 人之指述,而遽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認竊佔之犯行。

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亦有違法佔用242-17地號土地鋪設水泥地之行為,惟此部分並非本件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庸予以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上開竊佔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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