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羅峰鍚(原名羅文裕)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任職於遠雄
- 二、案經遠雄人壽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㈠、被告羅峰鍚及其辯護人固爭執告訴代理人傅祥原於檢察事務
-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卷內遠雄人壽本職紀錄資料查詢結果無
-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遠雄人
- ㈠、被告自100年6月1日起任職於遠雄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
- ㈡、被告於101年4月25日向遠雄人壽申請離職,離職日期為10
- ㈢、被告取得證人許綺倫交付之保費後,未將款項按時交予遠雄
- ㈣、被告固辯稱其向證人許綺倫收取保費時,正向遠雄公司辦理
-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㈢、被告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後,業已將詐得之保費償還予證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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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峰鍚(原名羅文裕)
選任辯護人 楊雅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峰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峰鍚(原名羅文裕)自民國100 年6 月1 日起任職於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因與其主管吳怡欽發生糾紛,於101 年5 月1 日自遠雄人壽離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2日向遠雄人壽保戶許綺倫佯稱:可代許綺倫轉送續期保費予遠雄人壽,且其在遠雄人壽正在升官等語,致許綺倫陷於錯誤,誤認羅峰鍚仍在遠雄人壽任職,因而將續期保費新臺幣(下同)32,900元,扣除羅峰鍚可得之佣金後,將剩餘款項交予羅峰鍚,羅峰鍚並在遠雄人壽之名片上書立「10/22 收許綺倫32,900元」等字後簽名,交予許綺倫收執,藉以取信許綺倫。
嗣因許綺倫接獲遠雄人壽催繳保費之通知,始悉羅峰鍚未將上開保費繳予遠雄人壽,經其向遠雄人壽提出申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遠雄人壽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羅峰鍚及其辯護人固爭執告訴代理人傅祥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
復爭執證人許綺倫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許綺倫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依法具結,衡酌筆錄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傳喚到庭,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機會,並於審判中經合法調查,是其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卷內遠雄人壽本職紀錄資料查詢結果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判決並未引用該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遠雄人壽任職1 年,從100 年5 、6 月至101 年,離職原因是我不想在吳怡欽經理的底下做事,所以遠雄人壽的人事部門副總陳英照叫我先離職再復職;
101 年10月間我都還有去遠雄人壽辦公及開會,那時在等遠雄人壽給我復職,我以為遠雄人壽很快就會叫我復職,為了延續客戶服務,所以沒有跟許綺倫說當時是離職中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許綺倫係被告早期在國泰人壽即招攬之客戶,因被告與遠雄人壽之吳怡欽交往,遂介紹許綺倫購買遠雄人壽之保單,保單業務員則掛吳怡欽之名,然因被告與吳怡欽感情生變,被告遂要求遠雄人壽將吳怡欽名下由被告招攬之客戶,改至被告名下,遠雄人壽遂叫被告於101 年5 月1 日形式上先辦理離職,待公司內部程序完成,被告即可復職,該等客戶即改歸為被告之客戶,故被告於101 年10月22日向許綺倫收取保費時,形式上雖自遠雄人壽離職,但被告係因認其會復職,故依循往例向許綺倫收取保費,並出示名片作為繳費之收據,而被告收取保費後,因遠雄人壽關於繳交保費方式之答覆前後不一,始未及繳納給遠雄人壽,被告接獲許綺倫電話後,即將保費退還,顯見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云云。
經查:
㈠、被告自100 年6 月1 日起任職於遠雄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其於101 年10月22日向遠雄人壽之保戶即證人許綺倫收取保費,且在遠雄人壽之名片上書立「10/22 收許綺倫32,900元」等字後簽名,將該名片交予證人許綺倫,嗣被告於101年11月13日匯還32,900元予證人許綺倫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核與證人許綺倫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續字卷第30頁、本院易字卷一第94頁正反面、第95頁反面、第96頁反面),並有被告交付予證人許綺倫之名片、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許綺倫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0頁、第33至40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6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101 年4 月25日向遠雄人壽申請離職,離職日期為101 年5 月1 日等情,有壽險通路轉任(晉升)、復職(重簽合約)及離職(終止合約)申請表、行銷人員辭職書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6至57頁);
證人許綺倫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的長官來找我時,我才知道他已經不是遠雄人壽業務員,他沒有告訴我101 年5 月1 日離職的事,我在101 年10月22日繳納32,900元保費時,不曉得他已經離職,從國泰到遠雄都是他主動來跟我收錢,我若知道被告已經在遠雄離職,當然不可能繳保費給他,他沒有跟我說他雖然已經離職,但正在申請復職這句話,他只有說他正在升官;
之後080的客服找我,間我為何保費沒繳,我打電話去遠雄問,他們的長官才來找我,我有打電話問被告為何離職沒有跟我說、保費為何沒有繳回公司,後來他有把保費匯給我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9至3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10月22日我繳保費給被告時,他沒有跟我說他已經離職,我當時以為他還在遠雄人壽上班;
後來過了繳費期限,遠雄人壽的人打電話跟我說保費沒有繳進去,我當時說錢我已經給被告;
之後他們長官來找我,我才知道被告已經沒有做了;
遠雄人壽的人打電話給我後,我好像有打電話給被告,他就把錢還我;
當時如果知道被告已經從遠雄人壽離職,我應該不會把保費交給被告,怕他把錢亂用,遠雄人壽會認為我沒有繳保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5頁正反面、第97頁正反面),顯見被告於101 年10月22日向證人許綺倫收取保費時,並未告知證人許綺倫其業已自遠雄人壽離職,其隱瞞業已自遠雄人壽離職一事,且出具遠雄人壽之名片1 張,藉以取信證人許綺倫,致證人許綺倫陷於錯誤,誤認其尚在遠雄人壽任職,而將保費交予被告等情,應可認定。
㈢、被告取得證人許綺倫交付之保費後,未將款項按時交予遠雄人壽,證人許綺倫因而接獲遠雄人壽客服人員之催繳電話等情,業據證人許綺倫證述如前,而被告未將證人許綺倫交付之保費於繳費期限內交予遠雄人壽之原因,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那時遠雄人壽的櫃台行政小姐游珮翎說這件已經不可以轉帳;
我那時沒有直接交給收費員是因為會有傭金的問題,所以我不知道要把錢交到哪裡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0頁反面);
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收了保費之後,照慣例要轉帳或劃撥匯款去遠雄人壽;
我跟許綺倫收保費有退傭,實際只收了2 萬多,但我要轉帳或匯款給遠雄人壽32,9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正面),益徵其前揭置辯已無足採;
參以,被告於101 年8 月間,曾為其他保戶轉帳繳納遠雄人壽保費,有轉帳證明及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至17頁),則被告收受證人許綺倫交付之保費後,當可於繳費期限內將款項轉帳或匯款至遠雄人壽帳戶,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被告辯稱其不知要如何繳交證人許綺倫之保費予遠雄人壽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固辯稱其向證人許綺倫收取保費時,正向遠雄公司辦理復職,辯護人並聲請傳喚遠雄人壽人員陳櫟晴、陳柔君、彭琦崴、楊浩文,欲證明被告係因與吳怡欽發生爭執,遠雄人壽遂請被告形式上先離職,待處理完後再回遠雄人壽復職云云。
然查:1.證人陳櫟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跟吳怡欽之間有就這些被告幫吳怡欽招攬的保險發生爭議嗎?)這我不知道;
(問:據你所知,被告有沒有跟遠雄人壽申請要復職的事情?)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6頁反面、第78頁正面);
證人陳柔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就你所知,被告跟吳怡欽之間,有就這些保險發生爭執跟爭議嗎?)我不清楚;
(問:被告有表示過想要將這些保險轉成被告自己的業績嗎?)我不清楚;
被告何時離職我不清楚;
(問:你是否有聽被告說過他辦理離職之後,還會再回去遠雄人壽?)沒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9頁反面、第80頁反面);
證人彭琦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與吳怡欽之間是否有就客戶是被告介紹的,但是件卻掛在吳怡欽身上,傭金吳怡欽收,就這件事情是否有糾紛?)我不知道;
(問:你有聽說被告從遠雄人壽離職之後,還有想要申請復職這件事嗎?)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正面);
證人楊浩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吳怡欽有就業績掛在吳怡欽名下的事情發生糾紛,但是沒有提出換業務員的申請;
我不知道被告離職的原因,也不知道他離職之後有沒有嘗試過要復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 頁反面),上開證人之證述,均未能證明有被告所稱其僅係形式上自遠雄人壽離職,後續將復職等情。
2.被告辯稱係證人陳英照要其先辦理離職再復職云云,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為何自遠雄人壽離職後,還向保戶許綺倫收取保費?)因為後續服務,且我當時在跟遠雄談合約內容,想要復職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0頁反面),被告於偵查中僅稱其向證人許綺倫收取保費時,正與遠雄人壽洽談合約內容、「想要」復職,而未供稱係證人陳英照要求其形式上先離職;
證人陳英照則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情,證稱:我沒有要求被告離職,他沒有找我談復職的打算,也沒有聽過被告有向遠雄人壽提出復職的申請;
(問:假設我的業績要轉換給你,有沒有一個方式是請你先離職,再申請復職,復職之後就把我的業績轉換給你?)不可能,因為離職之後就不是公司的人,再復職就重新開始,否則制度會大亂;
有時難免會有合作上的紛爭,若先辦理離職,辦理復職可以自己選單位,但是在離職這半年,所有的績效、業績跟傭金都會歸零,會重新開始,也是因為這樣損失會非常慘重,所以幾乎不會有人這樣辦理;
被告沒有找我商量過先離職再復職,所以我不瞭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 頁正面、第8 頁正面、第9 頁正面),依證人陳英照上開證述內容,其並未要求被告先離職再復職,且保險業務員一旦離職,所有績效、業績及傭金均全數歸零,衡情一般業務員不會採取此種手段,被告上開辯詞已難盡信。
3.被告復辯稱其持續都有至遠雄人壽辦公及開會云云,惟證人陳櫟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直都沒有來,後來我才聽說他離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7頁反面),已與被告所述不符;
又被告既已書立辭職書自遠雄人壽離職,則其如欲申請復職,尚需填載「壽險通路轉任(晉升)、復職(重簽合約)及離職(終止合約)申請表」,然證人陳英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未曾聽聞被告提出復職之申請,卷內亦未見任何被告申請復職之書面文件,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4.至於辯護人固提出被告於101 年5 月1 日後,仍與遠雄人壽人員蘇育德、徐聖文、陳綉春聯繫之電子郵件及聊天記錄(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8 至115 頁),用以證明被告僅係形式上自遠雄人壽離職云云,然觀諸被告與蘇育德之電子郵件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於離職後,因已無權限查詢遠雄人壽客戶資料,故委請蘇育德代為查詢;
而徐聖文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亦僅在確認101 年4 月份之承攬明細,上開電子郵件均未能證明被告離職之原因,及是否僅係形式上離職等情;
參以,前述任職於遠雄人壽之人員即證人陳櫟晴、陳柔君、彭琦崴、楊浩文均到庭證稱其等不清楚被告離職之原因及有無申請復職一事,則蘇育德、徐聖文是否知悉被告已自遠雄人壽離職,甚而知悉被告僅係形式上離職,自有可疑;
至於被告與證人陳綉春之聊天記錄中,證人陳綉春固曾提及「你等11月即可回遠雄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15 頁),然證人陳綉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與公司之間怎麼樣,但被告就沒有來上班了,我與被告的聊天記錄中提到「你等11月即可回遠雄了」,當時被告好像是問我他可不可以回來復職,我想說就傳達,桃園單位的最高長官鄒得隆跟我說可以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9頁正面),顯見被告係請證人陳綉春為其詢問鄒得隆得否復職一事,上開聊天記錄僅能證明證人陳綉春為其口頭詢問之結果,然證人陳綉春既證稱被告已未至遠雄人壽上班,其證詞自無從證明被告101 年5 月1 日僅係形式上離職,卷內亦無被告提出復職之書面申請,是上開電子郵件及聊天記錄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上限為新臺幣30,000元;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
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提高至新臺幣500,000 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用他人之信任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業已將詐得之保費償還予證人許綺倫,證人許綺倫所受損失已獲填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後,業已將詐得之保費償還予證人許綺倫,業如前述,因被告未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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