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易,1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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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09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龍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之記載外,另補充:㈠觀諸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上繕犯罪時間及入室手法略呈疏漏,各更正為「民國102年9月1日中午某時」、「逕行拉開未關上之大門進入屋內」方是,此據被告謝文龍於審理中陳述綦詳,且符卷內其他證據顯示之內容,堪值採信屬實;

㈡證據方面增加被告迭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之自白;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原該腳踏實地開創個人前程,孰料貪圖小利謀取不義之財、影響社會治安非輕,雖知犯後自白犯行稍感悔悟,但已造成被害人彭文意遭受損害甚者未獲分文賠償,進斟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項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1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2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5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6 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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