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易,1357,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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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竹
黃士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6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因於民國103 年10月5 日晚間接到友人即少年吳○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來電,表示其與少年蒙○勛、乙○○及李○霆等人談判發生爭執,被告甲○○遂騎乘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搭載吳○葶一同前往同市區○○○街00號之「高城公園」,並聯絡友人即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到該公園會合,嗣於同日晚間9 時6 分許,被告甲○○、丁○○及其他共約20名之不詳男子,在該公園內見蒙○勛等3人後,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安全帽、球棒等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乙○○及李○霆(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顏面及頭皮撕裂傷、左眼淤青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丁○○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

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

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參照)。

申言之,追訴與否,固應尊重告訴權人之意思,然告訴權之行使僅能就該犯罪之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許其有選擇所告訴之犯人之意(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非字第273 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丁○○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係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6 年5 月2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30 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共同正犯即被告丁○○。

本件既已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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