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易,1377,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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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77號
105年度易字第402號
105年度易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昇宏
徐振凱
紀鈞庭
吳進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389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43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昇宏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振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鈞庭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進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紀鈞庭、周昇宏、徐振凱及吳進凱等4 人(下稱紀鈞庭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晚上10時30分許,由徐振凱開車搭載周昇宏、吳進凱共同前往周宜賢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 號之房屋外等待紀鈞庭,嗣紀鈞庭自行騎乘機車抵達上址後,紀鈞庭遂持前自周宜賢之子周宗毅處取得之上開房屋前門外門鑰匙1 支,企圖開啟該屋前門外門進入屋內,惟因該屋前門內門上鎖而無法得逞,遂改推由吳進凱以攀爬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上開房屋後,再由吳進凱自屋內開啟該屋後門車庫之鐵捲門,使周昇宏、徐振凱、紀鈞庭由該開啟之鐵捲門進入屋內,以此方式侵入周宜賢之住處後,紀鈞庭等人即著手打包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將附表所示之物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取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紀鈞庭、周昇宏、徐振凱及吳進凱於本院106 年5 月26日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周宜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周宗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給被害人周宜賢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104 年度偵字第22082 號卷第40頁、第47頁)附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彌勒佛木雕            │1座(長27cm、寬   │
│      │                      │52cm、高26cm)    │
├───┼───────────┼─────────┤
│ 2    │錦鯉木雕              │1座(長24cm、寬   │
│      │                      │47cm、高21cm)    │
├───┼───────────┼─────────┤
│ 3    │鍾馗陶瓷神像          │1 座(長19cm、寬  │
│      │                      │16cm、高38cm)    │
├───┼───────────┼─────────┤
│ 4    │紅木筆架              │1 座(長16cm、寬  │
│      │                      │32cm、高40cm)    │
├───┼───────────┼─────────┤
│ 5    │安全帶護套(內有兩個)│1盒               │
├───┼───────────┼─────────┤
│ 6    │電鑽鑽頭(內有4支)   │1盒               │
├───┼───────────┼─────────┤
│ 7    │油門踏板              │1盒               │
├───┼───────────┼─────────┤
│ 8    │POLO衫(黑色)        │1件               │
├───┼───────────┼─────────┤
│ 9    │黑色皮鞋              │1雙               │
├───┼───────────┼─────────┤
│10    │煞車踏板(內有2個)   │1盒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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