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易,155,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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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其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其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斬骨刀乙把沒收。

事 實

一、胡其揚利用前往大陸地區探視大陸籍配偶龔紅芳之機會,先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在臺北市松山機場,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櫃檯投保旅行平安險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為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又於同年11月1 日(原於90年4 月4 日以臺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月薪1 萬8 千3 百元)月薪遞增為4 萬 3千元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現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續存有效之勞工保險,另於同年月3 日,由不知情之長女胡怡玲經太孚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孚保代公司)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1,000 萬元。

即於同年月3 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並於100 年11月4 日9 時許,至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江口鎮○○路000 號陳从柔、陳小梅所經營之五金店購買「老伙夫」牌斬骨刀後,即於同日19時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江口鎮○○村○○00號門口附近,使用含有利多卡因、曲馬多等成分麻醉藥物後,再持上揭購買之斬骨刀在其左手掌掌側(即掌心)之7 至8 公分範圍內,連續重複平行同一方向猛力砍切多刀,致其左手掌受有砍切傷之傷害,併造成左手掌幾近切斷,製造保險意外事故後,隨手將上揭斬骨刀棄置一旁池塘內,返回其大陸籍配偶龔紅芳住處後,自行就醫,並委由不知情之龔紅芳以電話向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江口邊防派出所報案,指稱胡其揚遭3 名歹徒持刀砍斷左手掌,並搶走其左手掌上手錶1 只、長褲暗袋內現金人民幣1,200 元、長褲左褲袋內新臺幣3,000 元、右手手指上金戒指及隨身包包內人民幣2,000 元等物,經龔紅芳之子李川鵬將胡其揚送往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平民醫院後,轉至大陸地區武警8710隊部醫院醫治,胡其揚為達到重傷害之程度,以符合理賠條件,拒絕醫院保留肢體之建議,而進行截肢手術,造成一上肢腕關節缺失之事實。

嗣胡其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於100 年11月4 日19時許,在莆田市江口鎮新敦路附近,獨自外出遭搶匪剁斷其左手掌云云,以此為詐術,先後於100 年11月21日提出富邦產物旅行平安險理賠申請書及相關診斷證明書,向富邦產物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除前開1,000 萬元之旅行平安險外,尚有於96年2 月投保之普通傷害險部分〈投保金額為100 萬元〉,有效保單保險金額共計1,100 萬元,而本件殘廢等級6 級,可理賠保額之50%);

又於 101年11月5 日,委由不知情之黃振銘律師,提出理賠申請書及相關診斷證明書,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

另於 100年11月30日,委由不知情之表妹劉美華向勞工保險局提出勞保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相關診斷證明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給付,欲使上開投保單位陷於錯誤而支付理賠或勞保給付。

惟因上開2 家保險公司均查覺情事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勞工保險局復因本案經媒體報導而認有異,嗣均拒絕理賠或給付而不遂(其中胡其揚對富邦產物公司及國泰人壽公司之詐欺犯行,業於103 年10月3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並於104 年7 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大陸公安部支援大陸地區福建省公安廳組成專案展開調查,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請求協查胡其揚斷掌案件,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使用之斬骨刀1 把。

二、案經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胡其揚就證人陳小梅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為之證述、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莆公物鑑(法臨)字[ 2011] 21號鑑定文書、莆田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莆公物鑑(DNA )字[ 2011] 440 號鑑定文書、福建省公安廳物證鑑定中心閩公鑑(DNA )字[ 2011] 第1458號生物物證鑑定書、福建省公安廳物證鑑定中心閩公鑑(化)字[ 2 011]第120 號理化檢驗報告、福建省公安廳物證鑑定中心閩公鑑(文)字[ 2011] 031 號文件檢驗鑑定書及特徵比對表、檢材及樣材照片、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製作之莆公(涵)勘[ 2011] 298 號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刑偵支隊製作之莆公(刑)勘[ 2011 ] 45 號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55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26 至136 頁、第142 頁),惟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三章「司法互助」第八點第一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

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

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

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

搜索及扣押等」。

依此司法互助協議之精神,我方既可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取證,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在解釋上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之規定;

而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應可適用同法第159條之4 規定,以決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0 號及99年度台上字53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㈠大陸地區證人陳小梅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同法第159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查江口邊防派出所偵查人員詢問大陸地區人民陳小梅所製作之詢問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我國法院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

然其證言筆錄係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所製作(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且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三)、證人證言。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50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

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

第122條規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在現場進行,也可以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進行,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

在現場詢問證人,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詢問證人,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

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

第123條規定: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復於詢問時,提示「證人權利義務告知書」供受訊問人陳小梅閱讀,經陳小梅表示對自己之權利義務均清楚後,由陳小梅簽名及書寫詢問日期於上開告知書,繼而詢問陳小梅關於其經營之五金店內販售斬骨刀之情形,經陳小梅以一問一答方式陳述,審酌其回答內容具體、連續,且證人陳小梅與被告並不認識,其亦僅就斬骨刀銷售情形為描述,而未具體為嫌疑人之指認,其間無誣指之動機,最後並由陳小梅確認筆錄內容後簽名為證,筆錄每頁正下方亦有其親自簽名及捺指印,由筆錄製作過程及外部情況之觀察,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

再曾受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江口邊防派出所(下稱江口邊防派出所)偵查人員詢問之被告在本件偵審程序中均未供稱該派出所偵查人員有以威脅、利誘、詐欺或其他非法方法對其等詢問之情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22 號卷《下稱士院易222 卷》一第86頁),因認證人陳小梅在江口邊防派出所偵查人員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⒉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向大陸地區人民陳小梅送達傳票傳喚其前往該院作證,傳票經合法送達證人陳小梅,然證人陳小梅未到庭作證等情,有士院103 年4 月9 日士院俊刑荒102 易 222字第0000000000號函、海基會103 年7 月5 日海森(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本院送達證書、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送達文書回覆書等在卷可稽(見士院易字卷三第16、66至71頁),是證人陳小梅顯屬滯留於大陸地區且傳喚不到。

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及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大陸地區證人陳小梅於公安機關所為之陳述,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莆公物鑑(法臨)字[ 2011] 21號鑑定文書、莆田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莆公物鑑(DNA )字[ 2011] 440 號鑑定文書、福建省公安廳物證鑑定中心閩公鑑(DNA )字[ 2011] 第1458號生物物證鑑定書、福建省公安廳物證鑑定中心閩公鑑(化)字[ 2011] 第120 號理化檢驗報告、福建省公安廳物證鑑定中心閩公鑑(文)字[ 2011] 031 號文件檢驗鑑定書及特徵比對表、檢材及樣材照片、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製作之莆公(涵)勘[ 2011] 298 號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刑偵支隊製作之莆公(刑)勘[ 2011] 45號現場勘驗檢查筆錄之證據能力:⒈上開文書均係大陸地區福建省公安單位就被告斷掌案件相關跡證所為勘查紀錄及鑑識報告,亦均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檢》)及士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向大陸地區相關公安部門、人民法院請求協助,請其等交付本案相關證物等情,有士檢100 年12月2 日士檢朝法100 他4215字第34931 號函、士院102 年9 月3 日士院景刑荒102 易222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士檢第4215號他卷二第353 至 355頁、士院易字卷一第119 頁)在卷可考。

⒉而大陸地區福建省公安廳移交之刑事偵查案卷所附之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莆公物鑑(DNA )字[2011]440 號鑑定文書:該鑑定單位係經認可之實驗室,且鑑定之技術方法符合國際現行標準;

大陸地區福建省公安廳移交之刑事偵查案卷所附之福建省公安廳物證鑑定中心閩公鑑(DNA )字[2011]第1458號生物物證鑑定書:該鑑定單位係經認可之實驗室,且鑑定之技術方法均符合國際現行標準;

大陸地區福建省公安廳移交之刑事偵查案卷所附之福建省公安廳物證鑑定中心閩公鑑(化)字[2011]第120 號理化檢驗報告:該鑑定單位係經認可之實驗室,且其鑑定使用儀器GC/MS 及LCQ-TOF ;

其儀器方法符合國際現行毒物確認試驗標準;

大陸地區福建省公安廳移交之刑事偵查案卷所附之福建省公安廳物證鑑定中心閩公鑑(文)字[2011]第031 號文件檢驗鑑定書:該鑑定單位係經認可之實驗室,且其內容係根據大陸地區司法部司法鑑定管理局「筆跡鑑定規範」進行筆跡分析,方法符合現行標準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 月1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胡其揚斷掌案本局專家意見書(見士檢第522 偵卷第66至71頁),足見大陸地區所製作之鑑定書、檢驗報告已達國際現行標準,是大陸地區所製作上開鑑定書、檢驗報告依其製作原委、經過與功能觀之,雖同屬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然解釋上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另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莆公物鑑(法臨)字[ 2011] 21號鑑定文書、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製作之莆公(涵)勘[ 2011] 298 號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刑偵支隊製作之莆公(刑)勘[ 2011] 45號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亦屬大陸地區之公務員所製作之文書,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同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規定;

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或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被告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5 月10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5 月3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8 月1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26 至136 頁、第142 頁),惟上開證據均係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為之鑑定,由該機關出具之鑑定報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126 至136 頁、第142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胡其揚固不否認有投保勞工保險及向勞保局申請理賠,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缺錢,無犯案動機,上揭勞工保險係以臺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為保險單位投保的,證人陳小梅之證述前後矛盾不一,無從證明係伊向她購得扣案之斬骨刀;

伊確係在大陸遭遇搶劫為他人砍傷左手掌,更未服用利多卡因等麻醉藥,伊復無管道取得屬於管制藥品之麻醉藥,且伊並無醫療背景,果自行砍切手掌,如何能確保自身安危而不昏迷;

至於利多卡因定性分析紀錄閩公鑑(化)字[ 2011] 第120 號報告中,檢驗出伊的血液含有利多卡因成分應係事後截肢手術所使用之麻醉藥,並非伊於案發前所使用,況該檢驗之血液乃距離案發日10餘日後始從案發現場之水泥、石塊提取,而上開水泥、石塊嗣經大陸地區公安單位移交回臺灣後,並未檢驗出伊的DNA ,足見該份報告之檢驗標的應非伊之血液,另上開水泥、石塊既已送交臺灣,何以大陸地區公安單位事後仍得驗出含有伊之DNA ,實非無疑;

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漏未斟酌被告截肢手術曾使用曲馬多等麻醉藥,且以平行16道傷推論自殘,與8710部隊醫院所述8 道傷口不一,尚難憑採;

況扣案之斬骨刀上未採集到伊的指紋,可見並非伊自行砍斷手掌云云。

經查:㈠證人陳小梅之證述證人陳小梅於100 年11月10日證稱:伊在涵江區江口鎮○○路000 號經營五金店,店內有販售山東省臨沂市老伙夫刀具榮譽出品之斬骨刀,大約在1 個月前,進了7 把老伙夫牌斬骨刀,已售出3 把,店裡還有4 把,最近大約在農曆10月初9 那天,在涵江區江口鎮○○路000 號經營之五金店內,有個50多歲男的、禿頭偏胖、身高1.60米,講普通話,現在伊認不出那個購刀之人;

到伊店裡時,手裡還拿著1 個黑色包包,問伊老伙夫牌斬骨刀1 把多少錢,伊回答說1 把28元人民幣,他付了人民幣28元,買了1 把斬骨刀,伊在每把老伙夫牌斬骨刀之刀柄上,都有寫價格28.0,也就是28元;

伊店附近沒有其他人有販售老伙夫斬骨刀,而且買這種斬骨刀人很少,已經有1 個月沒有人來買老伙夫牌斬骨刀,直到農曆10月初9 上午有個外地男的、年紀約50多歲、身高1.60米、講普通話之外地人來買1 把老伙夫牌斬骨刀等語(士檢第4215號他二卷第73頁至75頁);

復於100 年11月14日證稱:大約1 個月前,伊進了老伙夫斬骨刀,到現在為止已經售出 3把,店裡還有4 把,農曆10月初9 (即2011年11月4 日)上午賣出去1 把,還有2 把大約賣出去有1 個月左右,那2 把是什麼時間賣出去及何人買的,伊都記不清了,後來店裡剩下之4 把斬骨刀,公安都拿走了等語(見士檢第4215號他二卷第80頁、第81頁)。

㈡扣案之斬骨刀1 把,經檢驗其上遺留有被告DNA ,且該刀柄上「28.0」字跡與陳小梅販售老伙夫斬骨刀之字跡相符江口邊防派出所組織人員於100 年11月10日,對○○村○○00號-63 號門口水泥路南側池塘進行排水後,在現場菜地南側、距池塘岸邊4m之池塘發現1 把刀具。

該刀具為「老伙夫」牌單刀刃斬骨刀(即為本件扣案之斬骨刀1 把);

經檢視刀具全長為27.8 cm ,刀背厚為0.5cm ,刀刃長18.8cm,刀面上有「斬骨刀」、「老伙夫」之字樣,兩側刀面上有片狀黃色斑跡;

刀具手柄為木質,呈類圓柱形,手柄上有「28.0」黑色字跡;

刀具手柄與刀背結合部有1 金屬固定環(擦拭提取金屬環內側斑跡1 處),固定環最寬處為1.81 cm 。

該刀具經採集其上斑跡送驗,其刀柄鐵皮圈內斑跡為被告所留之可能性,是其他無關個體所留可能性的8.0000 000x10 的12次方倍等情,有福建省公安廳物證鑑定中心閩公物鑑(DNA )字[ 2011] 1458號生物物證鑑定書、莆田市公安局刑偵支隊莆公(刑)勘[ 2011] 45號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勘驗檢查提取痕跡、物證登記表、現場方位示意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見士檢第4215號他二卷第182 頁至第184 頁、第275 頁至第328 頁);

復參以現場方位示意圖,可知尋獲上開斬骨刀之池塘位置距離本件案發地點甚近,足見於案發現場附近池塘所撈取,其上遺留有被告DNA 之斬骨刀1 把,應為砍傷被告左手掌之器具(致傷工具)甚明。

再由上開斬骨刀上書寫字跡型態說明:經研判該刀柄上「28.0」字跡,其中該「8 」字跡部分,係先書寫「7 」而後再添筆「S 」書寫成「8 」字,核與自莆田市涵江區江口鎮○○路000 號陳从柔、陳小梅所經營之五金店售出之「老伙夫」斬骨刀3 把,渠等刀柄上「28.0」字跡是在「27.0」字跡上添加筆畫形成之字跡型態大致相符等節,亦有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8 日刑偵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字跡型態說明及相關照片、福建省公安廳物證鑑定中心閩公鑑(文)字[ 2011 ]第031 號文件檢驗鑑定書及特徵比對表、檢材及樣材照片在卷可考(見士檢第4215號他二卷第189 頁至第199 頁、第522 號偵卷第102 頁、第169 至第171 頁)。

㈢被告於100 年11月4 日即本件案發日確有經過江口橋陳小梅經營之五金店被告於100 年11月28日警詢時及於士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所提102 年4 月26日刑事準備書狀中皆自承:於100 年11月4 日上午8 時59分確有經過江口橋,並於當日上午9 時9 分折返,且於100 年11月4 日上午9 時許曾經過陳小梅經營之五金店;

100 年11月4 日上午9 時許江口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著白衣黑褲之人即為被告本人無誤(見士檢第4215號他一卷第102 頁、第119 頁、第120 頁、士院第630 號審卷第31頁);

再依卷附100 年11月4 日上午9 時許江口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以觀(見第4215號他一卷第111 頁、第112頁):被告係禿頭,當日身著白色長襯衫、黑色西裝褲且手提黑色手提包。

是依被告當時之身形、狀態及所攜帶之物品,與陳小梅前揭描述100 年11月4 日至其經營之五金店內,購買老伙夫斬骨刀之人形態全然相符,足認陳小梅所述當日購買斬骨刀之人即為被告,至為明確。

㈣本件扣案斬骨刀1 把,經鑑定確為斷掌之凶器及被告左手斷掌以『自為』之機率較高⒈本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醫研究所就扣案之斬骨刀與斷掌上之工具痕跡是否吻合、被告左手斷掌上有幾道創口、分佈位置及形成之先後順序、被告斷掌傷口是否為平行傷口,可否排除係自衛抵抗受傷、被告斷掌傷勢係自為或他為造成、被告左手斷掌手背皮下出血之成因或係如何造成等疑點進行鑑定,經該所鑑定結果覆以:依被告左手掌工具痕跡比對符合為檢送疑似凶刀(標有斬骨刀),初步比對符合為斷掌之凶器;

被告左手斷掌均為平行之創口達18道(含以上)之可能性,有由手掌遠端而漸趨近端,故掌骨區有生前傷之橫道至少有造成總指動脈斷裂在先,且砍斷掌側弓動脈後再砍斷腕骨區,且大部集中在7-8 公分之掌側,支持為『自為』之機率較高,而非抵抗傷,亦無互動之證據包括傷後血跡垂直低下之平穩度,且在大範圍間分區執行砍切痕均在左手掌指、腕區(至少3區),由離指間最近之傷口約14 公分,而如用手指束敷之寬度常人為10公分,故考量安全範圍甚小,且互動下束敷移動亦可能超過此範圍,如遭束敷下大力使力之安全誤差範圍僅4 公分甚不合理,以上均支持為『自為』砍切於左手指掌間,而無遭他人束敷後再遭砍切之可能性。

被告斷掌再綜合現場血跡含有傷前使用麻醉藥品、拋棄刀器、刀器與傷勢多為平行達18道等之吻合度均支持為自為之預備行為與結果。

刀械之裂痕極可能為砍切手掌腕時,碰觸水泥方桌及長條凳石塊產生之裂痕相關;

左手斷掌手背有傷前(生活反應)傷勢,支持為砍切過程手背碰觸硬物(稱墊物)之鈍傷痕等語,此有該所101年5月3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1年5月28日(101 )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士檢第522 號偵卷第216 頁至第227 頁)。

⒉又依江口邊防派出所委託莆田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就本件判斷致傷工具及損傷性質予以鑑定,經該所分析說明:被告左手斷肢的創口均表現為創角銳利、創緣整齊、創壁光滑、創腔內骨質見砍痕,部分創口表淺、皮膚見滑痕等特徵,上述損傷符合具有一定刃長和重量的金屬銳器切割、砍擊形成;

根據被告左手掌側軟組織內見多發小骨碎片,結合左手背2、3掌骨間和第2 掌指關節處的損傷特徵分析,上述損傷符合砍切左手掌時形成的襯墊;

根據被告左手掌側在長8cm的範圍內見16 處創口,創口平行排列,方向、角度基本一致,手背見襯墊傷,手背皮膚未見擦傷等特徵分析,其左手損傷符合致傷時左手相對固定狀態下形成;

左前臂皮膚及斷肢未見束縛性損傷等,故綜合上述情形分析,認被告左手損傷符合自己形成,而排除防衛抵抗傷之可能。

檢驗意見:亦認被告左手之損傷符合自己用具有一定刃長和重量之金屬銳器切割、砍擊形成等情,亦有該所莆公物鑑(法臨)字[ 2011] 21號鑑定文書在卷可考(見士檢第4215號他二卷第161頁至第176頁)。

㈤案發現場石凳下遺留有血跡之水泥碎塊,經檢出含有利多卡因成分且與被告之DNA 相符大陸地區偵查人員於100年11月16日、18 日提取案發現場石凳下遺留有血跡之水泥碎塊(編號為1 號檢材)及石凳旁綠化帶下面遺留有血跡之1塊長條石塊(編號為2號檢材)經送驗,均檢出含有利多卡因成分,且1 號檢材上遺留之可疑血跡為被告所遺留之可能性是其他無關個體所留可能性的2.23x10的14次方倍,而2號檢材上遺留的可疑血跡為被告所遺留的可能性是其他無關個體所留可能性的4.32x10的14 次方倍等情,此有福建省公安廳物證鑑定中心閩公鑑(化)字[2011]第120 號理化檢驗報告、福建省公安廳物證鑑定中心閩公鑑(化)字[ 2011]第120號利多卡因定性分析紀錄、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27日刑偵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莆田市公安局提取筆錄2份、福建省公安廳物證鑑定中心閩公鑑[2013] 623 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士檢第4251號他2 卷第185 頁、第522 號偵卷第24頁至第52頁、士院易222 一卷第121 頁至第126 頁、易222 二卷第9 頁至第14頁)。

㈥被告經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有說謊之反應被告經刑事警察局(士院判決誤繕為法務法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鑑定結果為:①案經本局測謊人員向受測人即被告說明測謊原理、儀器功能,並詳細說明測試題目後,經儀器先檢測被告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以緊張高點法測試,當問及被告測試問題「有關本案砍你手的人是誰?」、「有關本案砍手的刀子是誰買的?」,經測試結果,生理圖譜反應在「是你(自己)」,由生理圖譜反應研判被告應係自己砍手,且砍手的刀子應係被告自己買的;

當問及被告測試問題「(本案)你手被砍當時(含你)共幾人在場?」「本案參與共幾個人?」、「當時你帶到大陸的手錶(現在)在那裡,你知道嗎?」、「有關本案砍手前麻醉藥劑是誰用(注射或抹)上去的?」,經測試結果,因生理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故無法判斷。

②另以區域比對法測試,受測人即被告於測前會談否認本案係自己砍手掌,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等情,有該局101 年3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被告之生理圖譜存卷可佐(見士檢第522 號偵卷第177 頁至第183 頁、第5781號偵卷第三宗第379 頁至第425 頁)。

㈦基上,依前揭㈠證人陳小梅證述及㈢至㈦之證據可佐,此外,被告於90年4 月4 日以臺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以投保薪資為月薪18,300元,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勞保,其後陸續遞增為月薪42,000元,及迄於大陸臨行出發前之100 年11月1 日又向勞工保險局將投保薪資提高為43,000元,嗣後並於101 年11月30日委由不知情之表妹劉美華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理賠聲請書及相關診斷證明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給付等情,並有勞工保險局於102 年6 月28日函覆之胡其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93年9 月間所請殘障給付案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殘障診斷書、診斷證明書、核定函、100 年11月間所請失能給付之殘障給付案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殘障診斷書、診斷證明書、核定函、100 年間所請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診斷證明書、核定函影本附卷可佐(見士檢第1970他卷第2 至3 頁、第15至36頁、第42至46頁)。

而被告復於100 年10月26日,向國泰人壽公司櫃檯投保旅行平安險2,000 萬元,再於100 年11月3 日,向富邦產物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1,000 萬元,繼而於100 年11月21日及101 年11月5 日向富邦產物公司及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等情,亦有被告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國泰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國泰人壽旅行平安保險查詢明細、投保保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保險費收據副聯及正聯、華信航空購票證明單、業務員報告書、受理經過陳述書及家人連繫事項說明、富邦產物公司保單號碼2100TP207010號投保歷史明細資料、保單資料、重大賠案通報單及理賠申請書、中國人民武裝警察8710部隊醫院100 年11月7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武警8710部隊醫院入院記錄、醫療收據、100 年11月7 日出院小結、莆田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莆公物鑑(DNA )字[ 2011]440 號生物物證鑑定書、武警8710部隊醫院之被告相關就診記錄、莆田市公安局刑偵支隊莆公(刑)勘[ 2011 ] 45 號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勘驗檢查提取痕跡、物證登記表、現場方位示意圖、現場照片、被告於101 年11月3 日向國泰人壽公司提出之理賠申請書、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士檢第4215號他一卷第8 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6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0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58頁至第62頁、第110 頁,第4215號他2 卷第177 頁至第 181頁、第223 頁至第259 頁、第275 頁至第328 頁、第522 號偵卷第313 頁、第5781號偵3 卷第320 頁至第324 頁)。

是被告確於上述時、地,基於自殘成傷之保險詐欺動機,分別向國泰人壽公司、富邦產物公司各投保旅行平安險2,000 萬元、1,000 萬元及原向勞工保險局所投保之勞工保險,將投保薪資增加為4 萬3 千元後,即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探視其配偶龔紅芳,並於翌(4 )日19時許,在莆田市涵江區江口鎮○○村○○00號門口附近,由其自行持斬骨刀在左手掌側(即掌心)連續重複砍切多刀,致其左手掌受有嚴重砍切傷之傷害而幾近斷裂,被告自行步行返回其妻龔紅芳住處後,由龔紅芳之子李川鵬將其送往莆田市平民醫院,再轉送大陸地區武警8710隊部醫院醫治,並在被告同意下進行截肢手術。

嗣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於100 年11月21日、101 年11月5 日及100 年11月30日,以前開自殘傷勢佯稱左手遭搶匪剁斷為詐術,分別向富邦產物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及勞工保險局申請保險理賠及勞保失能給付,欲使渠等陷於錯誤交付理賠金及勞保給付,惟未得逞之詐欺未遂事實,應堪認定。

㈧至被告之辯解略以:被告並不缺錢,案發當天被告在大陸地區確實遭遇搶劫被砍傷左手掌;

證人陳小梅證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

被告並未服用利多卡因等麻醉藥品,亦無管道可取得屬於管制藥品之麻醉藥,且被告並無醫療之背景,倘自行砍切手掌,如何能確保其自身安危而不昏迷;

至於利多卡因定性分析紀錄閩公鑑(化)字[ 2011] 第120 號報告中,檢驗出被告血液中含有利多卡因成分,應係事後截肢手術所使用之麻醉藥,並非被告於案發前所使用,況該檢驗之血液距離案發日10餘日後始從案發現場之水泥、石塊提取,而上開水泥、石塊嗣經大陸地區公安單位移交回臺灣後,並未檢出有被告之DNA ,足見該份報告之檢驗標的應非被告之血液,另上開水泥、石塊既已送交臺灣,為何大陸地區公安單位事後仍得驗出含有被告之DNA ,上開檢驗報告實非無疑;

況法醫研究所101 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漏未斟酌被告截肢手術曾使用曲馬多等麻醉藥,且以平行16道傷推論自殘,與8710部隊醫院所述被告有8 道傷口,二者對於被告刀傷之數目究竟為何檢驗不一;

扣案之斬骨刀上並未採集到被告指紋,可見並非被告自行持扣案斬骨刀砍斷手掌云云。

經查:⒈依前揭㈠至㈢所述可知,由扣案之斬骨刀1 把上書寫之字跡型態、陳小梅之證述及江口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足證上開於案發現場附近撈取之斬骨刀1 把,應係於莆田市涵江區江口鎮○○路000 號陳从柔、陳小梅所經營之五金店所購買無誤。

至被告辯稱陳小梅前後證述不一,且與陳从柔之證詞並不相符云云。

惟依前揭二㈠陳小梅之證述,並無被告所指有證述前後不一之情事,且證人陳小梅100 年11月10日證述時間距離100 年11月4 日賣出斬骨刀之時間相距僅有6 日,與其另售出2 把斬骨刀之時間(約1 個月前)仍有時間上之差距,尚難以陳小梅曾售出3 把斬骨刀,遽認其無法記憶購買之人之外貌特徵;

況陳小梅並未就犯罪嫌疑人進行指認動作,益徵其並無刻意指認誣陷被告之意。

又被告以證人陳从柔於100 年11月17日在大陸地區人民警察詢問下證稱:100 年11月4 日左右沒有見過外地約50歲之人買斬骨刀云云,惟陳从柔係證稱:100 年11月4 日那幾天我並沒有在店裡,是妻子陳小梅在店裡經營,那幾天我都是在家裡等語(見士檢第4215號他二卷第86頁)。

故依陳从柔前揭證述可知其於100 年11月4 日並不在五金店內,自難以其所述即遽以推論陳小梅之證述係不實。

是被告辯以:陳小梅證詞前後不一與陳从柔所述不符云云,係屬諉責之詞,自不足採。

⒉依前揭㈣所述,上開2 份鑑定結果均認定被告左手斷掌傷勢乃被告自為所形成。

再扣案之斬骨刀1 把係被告左手掌砍切傷之致傷工具,已如前述。

又檢視扣案之斬骨刀具有相當之刃長及重量,倘他人有意砍斷被告之左手掌,應無庸重複砍切達至少16刀之多。

換言之,本件被告左手掌傷勢呈現之狀態符合所謂「多發性猶豫傷」,即自殘者若非有堅強之意志,否則較常以試探之方式,多次切割傷口。

綜合上述情節相互以觀,足認本件被告左手掌遭砍切至少16道之傷勢,應為被告自行為之無誤。

至被告執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漏未斟酌被告截肢手術曾使用曲馬多等麻醉藥,且以平行16道傷推論自殘,與8710部隊醫院所述8 道傷口不一,而認鑑定書不可採云云。

惟法醫研究所針對8710部隊醫院觀察與莆田市公安局物證所法醫意見及法醫研究所意見不同之原因解釋如下:法醫觀察與醫學醫院觀察角度不同論點。

包括:①醫院只會紀錄大的砍切傷口,而法醫觀察許多細微表淺傷口。

其中猶豫傷可能在臨床上不易紀錄或分辨。

②手術前尚有部分手掌組織與手臂相連接,臨床醫師必須先行進行清創手術,故綜合研判之刀傷,除原有刀傷外,應加上清創傷口及截肢手術傷口,故有其差異性,此有法醫研究所102 年8 月2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士院易222 一卷第115 頁、第116 頁)。

是被告逕以法醫研究所鑑定內容認定被告左手掌之傷口數量與8710部隊醫院記載不同,而認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不可採信云云,係屬無據。

又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中雖未斟酌被告截肢手術曾使用曲馬多等麻醉藥乙節,然並未影響前揭關於被告左手斷掌傷勢狀態之客觀描述與鑑定,自無從遽認上開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不可採信。

⒊依前揭㈤之案發現場石凳下遺留有血跡之水泥碎塊,經檢出含有利多卡因成分,且依上開福建省公安廳物證鑑定中心閩公鑑(化)字第120 號理化檢驗報告中記載,檢驗要求為:局部麻醉藥定性檢驗(見士檢第4215號他二卷第185 頁),可知此部分標的檢驗之要求並非僅針對利多卡因成分,復對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公物證鑑字[ 2011 ]6049號物證檢驗報告記載,檢驗要求為:局部麻醉藥定性檢驗,而檢出被告之血、尿中均含有利多卡因、苯巴比妥、曲馬多、去甲基曲馬多成分(見士檢第4215號他二卷第186 頁),並觀諸被告在武警8710部隊醫院進行截肢手術時之麻醉記錄單、手術記錄及武警8710醫院麻醉師王亮序之證詞可知,被告於案發後進行截肢手術時,有使用利多卡因、羅脈卡因、曲馬多等多種麻醉藥劑(見士檢第4215號他二卷第139 頁、第236 頁至第238 頁),相互參照足認前揭[ 2011第120 號理化檢驗報告之鑑定標的並非被告進行截肢手術後所採集之血液,否則上開[ 2011] 6049號、[ 2011] 第120 號2 份報告之鑑定要求均為「局部麻醉藥定性檢驗」,何以[ 2011] 第120 號理化檢驗報告鑑定出前揭1 號檢材、2 號檢材均僅含有利多卡因成分,而未檢驗出其他諸如苯巴比妥、曲馬多、去甲基曲馬多麻醉藥劑成分?再佐以被告陳稱:左手掌被砍時沒有感覺,回到家後也沒有覺得很痛,直到就醫後,要動手術時,才感覺痛云云(見士檢第4215號他一卷第98頁、第117 頁、第4215號他二卷第13頁、第22頁、士院易222 三卷第106 頁)。

又檢視被告於武警8710部隊醫院入院記錄,係100 年11月4 日21時22分入武警8710部隊醫院醫治(見士檢第4215號他二卷第225 頁),距離案發時間已將近2 小時又30分之久,甚難想像以被告當時左手掌傷勢嚴重之程度,持續2 個多小時竟未有劇烈疼痛感,足見本件被告於案發前,應有先行使用麻醉藥劑,而一般犯案之人自不可能再費心為受害者施打麻醉藥劑,故本件乃被告自己先以不詳方式使用含利多卡因成分之麻醉藥劑後,再自行砍斷左手掌至為明確。

益徵本件確實為被告預謀製造保險意外事故而自行為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至被告辯稱:案發當天未服用麻醉藥品,亦無管道取得屬於管制藥品之麻醉藥,且並無醫療背景,倘自行截肢,如何確保自身安危而不昏迷云云。

然查:被告有無相關醫療背景以及案發後是否尋獲相關麻醉藥劑注射針筒,並無法推翻其案發時血液裡含有利多卡因成分之事實,至於被告究係如何取得及使用該麻醉藥劑,以及是否因此自陷於危難之中等等,均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

又被告辯稱:於案發前曾服用痛風之藥物云云。

但查:被告服用之痛風藥物,並無相關之臨床或文獻資料支援其可能代謝出「利多卡因」之成分;

再被告於案發時攜帶之「優眠膜衣錠」安眠藥劑,其主成分Zolpidem經代謝不會產生利多卡因主成分Lidocaine 成分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 年8 月9 日 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03 年7 月21日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附卷可佐(見士院易222 卷一第108 頁、3 卷第51頁、第52頁)。

是以,縱被告於案發前確曾服用上開痛風及安眠藥劑,其血液中亦不會因此即含有利多卡因之成分,自可排除被告遺留於案發現場之血液中含有利多卡因成分乃因其有服用痛風或安眠藥劑之緣故。

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⒋案發現場石凳下遺留有血跡之水泥碎塊,經檢出與被告之DNA 相符,已如前述。

至被告辯以:上開水泥、石塊嗣經大陸地區公安單位移交回臺灣後,並未檢驗出被告之 DNA,足見該份報告之檢驗標的應非被告之血液;

另上開水泥、石塊既已送交臺灣,何以大陸地區公安單位事後仍得驗出含有被告之DNA ,實非無疑云云。

惟查:大陸地區公安單位於101 年1 月6 日移交之石塊及水泥碎片,經送鑑定萃取DNA 後,未檢出染色體DNA-STR 型別乙節,雖有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8 日刑偵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見士檢第522 號偵卷第102 頁、第165 頁至第167 頁),然檢視在福建省公安廳物證鑑定中心閩公鑑(化)字[ 2011] 第120 號利多卡因定性分析紀錄記載:1 號檢材:取案發中心現場石凳下面遺留有被告血跡全部水泥碎塊,並加入足量300mL 丙酮,用超聲機超聲30min 後,靜置10分鐘,取上層清液後轉移到燒杯中,再加入足夠量300m L丙酮至水泥碎塊殘渣中並重複以上操作,合併兩物提取上層清液移轉到濃縮儀中,50度C 氮氣揮發至10mL,移至離新機離心5min,取出有機相。

過有機濾膜。

50度 C氮氣留下揮乾,以100 μL 甲醇定容供GC/MS 分析;

2 號檢材:物理剝離中心現場石凳旁綠化帶下面遺留有被告血跡1 塊長條石塊,收集沾有血跡之碎石塊,並加入足量100mL 丙酮,用超聲機超聲30min 後,靜置10分鐘,取上層清液後轉移到燒杯中。

再加入足夠量300mL 丙酮至水泥碎塊殘渣中並重複以上操作。

合併兩物提取上層清液移轉到濃縮儀中,50度C 揮發至10m L 。

移至離新機離心5min,取出有機相。

過有機濾膜。

50度C 空氣留下揮乾,以 500μL 甲醇定容後再次過有機濾膜供LC/QTOF 分析等語(見士檢第522 號偵卷第25頁),可見上開水泥及石塊碎片在大陸地區進行鑑定時,均已多次利用化學藥劑提取遺留於石塊及水泥之血跡以供檢驗之用,嗣上開石塊及水泥碎片移交回我國後,縱未能於其上萃取出DNA ,並未悖於一般經驗法則。

又大陸地區福建省公安廳物證鑑定中心進行前開「局部麻醉藥定性檢驗」時,既已將於案發現場採集之石塊及水泥碎片上遺留之血跡利用上揭方式萃取而出,則事後大陸地區縱將上開石塊及水泥碎片移交至我國,亦無礙於其利用已萃取而出之跡證進行DNA 之鑑定工作。

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⒌本件被告左手斷掌之傷勢,乃係被告自已持上揭斬骨刀砍切所造成,已如前述。

至被告辯以:係遭人搶劫,並砍傷其左手掌云云。

惟被告於案發時為一年近60歲之人,身形並不高大壯碩,再衡以被告陳稱:係遭3 名年輕人搶劫,且被告並未有反抗之行為,搶劫被告手錶之男子,從被告左手搶走手錶後,就持刀將被告左手腕處連續砍7 、8 刀左右云云(見士檢第4215號他一卷第99頁、他二卷第13頁、第19頁),倘果如被告所稱當對方有3 名年輕男子,在被告毫無任何反抗之情形下,且已將被告戴於左手腕之手錶取走,焉有必要再以刀械多次砍切被告左手掌至幾近分離之必要,是被告上開之供述,實與常情有違。

再被告供稱:長褲暗袋內之人民幣1,200 元、左褲袋內之3,000 多元、大包包內之人民幣2,000 元、右手無名指上之戒指 1只及左手腕上之金色手錶1 只遭搶走,但右褲袋內之人民幣100 元跟幾個銅板、脖子上掛著1 條白金項鍊(價值13萬元)及上衣口袋內的行動電話1 支沒有被對方搶走云云(見士檢第4215號他一卷第101 頁、他二卷第9 頁、第10頁、第13頁、第19頁)。

惟依被告前揭所述,當時既遭 3名年輕男子制伏,倘對方之目的在於劫財,豈有未將被告身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白金項鍊及行動電話等物一併取走?足見被告之供述,亦有悖於常理。

又被告於案發第一時間並未報警,而係自行走路返回其妻龔紅芳住處,嗣由李川鵬召喚救護車將被告送往醫院,再由龔紅芳報警,而案發現場距離龔紅芳家徒步約10分鐘路程,距離派出所比較近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士檢第4215號他一卷第93頁、第94頁、第118 頁、第119 頁、士院易222 三卷第105 頁),亦據證人李川鵬證述屬實(見士檢第4215號他二卷第56頁),且有龔紅芳向莆田市公安局江口邊防派出所報案之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接受刑事案件回執單、公安報警事件流程一覽表、江口邊防派出所100 年11月17日出警情況說明在卷可稽(見士檢第4215號他二卷第2 頁至第6 頁)。

是被告遭劫之際,身上仍攜有行動電話。

衡情,被告應可立即撥打電話報警或向救護單位求援,甚或先步行至距離較近之派出所尋求協助,然被告竟捨上開途徑不為,在左手掌受有前揭極為嚴重之傷勢、大量失血之際,卻選擇自案發現場徒步10分鐘返家,再由家人為其召喚救護車,被告此舉措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從而,被告前開之供述及其案發後之行為舉止皆悖於常情,尚難採信為真實。

故被告上開所辯,係屬諉責之詞,並不足採。

⒍另被告辯以:其衣食無虞,並無犯罪動機云云,然就事理而論,人之犯罪動機不一而足,或源於其本身貪婪或源於其他各種因素而急需資金,是被告案發時縱非毫無資力之人,亦非當然即得排除其犯行;

況被告名下13個帳戶餘額總計僅有5,279 元乙節,有其名下帳戶一覽表及帳戶往來明細等存卷可參(見士檢公文封中被告名下帳戶一覽表卷第1 頁至第168 頁)。

又被告於100 年11月28日經士檢檢察官訊問後命以70萬元具保,然被告竟覓保無著,復由檢察官向士院聲請羈押,嗣經士院改以15萬元具保,始由被告之子為其具保乙情,有士檢100 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點名單、法警室報告、士院100 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報到單、具保收據等附卷可考(見士檢第4215號他一卷第156 頁至第168 頁、士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400 號審理卷第3 頁至第8 頁、第14頁),足見被告本人及其親屬顯非如被告所稱為有相當資力之人。

又被告之犯行既有前述之證據可證,是被告資力如何、是否足生犯罪動機,皆非本件犯罪成立與否之判斷要件。

⒎至扣案之斬骨刀並未發現有可資比對指紋乙節,有刑事警察局102 年8 月13日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士院易222 一卷第109 頁),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經該局檢視上開斬骨刀表面曾以氰丙烯酸酯指紋採取法處理,發現有殘缺指紋4 枚,惟因斬骨刀放置過久,表面生鏽,致該4 枚指紋線均欠清晰,無法比對等情,有該局104 年2 月1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64至65頁)。

是依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可知扣案之斬骨刀於102 年7 月進行鑑定時其上並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然本件案發日至進行鑑定日間,已逾1 年8 月之久,且未發現指紋之原因本不一而足,是被告辯解因扣案之斬骨刀上並無其指紋足證本件並非被告自傷,及嗣經調查局鑑定其上有4 枚殘缺指紋,認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係不實云云,洵屬無據,且亦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⒏另勞工保險雖屬社會保險,惟勞保給付仍以自然發生之保險事故為要件,然承前所述,本案被告自行持斬骨刀砍傷左手掌後,卻佯稱在大陸地區遭搶匪持刀斬傷為由請求保險理賠或勞保給付,顯係以自殘成傷此不實事項,分別向富邦產物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及勞工保險局聲請保險理賠及勞保給付而施用詐術,欲使保險公司及勞工保險局陷於錯誤,僅因保險公司及勞工保險局察覺有異致未理賠及給付而未遂,本件既然被告係以一虛偽之事實聲請勞保給付,自該當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與勞工保險究屬社會保險而非商業保險無涉。

且被告於前往大陸製造虛偽之保險事故前,猶再提高其保險薪資為每月43,000元,益見其具有保險詐欺之動機及意圖,一併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屬飾卸諉責之詞,並不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胡其揚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後,其法定罰金刑最高數額為新臺幣3 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罰金刑最高數額已經提高至50萬元,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本件所犯詐欺犯行,因勞工保險局察覺有異,尚未給付理賠金額,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辯稱,其係以單一之犯意,向本案之勞工保險局及另案2 家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以3 個舉動接續進行,雖3 個法益,但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僅論以接續犯,士院卻適用數罪予以處罰,顯適用法則不當云云,惟按多個犯罪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除符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外,否則,仍應依數罪併罰處罰,方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依前述,被告於自殘後,係於100 年11月21日、101 年11月5 日以上開造假保險事故之不實事項,分別向富邦產物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及於100 年11月30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保險理賠及勞保給付,是被告向上開2 家保險公司及勞工保險局申請理賠及勞保給付之時間,彼此間已互相間隔數日甚長達1 年之上,且分屬不同投保單位之保險公司及勞工保險局,其詐欺之被害人並不相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自應論以數罪而非接續犯,故被告辯稱係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應僅以論以1 罪,自屬無據。

又被告分別於本案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保險理賠與另案向國泰及富邦二家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雖出於相同之假造保險事故詐術,惟因其向勞工保險局與各家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之時間及對象並非同一,足認其主觀上並非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且受害法益均不同,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已如前述,是足認被告就以左手掌截肢為由向本案勞工保險局及另案國泰、富邦二家保險公司申請全額理賠之詐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係分論併罰之數罪,而無事實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金錢,竟自殘左手掌以謀取詐領勞工保險給付,不僅手段激烈,更嚴重破壞被保險人與保險單位間彼此之互信,敗壞社會良善之風氣,惡性非輕,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未見悔意,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從事水泥工,現無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見士院易222 卷一第107 頁背面至108 頁)與其因斷掌所涉之另案詐欺案件,亦經士院於103 年10月31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再經高院於104 年7 月21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5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易字卷第150 至161 頁)暨本件被告欲詐領勞保給付之性質究與任意保險不同,且給付金額顯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另案所扣之斬骨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簡簡仲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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