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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崇樺
選任辯護人 何偉斌律師
呂宗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崇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崇樺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竟基於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及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在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下,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下午5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擅自擴大Lisheng 廠牌LS-580型號無線電對講機之無線電頻率並加大功率,變更上開無線電對講機之頻率,惟尚未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
嗣於102 年6 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前經員警盤查,扣得當場扣得無線電機具1 台,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無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準此,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沈政信之證述、警用無線電頻段對照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3 年5 月7 日通傳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紙、現場照片18張、扣案無線電對講機1 台等為其依據。
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揭時間為警盤查並扣得該無線電對講機,然堅詞否認有何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情,辯稱:我不知道該無線電機具是誰的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員警沈政信於102 年6 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上開地點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李志華匆忙進入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內,沈政信即透過線上警網請求警力支援,支援警力到場時,先行盤查李志華,於李志華翻口袋時掉出一小包海洛因,警方見狀,遂經被告同意後,對該自小客車內部進行搜查,於排檔桿附近發現1 支吸管,並於車內發現1 台正在開機狀態的無線電對講機,沈政信當場詢問被告該無線電對講機來源為何,被告答以「不知道」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證人沈政信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偵16435 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23至27頁),與李志華與被告於102 年6 月10日警詢時所稱:警方在李志華褲袋內查獲1 小包海洛因,在該車中央扶把置物箱內找到扣案之吸管及無線電對講機等語(毒偵2636卷第11、16至17頁背面)相符,而該無線電對講機確有於未經核准擅自遭人擴頻及加大功率,以致可接受部分警用頻段之情,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3 年5 月7 日通傳北字第00000000000 號、103 年5 月21日通傳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照片18張(偵16435 卷第18至20、38至42頁)附卷足憑,並有無線電對講機、海洛因及吸管等物扣案可佐,該情自堪認定。
(二)至於扣案之吸管、海洛因及無線電對講機究為何人所有一節,被告於102 年6 月10日警詢時先稱:是我朋友即車主阿玲的云云,又稱:不知道怎麼來的云云,經警再度詢問吸管係何人所有,被告再改稱是李志華的,又稱:「(警:這支是. . . 李玉玲的啦厚?)被告:算她的。
(警:這支手機啦,你說是李玉玲的是不是?)被告:對。
(台語)(被告微微點頭,目視前方). . . (警:我問你,警方另於你車內,查獲一部無線電對講機,是何人所有?做什麼用的?)被告:是車主的,我不知道@#%(無法辨識)什麼用的。
. . . (警:沒有啦厚。
那. . . 為什麼,2353S3號車主,會將該車,就李玉玲啦厚,會將該車借給你使用,為什麼?)被告:因為她有(右手往前往上空抓一下)有欠我朋友錢阿,(警:嘿)阿我朋友就給她車. . . 算抵押吧,阿就借我開幾天吧(被告點頭)。
(警:欠你錢阿?)被告:對。」
等語,且於102 年6 月11日偵訊時亦稱扣案海洛因與吸管是李志華的、對講機是車主的,還稱「(檢察官問:車主是誰?)那個李. . . 李玉玲。
(檢察官:蛤?)李玉玲。
(檢察官:木子李,玉珮的玉(被告點頭),玲瓏的玲,是不是阿?)對(點頭). . . 」云云,有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及偵訊錄影之勘驗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5、43頁),可見被告所辯:我在警詢時有說是阿達借我的,我不曉得為什麼警察沒有記載在警詢筆錄裡云云(審易卷第25頁背面)顯屬不實;
辯護人雖主張依警詢筆錄之記載亦使一般人合理懷疑誤認被告曾使用過該無線電對講機、被告並未回答其向車主「李玉玲」借車、詢問員警並未忠實紀錄被告陳述並以誘導詢問方式詢問被告云云(本院卷第49至50頁),然被告於同次警詢中說詞模糊、一再翻異,警方為求被告能實際了解問題自然需向之確認後再記載筆錄,且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誘導詰問」之規範係僅限於「審判中之交互詰問」中之「主詰問」部分,且即使在主詰問時,亦有諸多允許誘導詰問之例外規定,此節為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 、166 條之2 規定甚明,更何況被告於102 年6 月11日偵訊時已明確主動供稱「李玉玲」此一姓名,故辯護人上揭主張自難為採。
(三)雖被告於上揭2 次警詢、偵訊筆錄製作過程中皆未提及「阿達」此人,直至檢警傳喚李玉玲到案詢問,發現李玉玲可能係遭人持其遺失證件盜辦車輛過戶登記,而非該車之實際車主後,檢察官再於103 年11月10日傳喚李玉玲、李志華及被告同庭訊問時,被告方始翻異前詞,改稱該車是阿達在102 年6 月借給自己,借車時不確定車上是否有無線電云云(偵16435 卷第109 頁)足見顯有前後不一、意圖避重就輕隱瞞該車真正來源之情,再觀諸李志華於警詢時稱:被告問我有無毒品可供他施用,我向被告說「見面再說」,就帶著海洛因上被告的車,才剛上車就為警查獲等語(毒偵2636卷第11頁背面),被告於警詢時稱:我與李志華是朋友,故他於當天是要免費請我施用海洛因,當時警方是在該車中央扶把置物箱內找到扣案之吸管及無線電對講機等語(毒偵2636卷第16至17頁),可見當時李志華與被告係欲從事海洛因之交易或轉讓,而海洛因向為我國列為第一級毒品,經立法者明訂重罪刑責,又素為檢警嚴加查緝,故被告亦有可能係為避免自己或實際車主受有販賣或轉讓海洛因之追訴處罰,方為此隱瞞避就、混淆偵查方向之供述;
況且該對講機既係放在「置物箱」內,又並未發出聲音,諒非駕駛該車之被告可直接目視所及(卷內並無任何查獲現場照片、車輛照片或證人證述足資證明該置物箱是否有遮蓋,然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亦無法察覺,自有可能係先前使用該車之人隨手將之置入,直至員警搜索時方才取出,而無法以上揭情節遽論該無線電對講機即為被告所有。
(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罪(起訴書僅論以擅自變更無線電頻率罪,公訴檢察官再於104 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中補充論告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然卷內之證據僅足資證明遭非法擴頻及加大功率之無線電對講機係於被告行駛之車輛上查獲,而無法以此推得被告確已實際使用該遭擴頻之無線電頻率,更無任何證據足以顯示被告確係將該無線電對講機變更或擴頻之人,故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有電信法第58條第2項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罪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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