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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子軒
具 保 人 郭弈廷(原名郭志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3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弈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許子軒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仟元,並由具保人郭弈廷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許子軒釋放,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
茲被告許子軒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依法派警前往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轉知、帶同被告到庭或陳明被告現所在地,有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暨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顯係逃匿,拒不到案接受審判,爰依首揭規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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