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易,336,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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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奇漢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奇漢係全峰拖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峰公司)故障車道路救援司機,於民國103 年5 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道0 號高速公路方向行駛,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吳文傑發生行車糾紛,竟心生不滿,行經桃園縣中壢市○道0 號高速公路北向57公里處即內壢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自吳文傑車輛之右後方追上吳文傑駕駛之車輛並超越後,適車道由2 線道縮減為1 線道,李奇漢即將車輛直接切入到吳文傑上開車輛所行駛之車道,並停放在吳文傑車輛之右前方,迫使吳文傑將其上開車輛停在上開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阻擋其行駛,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文傑駕駛車輛及通行、離去之權利。

李奇漢下車後,隨即走向吳文傑駕駛座全開啟之車窗旁,接續以手拉扯吳文傑身上之安全帶,對吳文傑稱:「現在是怎樣」(台語)等語,不讓吳文傑自由離去,而妨害其行使權利,吳文傑作勢要拿取置放於後座之汽車大鎖,惟並未拿起,嗣經乘坐於吳文傑車內副駕駛座之陳昺均對李奇漢稱「不要這樣子」、「好了,不要這樣子」等語,李奇漢放手欲離去時,吳文傑走向車外,李奇漢又返回其車輛拿取白色類似鐵製物品後走向吳文傑駕駛座車窗旁,此時吳文傑已回到車內,並對李奇漢稱「不要碰到我,碰到我試試看」等語,陳昺均並一再向李奇漢稱「對不起」、「不好意思」等詞,李奇漢始返回車上駕車離去。

嗣經吳文傑於同日向警方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文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奇漢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李奇漢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車輛停放在告訴人吳文傑之車輛右前方,且下車拉扯告訴人安全帶等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快要上匝道前,伊的車與吳文傑的車比較靠近,伊以為有撞到吳文傑的車輛,上匝道後吳文傑的車突然追上伊的車,車道縮成一線道,兩台車差點撞在一起,伊很生氣以為有撞到,後來吳文傑有放慢速度,伊就順著路的方向往前開停下來,沒有逼車(見本院卷第78反面至79頁)云云。

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傑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人陳昺均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被告對於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在內壢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將車輛停放在告訴人車輛右前方、下車拉扯告訴人安全帶等情亦不爭執,且有手機翻拍照片、車號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查詢表、本院104 年4 月7 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至13、16頁、本院卷第11至1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仍執前詞置辯,然審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要超他車時,他就故意不讓我過,後來行駛到高速公路匝道入口我就超過該車,該車就尾隨我上高速公路,然後與我平行罵我,罵什麼內容我忘記了,我就氣不過,將車輛267-BH號營大貨(拖吊車)斜停於高速公路入口匝道車道上,下車與告訴人爭吵,並下車拉告訴人的安全帶,叫他下車,他疑似有從後座拿東西,我也返回車上拿我作業用的鐵製品,要跟他理論,後來跟告訴人講沒2 句話,因為看到後方來車,索性就離開了,爭吵過程全程約2 至3 分鐘」、「(問:上述此舉動易造成交通事故或阻礙高速公路車流事件發生,因何會不顧一切後果,將0919-TX 號自小客車攔停於車道中?)因為之前差點因告訴人擋我的車而發生交通事故,然後他又尾隨上來罵我,就是這2 個原因」等語(見偵卷第4 至4 頁反面);

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在平面道路時,我們兩台車靠的很近,我以為就是因為靠很近,所以我們兩車可能有撞擊到,後來我上匝道後快要變成一線道,告訴人又追上來,我差點撞到旁邊的右側護欄,我就一直煞車往內側靠,告訴人也跟著煞車」、「我是因為怕我撞到告訴人才下車察看」、「我當時去警局,是警察誤導一直說我逼車。

我是因為開的是大車,後面如果撞到人會沒感覺,我以為後面有碰到對方,加上對方也有開車來罵我,所以我才下車的」等語(見偵卷第39頁),就被告何以下車乙節,被告於警詢中並未提及2 車可能有碰撞之事,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則提及以為有碰到告訴人的車才下車,所述前後並不一致,參以被告下車後隨即走向告訴人車輛拉扯告訴人之安全帶,全程並未提及2 車碰撞之事,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可參,是被告前開所辯以為2 車有碰撞所以將車輛停在告訴人車輛前方云云,自難採信。

更遑論,車禍發生時本不得移動現場,被告豈有反將車輛往前開停放在告訴人車輛右前方之理?益徵被告前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指之「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且僅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即為以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

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強行駕車切入告訴人之車道並停在告訴人車輛右前方,且拉扯告訴人之安全帶,不讓告訴人自由離去,而妨害其行使權利,且客觀上足對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強制作用,應已達強制罪之強暴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又被告先後將車輛停放在告訴人車輛右前方,迫使告訴人停車及拉扯告訴人安全帶之行為,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拉扯告訴人安全帶之犯罪事實,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迫使告訴人停車乙節為接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再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於98年5 月18日、同年9 月14日以98年度簡字第1180號、98年度壢交簡字第2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4 月、3 月,有期徒刑4 月及3 月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100 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拖吊車司機,本應負責道路救援之事,竟僅因行車糾紛,即以前開強暴方式,駕駛大型拖吊車迫使告訴人停車並拉扯告訴人之安全帶,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且在高速公路匝道上攔阻告訴人,易釀難期之交通事故,並有波及其他用路人之虞,對道路安全之危害頗鉅,殊屬不當,惟念及全峰公司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3 萬多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復因此事件遭公司解雇;

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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