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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昭
具 保 人 呂明珠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9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明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呂明珠因被告林廷昭被訴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 日當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然被告嗣經本院依其住所合法傳喚,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均未到庭,再經本院請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本院具保人傳票及被告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
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且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另案通緝,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洵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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