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易,399,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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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文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DIAN ASTUTI (下稱中文譯名戴安)、ENDANG LESTARI(下稱中文譯名恩達)、SUHERIH EJON(下稱EJON)等3 名印尼籍成年女子(合稱戴安等人)均屬自我國原雇主處脫逃之勞工,透過女性成年友人「ANTA」與劉德文取得聯繫,並委由劉德文介紹工作,劉德文乃竟與「ANTA」共同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03 年4 月15至16日,駕駛5A-253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戴安等人前往我國某夜市,媒介其等在該夜市內同一小吃店從事服務生工作,並約以戴安等人需於領取薪資後支付新臺幣(下同)6,000 元作為劉德文介紹工作之報酬(每月需另支付劉德文車資1,000 元)。

嗣於同年月17日凌晨0 時5 分許,劉德文駕駛前揭汽車搭載戴安等人,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號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員警查獲。

二、案經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99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該卷第30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德文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搭載戴安等人為警攔查,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是莊文彬於晚間6 時許電洽其至臺北火車站,搭載戴安等人前去馬偕醫院檢查身體,其於同日晚間11時許找到戴安等人,當天因為太晚,故應戴安等人要求,駕車載至新北市八里區印尼店睡覺,沒有帶去上班,另莊文彬說這些外籍女子是合法的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搭載戴安等人為警攔查,而戴安等人均屬自原雇主處脫逃之外籍勞工等情,業經證人戴安等人證述明確,被告亦坦言確有搭載戴安等人為警攔查之事,此外,並有卷附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3 份可證(見103 年度偵字第4941號卷,下稱偵查卷,該卷第21至23頁),足以認定。

㈡證人戴安等人一致結證稱:其等透過會說中文之女性友人委由被告找工作,該友人會轉告出發前往工作之時間,再由被告搭載前往同一家夜市小吃店從事服務生工作,且已工作兩天,其等需各支付被告介紹工作之報酬6,000 元及車資1,000 元等情屬實,EJON並指出代其等從中與被告聯繫之女性友人名為「ANTA」等語(見偵查卷第58至61頁)。

恩達另指證:被告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予伊等語(同上卷第12頁),訊之被告亦坦言:其確有自100 年6 、7 月間起使用該行動電話迄今無誤(同上卷第7 頁),證人恩達所述,要屬信而有徵。

另衡以戴安等人與被告素昧平生,毫無怨隙,實無必要杜撰上情誣陷被告,且所證情節相互吻合,是證人戴安等人上開證詞,應足採信。

㈢被告已自陳:其從事人力仲介10幾年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30頁),且其於102 年間另涉兩起違法仲介外勞就業案件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0165 號、103 年度偵字第11746號起訴書各1 份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4至27頁),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事涉違法,已為被告所稔知。

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直言:「我是合法掩護非法」(見偵查卷第31頁),其對於戴安等人為自原雇主處脫逃之外籍勞工,知之甚詳。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被告於本院坦言:「這麼晚了,沒有去檢查身體」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反面),所謂夜間受託搭載外勞體檢之說,已有可疑。

且依證人戴安等人前述情節,可知其等係透過「女性」友人與被告聯繫,且已在夜市工作兩天,明顯與被告所辯情詞有別。

另證人莊文彬於本院證稱:其與被告一起成立耀欣公司(按指「耀欣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耀欣公司),從事人力派遣,該公司於102 年結束營業,且與被告已經兩年沒有聯絡,並未指示被告去載本案外勞等語(同上卷第59頁反面、60頁反面、62頁),被告復自陳:早就沒有和他們(按指莊文彬及莊大慶父子)一起做了等語(同上卷第126 頁正反面),且查,耀欣公司確實已於102 年10月31日停業,並於隔(103 )年5 月30日解散,有該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全國工商登記案卷影像管理系統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同上卷第71、72頁),足見證人莊文彬上開所述,並非子虛。

再者,被告另謂:嘉義警察查獲耀欣公司仲介外勞非法為富揚企業社工作乙案,當天下午,莊文彬要求其出來頂罪,並說會支付罰款,其發現莊文彬這個人不實在等語(同上卷第127 頁反面至128 頁),而該案係於102 年6 月10日為改制前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縣專勤隊查獲,有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0165 號起訴書供參(同上卷第24頁),既謂莊文彬於102 年要求頂罪、深知該人不實在,何以又於案發當日為莊文彬載送本案逃逸外籍女子,不免自相矛盾。

被告所辯,純屬事後任意虛捏、卸責之詞,自屬無可採信。

㈤被告另提出「耀欣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總經理特助劉德文」之名片1 紙,主張其係該公司之員工,莊文彬則為老闆。

惟該公司已於案發前停業多時,該紙名片,自無從援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㈥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與「ANTA」共同意圖營利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被告與「ANTA」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接連兩日搭載戴安等人前往夜市,非法媒介其等在該夜市內同一小吃店工作,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決定,而為接續之數個舉動,應合為一個行為,予以評價,而包括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違法媒介外國人工作,影響我國勞工權益,且於事證明確下,猶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見本院易字卷第128 頁反面)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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