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易,411,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全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7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家全於民國103 年6 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址設於桃園市中壢區(業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以下使用改制後區別)大同路104 號之「臺灣運動彩券行」,因店員羅佳蓉禁止其在店內睡覺而悻然離去,隨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返回上址,並對羅佳蓉恫嚇稱:「我會修理妳」等語數次,以此等加害身體之言詞恐嚇羅佳蓉,使羅佳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羅佳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家全歷次就己身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陳述,查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其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復審酌全案卷證,認定如下:

一、經查:被告因不滿羅佳蓉禁止其在上開店內睡覺,遂於103年6 月29日上午11時34分許,對羅佳蓉恫嚇稱:「我會修理妳」等語數次乙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羅佳蓉證述在案(見偵卷第4 、45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86 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曾辯稱:我當時只是很生氣,並沒有要讓羅佳蓉害怕;

而且我覺得羅佳蓉一點都不害怕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而否認有恐嚇之主觀犯意以及羅佳蓉有產生心生畏懼之情。

惟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他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其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均無不可。

恐嚇言詞,本非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而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

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依照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被告確實有對羅佳蓉恫稱上開言語,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舉凡一般人均可認識上開言詞帶有加害身體之濃厚意涵,又被告與羅佳蓉間方因可否在店內休憩乙事不歡而散,被告旋返回上址,先對羅佳蓉以敵對口吻稱:「你怎麼那麼雞巴?」、「妳這樣是對待客戶的態度嗎?」,一般人面對此情此景,均不免有所懼怕被告會因一時情緒失控,而有更進一步脫序之舉,且由羅佳蓉聽聞上開言詞,隨即對被告表示要報警乙情(見本院卷第86頁),其內心動盪不安更是可見一斑。

隨後被告又對羅佳蓉稱:「我會修理妳」數次,被告亦對此等言語會使一般人產生恐懼知之甚詳(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被告既對羅佳蓉心生不滿,又對其口出此等足以令人恐懼之言語,被告顯意在以加害身體安全之舉措恐嚇羅佳蓉,致令羅佳蓉心生畏懼甚明。

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犯意,至堪認定。

再者,被告雖認羅佳蓉態度與之相較更為強硬,並無心生畏懼。

但證人羅佳蓉業已表示:被告言詞讓我非常害怕,我還因此調到其他店家上班等語(見偵卷第4 、46頁)。

復且,羅佳蓉身為女子,案發時又僅有一名女性陪伴在側,此有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竟遭與之甫發生齟齬之被告屢以加害身體安全之恐嚇言詞對待,一般人處於同一情境之下,不免感覺到生命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況從羅佳蓉在面對被告不友善對待時連忙報警、事後隨即調職之舉,在在可見其心中之懼怕,不得僅因羅佳蓉以強勢態度應對遽然認定其並未生畏怖心,是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實體部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對告訴人恫稱:「我會修理妳」數次,各次恐嚇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自應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

另被告:㈠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1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於8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㈢於83年間,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空軍後勤司令部以83年度慎判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44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在85年9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 年7月又24日。

㈣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55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㈤於8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8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9號裁定,就㈣之罪刑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㈤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後,與上揭殘刑3 年7 月又24日接續執行,在98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4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被告不知悔改,而於五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合法管道解決,反藉加害他人身體之事對告訴人恐嚇,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