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易,412,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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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清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氏清(所涉詐欺部分,另由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01 號簡易判決)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0 弄0 ○00○0 號住處前,因與告訴人陳玉嫦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並持木棍揮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挫傷併淤血、左手臂多處挫傷、左肩紅腫、背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阮氏清所涉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玉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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