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662號),本院認宜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陳雅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晚間10時、同年月12日晚間10時及同年月13日晚間10時,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聲請書誤植為EV-9390 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龍潭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以下同)建國路218 巷旁菜園內,以徒手拔取之方式竊得黃綢妹、楊林華所有,如附表壹所示之蔬菜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云云。
三、經查:被告陳雅琳前因涉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4187 號提起公訴,並於102 年12月26日繫屬本院(原案號為102 年度審易字第2930號,後改分為103 年易字第440 號審理),該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雅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23時30分許、同年月12日23時30分許、同年月14日0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龍潭鄉建國路218 巷(起訴書誤植為同路281 巷,應予更正)旁,徒手竊取張金喜所有如附表貳所示之蔬菜得逞,嗣經張金喜發現,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是該案犯罪時間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均為:102年11月11日晚間、同年11月12日晚間、同年月13日晚間接近14日凌晨,犯罪地點亦均相同-均在桃園縣龍潭鄉建國路218 巷旁之菜園,查獲被告之時間均為102 年11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且被告竊盜手法均相同,且二案案卷內所附之現場照片亦均相同,故二案顯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屬實質上一罪,而上開案件已先於102 年12月26日即繫屬於本院,該案並經本院於104 年6 月15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440 號判決判處被告陳雅琳犯竊盜罪,共3 罪,各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且已於104 年7 月18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4187 號起訴書、證人張金喜警詢調查筆錄、竊盜現場照片17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2 年11月14日0 時25分至30分製作之扣押筆錄、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40 號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表各1 份在可參;
而本案則係於103 年5 月13日始繫屬本院,是檢察官就上開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再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游紅桃
劉淑玲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壹、本件起訴書(103 年度偵字第3662號)之附表
┌──┬───────┬───────────────┐
│編號│ 時間 │ 竊得蔬菜與數量 │
├──┼───────┼───────────────┤
│ 1 │102年11月11日 │黃綢妹所有之蔥80株、芹菜3株、 │
│ │晚間10時 │花椰菜4顆、香菜3斤、陸角妹約20│
│ │ │斤、A菜約20斤、大陸妹約20斤, │
│ │ │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700 │
│ │ │元。 │
├──┼───────┼───────────────┤
│ 2 │102年11月12日 │1.黃綢妹所有之大頭菜4顆、高麗 │
│ │晚間10時 │ 菜6顆、白蘿蔔30斤,價值共計 │
│ │ │ 約1,300元。 │
│ │ │2.楊林華所有之蔥40株、高麗菜4 │
│ │ │ 顆,價值共計約1,480元。 │
├──┼───────┼───────────────┤
│ 3 │102年11月13日 │1.黃綢妹所有之紅菜4斤、地瓜葉4│
│ │晚間10時 │ 斤,價值共計約600元。 │
│ │ │2.楊林華所有之蔥40株、大陸妹約│
│ │ │ 150株、茼蒿約300元,價值共計│
│ │ │ 約4,700元。 │
├──┴───────┼───────────────┤
│合計竊得蔬菜價值 │約9,780元 │
└──────────┴───────────────┘
貳、103年度易字第440號(102年度偵字第24187號)之附表┌────┬───────┬───────┬───────┐
│ │102年11月11日 │102 年11日12日│102 年11月14日│
│ │23時30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起訴書附表誤│
│ │ │載為102 年12月│載為102 年12月│
│ │ │23日)23時30分│14日)0 時30分│
│ │ │許 │許 │
├────┼───────┼───────┼───────┤
│被告竊得│蔥、芹菜(數量│蘿蔔、大陸妹、│芹菜40棵 │
│之蔬菜種│不詳) │花椰菜、茼蒿 │ │
│類及數量│ │(數量不詳)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