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易,504,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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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龍
指定辯護人 陳瑞明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龍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正龍前因細故與朱光明素有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朱光明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接續以「你老烏龜沒有用」、「你沒有用啦!你這個烏龜沒有用啦!」、「告你媽雞巴」、「好你媽雞巴」、「你這個沒有用的烏龜」等言語辱罵朱光明,足以貶損朱光明之名譽。

二、案經朱光明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朱光明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業據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又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其不符之處,並無證據證明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其上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雖爭執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之證據能力,供稱:錄音是告訴人偷錄的,不能當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云云,然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

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 至第219條之8 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

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

而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音、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乃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並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告訴人提供以手機錄音案發過程之電子檔案,係告訴人私下錄音所得,屬其私人取證之行為,並無國家公權力之介入,復經本院勘驗該錄音內容,符合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等限制,而採為判斷依據,即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其餘下開認定事實之書證及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於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辱罵告訴人事實欄所載言語等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錄音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10頁)及錄音檔光碟1 片扣案足佐,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雖稱:伊辱罵朱光明的時間應該是在103 年10月底,地點係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弄00號綽號「阿村」之人住處門口(即告訴人住家後面),伊當時與「阿村」、某江姓朋友在該處喝酒,並沒有敲東西云云,然經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告訴人稱「你敲東西敲東西吵到我們啊」等語,有錄音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可參,核與證人朱光明於審理中所稱被告拿一個東西在伊前門門口敲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且告訴人於103 年11月1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間僅有5 日,時間並非相隔甚遠,並提出上開錄音檔案予承辦員警,告訴人自無誤認案發時間、地點之可能,是應認告訴人所述之案發時間、地點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參照)。

查被告所辱罵之「你老烏龜沒有用」、「你沒有用啦!你這個烏龜沒有用啦!」、「告你媽雞巴」、「好你媽雞巴」、「你這個沒有用的烏龜」等語,依照社會通念,係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是被告上開所言,顯屬粗鄙之侮辱性言語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以「你老烏龜沒有用」等語辱罵告訴人之複次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其先後舉動僅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理當具備克制、約束自身行為之能力,竟在公開場合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遭貶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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