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洪敏南為桃園市○○區○○路0000○0號萊爾富超商員工,
- 二、案經武雪桃、洪敏南、王鑫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洪
-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被告洪敏南傷害告訴人武雪桃、被告王鑫俊之事實,據
- 二、訊據被告王鑫俊固坦認於對街見被告洪敏南傷害武雪桃後,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敏南、王鑫俊犯行堪以認定,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洪敏南、王鑫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 二、被告洪敏南所為傷害武雪桃、王鑫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 三、爰審酌被告洪敏南因細故與武雪桃發生爭執後,竟訴諸暴力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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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敏南
王鑫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敏南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鑫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敏南為桃園市○○區○○路0000○0 號萊爾富超商員工,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晚間6 時30分許,與附近住戶武雪桃,因武雪桃幼子購物問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萊爾富超商店外,徒手毆打武雪桃右背部,致武雪桃因而受有背部紅腫之傷害。
武雪桃之夫王鑫俊於對街見狀,隨即前往萊爾富超商店外,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對洪敏南揮拳,洪敏南遭王鑫俊攻擊後,亦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王鑫俊發生拉扯、扭打之行為,王鑫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洪敏南受有顏面、頸部、左腕、左手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武雪桃、洪敏南、王鑫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洪敏南、王鑫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字卷第28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二人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被告洪敏南傷害告訴人武雪桃、被告王鑫俊之事實,據被告洪敏南直認不虛(見偵字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44頁至第45頁;
易字卷第3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武雪桃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50頁至第51頁),證人王鑫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 頁至第9頁),證人即在場鄰居吳鴻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相符,並有王鑫俊前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9頁)、武雪桃及王鑫俊受傷照片(見偵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王鑫俊固坦認於對街見被告洪敏南傷害武雪桃後,即至萊爾富超商店外與被告洪敏南理論、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僅係用手阻擋被告洪敏南,未對被告洪敏南有任何攻擊行為,且其所為係要保護老婆、小孩云云。
然查:㈠被告王鑫俊於案發時間,係衝過馬路,至萊爾富超商店外,朝被告洪敏南頭部揮拳,並與被告洪敏南發生拉扯、扭打之情,據證人吳鴻勝於警詢中證稱:王鑫俊見狀即衝到超商門口,先以右拳毆打店員臉部,店員當時也以拳頭還擊,隨即雙方扭打在一起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背面),於審理中證稱:王鑫俊衝到現場時,就直接舉起拳頭對洪敏南揮拳,往洪敏南頭部揮,我看到王鑫俊衝過去的時候,我跟著衝過去,我看到他們毆打,雙方扭打在一起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背面;
易字卷第18頁背面),以及證人即萊爾富超商店員陳依萍於審理中證述:王鑫俊過來之後,先動手打洪敏南,往洪敏南臉部打,洪敏南亦揮拳向王鑫俊臉部打,. . . ,之後雙方持續扭打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6頁背面)。
審諸被告王鑫俊當日係因不滿被告洪敏南傷害配偶武雪桃,方至萊爾富超商店外,與被告洪敏南理論、爭執乙情,為被告王鑫俊供認不諱(見偵字卷第8 頁背面、第50頁),且證人武雪桃為被告王鑫俊之配偶,與被告王鑫俊關係匪淺,屬被告王鑫俊之友性證人,而證人武雪桃於警詢中亦證稱:後來我先生王鑫俊見狀就衝進超商與店員發生扭打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就被告洪敏南、王鑫俊發生扭打、衝突之證述,與證人陳依萍、吳鴻勝審理所證相符,益徵證人陳依萍、吳鴻勝之證述,並無明顯瑕疵可指,衡以被告王鑫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彈劾證人陳依萍、吳鴻勝證述之憑信性等節,足堪認證人陳依萍、吳鴻勝上揭證述,與事實無悖,堪予採信。
被告王鑫俊空以證人吳鴻勝、陳依萍與被告洪敏南關係良好,證述內容不可採信云云置辯,自無可取。
㈡被告洪敏南於當天晚間7 時36分許,因顏面、頸部、左腕、左手挫擦傷之傷害,前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急診求診,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傷害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0頁、第28頁至第29頁)。
而被告王鑫俊於偵訊中亦陳稱:我用右手要擋他,結果有碰到洪敏南的臉,所以他臉上有指甲傷害等語(見偵字卷第50頁),亦足見被告洪敏南所受顏面、頸部、左腕、左手挫擦傷之傷害,係因與被告王鑫俊發生爭執所致,是被告王鑫俊所為上揭傷害行為,與被告洪敏南所受顏面、頸部、左腕、左手挫擦傷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至明。
㈢被告王鑫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人,對於朝被告洪敏南揮拳,並與之發生拉扯、扭打行為,將造成被告洪敏南身體傷害結果,當知之甚詳,卻有意為上揭行為,主觀上具有傷害之故意甚明。
被告王鑫俊雖另辯稱:其所為係要保護老婆、小孩云云。
然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
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武雪桃遭被告洪敏南徒手傷害右背部後,即閃躲並蹲下,藉以避免被告洪敏南持續攻擊,據證人武雪桃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14頁),於武雪桃閃躲後,被告洪敏南對武雪桃之傷害行為,即已成為過去,遑論被告王鑫俊係在對街目睹上情,方跨越馬路至萊爾富超商店外,朝被告洪敏南揮拳,復與被告洪敏南拉扯、扭打,是實無從認被告王鑫俊對被告洪敏南為上揭傷害行為時,武雪桃有何存在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王鑫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被告王鑫俊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敏南、王鑫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敏南、王鑫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洪敏南所為傷害武雪桃、王鑫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洪敏南因細故與武雪桃發生爭執後,竟訴諸暴力,徒手傷害武雪桃,而被告王鑫俊就被告洪敏南所為,亦選擇傷害手段以為報復,被告洪敏南不甘示弱下,亦與被告王鑫俊扭打、推擠而為互毆行為,分致告訴人武雪桃及被告洪敏南、王鑫俊各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參酌被告二人出手先後,武雪桃暨被告二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洪敏南部分定應執刑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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