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易,522,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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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佳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佳碩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佳碩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凌晨1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友人王金發之同意,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旁,以備份鑰匙徒手竊得王金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後逃逸。

嗣經王金發於同日發現上開小客車遺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報案,於偕同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發現係余佳碩所為後,王金發即撥打電話予余佳碩家人,告以其已經報案之事實,余佳碩經家人轉知後,始於102 年9 月14日晚間11時許,將上開小客車歸還予王金發。

二、案經王金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余佳碩(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04 年度審易字第630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102 年9 月12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旁未經王金發同意就開走上開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稱:其之前有向王金發借錢,王金發押著其身分證不還,其為了氣王金發,才把上開小客車開走,並沒有要偷竊的意思,如果其要偷車,就不會把車子開回去還王金發云云。

經查:㈠被告確於102 年9 月12日凌晨1 時許,未經王金發之同意即前往上開地點使用備份鑰匙將王金發持用之上開小客車駛離該地,嗣於102 年9 月14日晚間11時許,始將上開小客車歸還予王金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2289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背面,103 年度偵緝字第218 號卷(下稱偵緝卷一)第29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256 號卷(下稱偵緝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第40頁至第41頁,審易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104 年度易字第52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核與證人王金發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9 頁至第9 頁背面、第11頁至第12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45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6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另被告於審理時雖辯稱:上開小客車係王金發買給其代步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然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其繳完第一期貸款(即101 年5 月20日,見偵緝卷一第32頁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後就已經把上開小客車還給王金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56頁),而可知被告於102 年9 月12日凌晨1 時許至上開地點將上開小客車開離現場時,該車確已屬王金發單獨占有使用之事實。

㈡是被告既坦認有未經同意擅將上開小客車開走使之脫離王金發占有,並建立自己持有之事實,則本件應審究者,應係被告於開走上開小客車時,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意圖:1.查被告於將上開小客車駛離之後,即避不見面,未與王金發聯繫,係因知悉王金發報案失竊後,始趕緊歸還上開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證人王金發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稱:其在看到監視器,發現上開小客車係被告所偷後,有打電話給被告,但無法聯繫上,只能與被告家人聯絡,一通係被告爸爸接的,另一通係被告妹妹接的,其有告知被告未經其同意將上開小客車偷走的事情,之後被告才把上開小客車還給其,因為其已經報案,被告不把車子還給其不行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第24頁,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第54頁背面),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為了氣被告不歸還身分證,而將上開小客車開回住家停放,沒有做任何用途,之後因為王金發和其家人聯繫,說已經有去報案,要其趕快把車子歸還,所以當家人告知王金發有去報案後,其就趕快將車子開回去還給王金發等語(見偵字卷第4 頁至第4 頁背面),及於審理時陳稱其將上開小客車開走之後,就未與王金發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而與證人王金發上開所證一致,顯見其所言非虛,證詞自堪採信。

雖被告於審理時改辯稱:其係還車之後,家人才告知其王金發有報案之事;

其完全不知道王金發有去報案,就主動將車子歸還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8頁背面),然於同一期日已先陳稱:王金發報案的當天其不知道,但還車之前家人有告知其王金發已經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而前後矛盾,已經打擊其憑信性,加諸如依被告所辯,其之所以將上開小客車開走,動機在於要王金發還身分證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然王金發既尚未歸還其身分證,被告應無可能會主動歸還上開小客車,益徵被告此部分辯稱,應無足採。

2.另被告如將上開小客車開走之動機在於要王金發歸還身分證,衡情被告為達目的,理應告以王金發其已經將上開小客車開走,並請王金發迅將身分證交回後其才要返還上開小客車,然被告於審理時卻自陳:其把上開小客車開走之後,並未跟王金發聯繫說車子現在在其那邊,請王金發歸還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且與證人王金發於審理時結證:被告將上開小客車開走之後,並沒有與其聯絡歸還身分證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相符,可見被告行為實與常理有悖,復又避不見面,已如上述,則其將上開小客車開走與王金發未歸還其身分證乙節有無關連,即有可疑。

3.又即便被告所辯開走上開小客車係因王金發不還身分證乙節為真,然刑法竊盜罪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之所有意圖在法律上係屬違法,亦即行為人在法律上並無請求該物之理由,而行為人對於此一事實也有認識,即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則被告此部分辯稱,亦不能作為被告合法占有使用上開小客車之理由,蓋如被告認王金發無正當理由扣留其身分證,其應先透過其他公權力尋求協助,而不可擅自取走王金發之其他物品即上開小客車以為報復,被告所為非法律所許,至為顯灼,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此節當有認識,顯見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

㈢是被告所為客觀上既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且無正當理由而非法之所許,其主觀上亦有認識此節,自已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至被告嗣後雖主動歸還上開小客車,然竊盜罪屬於即成犯,於竊取財物時,罪即成立,縱嗣後返還財物,仍無礙該罪之成立,遑論被告係於知悉王金發報警後始行歸還上開小客車,自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是被告上開所辯,諉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1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王金發之同意,竟擅自竊走上開小客車,造成王金發財產法益受有損害,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矯飾,未見悔意,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知悉王金發報警後,已經主動歸還上開小客車予王金發,並由王金發占有使用中,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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