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易,534,2015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聖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4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聖勳素以在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建國路上之土地公廟附近販賣金紙為業,與告訴人鄧子文原不認識,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下午4 時許,在上揭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土地公廟,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後,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老機歪」、「你是俗仔」等語,並對告訴人做出比中指及搖屁股等動作侮辱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