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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易字第540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菁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玉菁因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病識感不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於103 年10月16日晚間8 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之平交道時,因見胡羅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路旁且機車座墊並未閉合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將該機車坐墊翻起,並竊取置物箱內之雞腿便當1 個、伯朗咖啡1罐及紅色兩件式雨衣1 件。
林玉菁於得手後欲逃離現場,經胡羅祥發現後大聲喝止並上前阻攔林玉菁離去,嗣通報警方到場,員警到場後旋於林玉菁身上扣得其竊取之雞腿便當1個、伯朗咖啡1 罐及紅色兩件式雨衣1 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羅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字卷第20頁正面),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玉菁就上開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反面),經核與證人胡羅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第44至45頁;
本院易字卷第17至19頁),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23頁)、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20至22頁)為證,足認被告前揭合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玉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旋於101 年7 月5 日確定,嗣於101 年11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 頁反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又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而多次犯下竊盜案件此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佐,復有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156 號判決、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47頁)。
而本院前為究明被告於101 年1 月1 日下午2 時29分許為前案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將被告送請鑑定,其結果為:林員目前符合臨床上「慢性精神分裂症」之精神科診斷,推論林員犯案當時之行為因上述診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不能程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1 年4 月13日函暨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2至36頁),本院復參以上揭案件鑑定之時間為101 年3 月1 日,距本案發生時間差距在三年之內。
另本院再觀之被告本次竊盜犯行與該案竊盜犯行之手法大致相同,況經本院函調被告於領取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鑑定報告顯示,被告於103 年9 月17日進行鑑定後,其仍因精神分裂症呈中度思想功能障礙,而該鑑定時間又與被告本件犯案時間相距約1 個月,由此足徵被告在為本件竊盜犯行之103 年10月16日晚間8 時20分許,被告之病狀查無有較前案即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156 號案件改善之情。
綜合上述,可認被告行為時顯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
惟其竊盜犯行,尚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不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之規定,僅能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本案之竊盜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事由及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對他人財產欠缺尊重,任意拿取他人物品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況被告所拿取之物財產價值不高,且已歸還給告訴人,而經告訴人當庭表示不欲追究,且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誠有值得同情之處,並斟酌其犯罪手段、侵害法益、智識誠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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