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佳峯前於民國97年間,因槍砲、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理由
-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供稱: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 ㈡、是核被告吳佳峯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犯意各別,行為時地有異,應予
-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 ㈤、再者,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指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
-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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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編號1 、3 、4 、5 、6 、7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佳峯前於民國97年間,因槍砲、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下稱編號①);
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編號②);
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編號③);
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編號④)。
上開編號①、②、③、④所示5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69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101 年1 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但仍接續執行罰金6 萬元易服勞役為60日),於102 年2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不思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單獨,或與吳家豐(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發布通緝),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單獨一人或共同竊取陳達昌、黃春龍、許隆吉、陳聖澐、巫德文、黃晟瑞等人所有之財物(詳細犯罪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與共犯、所竊財物,均如附表所示)。
嗣因陳達昌等人發現遭竊報警究辦,其中附表編號2 、3、6 、7 部分,經警到場採集可疑跡證加以比對DNA- STR型別後,即已合理懷疑吳佳峯涉有重嫌;
至附表其餘部分則係吳佳峯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人員尚未發覺此部分犯罪前,即主動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因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蒐取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同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承認犯行」、「我知道錯了,吳家豐有去,因為我想要一個人擔起來,我自己本身有卡到這麼多案子,所以我才想要自己擔起來」、「(跟你確認,起訴書附表編號5 至7 部分之竊盜犯行,到底是你自己行竊,還是與吳家豐共同行竊?)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部分竊盜犯行,是我跟吳家豐共同行竊,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是我自己一個人去行竊」、「我已經老實跟法官講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正。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附表編號1 、4所示之剪刀、扳手,既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吳佳峯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罪;
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5 、6、7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與吳家豐二人間,就附表編號5 、6 所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起訴意旨雖認吳家豐亦參與被告吳佳峯所犯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竊盜犯行云云,但查:⒈被告吳佳峯於警詢時,即已供稱:「(被害人黃晟瑞,於103 年5 月1 日凌晨5 時20分許,發現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號對面停車格內所有之9331-JW 號自小客車遭竊,並向本分局文化派出所報案,而該車於103 年5 月1 日1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領航北路與民權路口為本分局青埔派出所員警尋獲後,並經本分局鑑識組前往採證,於該車車內右後座以上礦泉水瓶上有採獲DNA-STR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DNA-STR 結果,與你型別相符,那本件竊盜案就是你本人所為,你作何解釋?)對」、「(你是於何時?何地竊得該部9331-JW 號自小客車?共犯係有何人參與?)竊得的時間我已經忘記了,地點是在中壢工業區內。
沒有共犯」、「沒有提議,也沒有分工」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5頁反面)。
繼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同樣供稱:「(9331-JW自小客車是否為你所竊?)是。
時間我忘了,是103 年,在中壢工業區偷的,我自己一人所為,我拿石頭或鑰匙將車窗弄破後,再用自備鑰匙將車子開走」、「(車內隨身碟2 支也是你偷走的?)是,因為沒有用我就丟掉了」等語無誤(見偵卷第202 頁)。
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坦認:「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是我自己一個人去行竊」等語不移(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
是依被告歷次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顯均無指訴吳家豐如何參與附表編號7 所示竊盜犯行至明。
⒉而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張啟章偵查佐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警方是依據何種事證資料,認定有關起起訴書附表編號7 被害人黃晟瑞車號0000-00 遭竊是由被告與吳家豐共同所為?)共犯部分是依據被告吳佳峯的警詢自白」、「(跟你確認,除了被告吳佳峯的警詢自白外,還有無其他事證足以肯定附表編號7 之犯行是被告與吳家豐共同所為?)還有鑑定報告」、「這件沒有共犯,是被告單獨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
循此益徵警方當初純係依據被告之自白、DNA-STR 型別鑑定報告結論而決定是否再深入追查有無其他共犯參與其中。
⒊茲因被告從未曾於警、偵訊或本院審理時指訴過吳家豐有何參與附表編號7 竊盜犯行,有如上述,而觀諸卷附上述警政署鑑定報告內容,又未見失竊現場採獲到被告以外之人之可疑DNA-STR 型別跡證,洵見本案應係出於被告單獨所為,而無其他共犯參與。
起訴書就附表編號7 關於共犯部分所為之認定,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7 罪,犯意各別,行為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7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再者,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指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行為。
其申告之內容,僅須足以使刑事追訴機關憑以查明犯罪之真相即可,不以事實真相完全相符為必要;
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⒈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張啟章偵查佐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證稱:「(被告當初經警借訊後,對本案案情的供述態度如何?)這部分我有參與,當初被告非常配合,他有跟警方說如果他有做,一定會跟警方講清楚」、「(請你具體指出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7 所載之竊盜犯行,有哪幾件是警方經由鑑定報告事先掌握被告涉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6 、7 部分是根據鑑定報告,其餘部分都是被告向警方坦承才查獲的」、「(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部分,警方如何肯定103年4 月11日行竊腳踏車、聚寶盆、花瓶等財物之人,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於103 年4 月6 日行竊監視錄影鏡頭之人事同一人?)當初也是靠被告自白,才把103 年4 月11日竊案與4 月6 日產生連結,我們事先依照被告的供述承認犯行,才去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⒉以此對照於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8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其上清楚提及於附表編號2 、3 、6 、7 所示竊盜現場所採集到之微物跡證,經送鑑結果,均查出與被告吳佳峯之DNA-STR 型別一致,參以本案被告係於103 年8 月29日始接受警方之訊問,亦有被告吳佳峯之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以下)。
是依上開資料,可知本件除附表編號2 、3 、6 、7 部分外,其餘竊盜犯行均係被告主動坦白供承而查獲,顯有助於偵查機關發現真實,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就附表編號1 、4 、5 部分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竟希冀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尤以被告先前屢因竊盜案件而經國家多次刑事處罰,卻未見警惕,反而再犯本案,更屬不該,但念其犯後既已知坦白交代犯案經過,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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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時 間 │ 地 點 │ 共犯 │ 自首 │ 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內容 │ 證 據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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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達昌│103 年4 月│桃園縣中壢市│ 無 │ 有 │吳佳峯攀爬陳達昌位於左址│①被告於警、偵訊時│吳佳峯攜帶兇器、踰越牆│
│ │ │6 日晚間7 │(現改制為桃│ │ │住處圍牆而踰越侵入該處住│ 之自白(見偵卷第│垣、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 │時許 │園市中壢區,│ │ │宅後,即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10頁反面、第200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下沿舊稱)文│ │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明街46號住處│ │ │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②證人陳達昌於警詢│折算壹日。 │
│ │ │ │ │ │ │使用剪刀1 把(未扣案),│ 時之證述(見偵卷│ │
│ │ │ │ │ │ │逕將陳達昌所有之監視器鏡│ 第104 至106 頁)│ │
│ │ │ │ │ │ │頭3 個剪下竊取得逞。 │ 。 │ │
│ │ │ │ │ │ │ │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 │ │ │ │ │ 12張、現場照片共│ │
│ │ │ │ │ │ │ │ 99張(見偵卷第10│ │
│ │ │ │ │ │ │ │ 9至16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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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達昌│103 年4 月│桃園縣中壢市│ 無 │ 無 │吳佳峯攀爬踰越陳達昌位於│①被告於警、偵訊時│吳佳峯踰越牆垣、侵入住│
│ │ │11日凌晨5 │文明街46號住│ │ │左址住處圍牆,並沿該處1 │ 之自白(見偵卷第│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時46分許 │處 │ │ │樓鐵窗爬至3 樓陽台,逕自│ 11頁正反面、第20│刑柒月。 │
│ │ │ │ │ │ │徒手打破毀壞該處陽台玻璃│ 1 頁) │ │
│ │ │ │ │ │ │後侵入,徒手竊取腳踏車1 │②證人陳達昌於警詢│ │
│ │ │ │ │ │ │臺、打氣筒1 個、聚寶盆1 │ 時之證述(見偵卷│ │
│ │ │ │ │ │ │個、法藍瓷花瓶1 個、電風│ 第102至103 、104│ │
│ │ │ │ │ │ │扇1 台及現金零錢約100 元│ 至106 頁) │ │
│ │ │ │ │ │ │得逞(以上編號1 、2 所示│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 │ │ │ │之財物價值合計損失為18萬│ 12張、現場照片共│ │
│ │ │ │ │ │ │元)。 │ 99張(見偵卷第10│ │
│ │ │ │ │ │ │ │ 9至164頁) │ │
│ │ │ │ │ │ │ │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 │ │ 中壢分局刑案現場│ │
│ │ │ │ │ │ │ │ 勘察報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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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春龍│103 年4 月│改制前之桃園│ 無 │ 無 │吳佳峯於左列時間,徒步行│①被告於警、偵訊時│吳佳峯竊盜,累犯,處有│
│ │ │17日凌晨零│縣平鎮市三興│ │ │經左址附近時,因見黃春龍│ 之自白(見偵卷第│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時至同日凌│路310 巷57號│ │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 14頁反面至第15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晨3 時許間│附近 │ │ │-MQ 號自小貨車(市價約20│ 、第202頁) │日。 │
│ │ │之某時 │ │ │ │萬元)停放在該處,竟將自│②證人黃春龍於警詢│ │
│ │ │ │ │ │ │備鑰匙(未扣案)插入上開│ 時之證述(見偵卷│ │
│ │ │ │ │ │ │自小貨車電門,發動引擎後│ 第166 至169 頁、│ │
│ │ │ │ │ │ │,隨即將該車連同其上之運│ 第170至172頁) │ │
│ │ │ │ │ │ │輸車1 臺、發電機1 臺、電│③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動鴨頭1 支、建築用工具1 │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 │批等在內(合計30萬元以上│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
│ │ │ │ │ │ │)一併駛離得逞。 │ 單、刑案現場照片│ │
│ │ │ │ │ │ │ │ 18張、桃園縣政府│ │
│ │ │ │ │ │ │ │ 警察局平鎮分局平│ │
│ │ │ │ │ │ │ │ 鎮派出所受理各類│ │
│ │ │ │ │ │ │ │ 案件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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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許隆吉│103 年4 月│改制前之桃園│ 無 │ 有 │吳佳峯於左列時間,行經左│①被告於警、偵訊時│吳佳峯攜帶兇器竊盜,累│
│ │ │18日下午5 │縣中壢市大同│ │ │列地點,因見許隆吉所有停│ 之自白(見偵卷第│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時許前之某│路68號前 │ │ │放在該處車號000-0000號自│ 13頁反面、第201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時 │ │ │ │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即持客│ 頁) │元折算壹日。 │
│ │ │ │ │ │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②證人許隆吉於警詢│ │
│ │ │ │ │ │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時之證述(見偵卷│ │
│ │ │ │ │ │ │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逕│ 第182 至183 頁、│ │
│ │ │ │ │ │ │將該自小貨車之車牌2 面竊│ 第184至187頁) │ │
│ │ │ │ │ │ │取得逞。 │③贓物領據單、照片│ │
│ │ │ │ │ │ │ │ 8 張、失車- 案件│ │
│ │ │ │ │ │ │ │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
│ │ │ │ │ │ │ │ 報表、桃園縣政府│ │
│ │ │ │ │ │ │ │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
│ │ │ │ │ │ │ │ 腦輸入單、尋獲電│ │
│ │ │ │ │ │ │ │ 腦輸入單、桃園縣│ │
│ │ │ │ │ │ │ │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
│ │ │ │ │ │ │ │ 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 │ │ 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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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聖澐│103 年4 月│桃園縣平鎮市│吳家豐│ 有 │吳佳峯與吳家豐2 人於左列│①被告吳佳峯於警詢│吳佳峯共同竊盜,累犯,│
│ │ │20日下午5 │新華北路53號│ │ │時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時30分許至│對面東安國中│ │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白(見偵卷第14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翌日(4 月│旁 │ │ │絡,推由吳佳峯持自備鑰匙│ 反面、本院卷第31│算壹日。 │
│ │ │21日)上午│ │ │ │先施力壓破陳聖澐所停放在│ 頁反面)。 │ │
│ │ │7 時30分許│ │ │ │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②證人陳聖澐於警詢│ │
│ │ │間之某時 │ │ │ │客車副駕駛左後方車窗後侵│ 時之證述(見偵卷│ │
│ │ │ │ │ │ │入車內,吳家豐則負責在旁│ 第217 至219 頁)│ │
│ │ │ │ │ │ │監看把風,由吳佳峯將同款│③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車型之自備鑰匙插入電門,│ 失車- 案件基本資│ │
│ │ │ │ │ │ │發動引擎後,即由吳佳峯與│ 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 │ │ │ │吳家豐將該車(價值約20萬│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 │元)連同車上之陳聖澐身分│ 協尋車輛電腦輸入│ │
│ │ │ │ │ │ │證、駕照、行照、國泰世華│ 單、尋獲電腦輸入│ │
│ │ │ │ │ │ │信用卡、臺新銀行信用卡、│ 單、桃園縣政府警│ │
│ │ │ │ │ │ │渣打銀行信用卡等一併駛離│ 察局平鎮分局建安│ │
│ │ │ │ │ │ │竊取得逞。 │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 │ │ │ │ │ 件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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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巫德文│103 年4 月│宜蘭縣員山鄉│吳家豐│ 無 │吳佳峯與吳家豐於左列時地│①被告吳佳峯於警詢│吳佳峯共同竊盜,累犯,│
│ │ │23日下午3 │尚德村員山路│ │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時20分許前│1段845號旁 │ │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白(見偵卷第12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之某時 │ │ │ │推由吳佳峯持自備鑰匙先施│ 反面、本院卷第31│算壹日。 │
│ │ │ │ │ │ │力壓破巫德文所有車號0000│ 頁反面) │ │
│ │ │ │ │ │ │-L9 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左後│②證人巫德文於警詢│ │
│ │ │ │ │ │ │方車窗後侵入車內,吳家豐│ 時之證述(見偵卷│ │
│ │ │ │ │ │ │負責在旁監看把風,由吳佳│ 第63至64頁、第65│ │
│ │ │ │ │ │ │峯將同款車型之自備鑰匙(│ 至68頁) │ │
│ │ │ │ │ │ │未扣案)插入電門,發動引│③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擎後,即由吳佳峯與吳家豐│ 失車-案件基本資 │ │
│ │ │ │ │ │ │將該車(價值約35萬元)駛│ 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 │ │ │ │離竊取得逞。 │ 桃園縣警察局車輛│ │
│ │ │ │ │ │ │ │ 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 │ │ │ │ │ 照片54張 │ │
│ │ │ │ │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 │ │ 警察局103 年8月8│ │
│ │ │ │ │ │ │ │ 日刑生字第103004│ │
│ │ │ │ │ │ │ │ 3392號鑑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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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黃晟瑞│103 年4 月│桃園縣中壢市│ 無 │ 無 │吳佳峯於左列時、地,持路│①被告吳佳峯於警詢│吳佳峯竊盜,累犯,處有│
│ │ │30日下午4 │○○○路0 號│ │ │邊撿拾之石頭,朝黃晟瑞所│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時40分許至│斜對面停車格│ │ │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 白(見偵卷第15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翌日(5 月│內 │ │ │車駕駛座車窗玻璃敲擊破裂│ 反面、第31頁反面│日。 │
│ │ │1 日)凌晨│ │ │ │後逕予侵入車內,並持同款│ ) │ │
│ │ │5 時20分許│ │ │ │車型之自備鑰匙插入電門,│②證人黃晟瑞於警詢│ │
│ │ │間之某時 │ │ │ │發動引擎後,即將該車(價│ 時之證述(見偵卷│ │
│ │ │ │ │ │ │值約28萬元)連同車內隨身│ 第221至223頁) │ │
│ │ │ │ │ │ │碟2 支(價值約1,000 元)│③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一併駛離竊取得逞。 │ 中壢分局受理各類│ │
│ │ │ │ │ │ │ │ 竊盜案件現場勘查│ │
│ │ │ │ │ │ │ │ 紀錄表、刑案現場│ │
│ │ │ │ │ │ │ │ 照片17張、桃園縣│ │
│ │ │ │ │ │ │ │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
│ │ │ │ │ │ │ │ 尋電腦輸入單、車│ │
│ │ │ │ │ │ │ │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 │ │ │ │ │ 、桃園縣政府警察│ │
│ │ │ │ │ │ │ │ 局中壢分局文化派│ │
│ │ │ │ │ │ │ │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
│ │ │ │ │ │ │ │ 紀錄表 │ │
│ │ │ │ │ │ │ │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 │ │ 中壢分局刑案現場│ │
│ │ │ │ │ │ │ │ 勘查紀錄表 │ │
│ │ │ │ │ │ │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 │ │ 警察局103 年8月8│ │
│ │ │ │ │ │ │ │ 日刑生字第103004│ │
│ │ │ │ │ │ │ │ 3392號鑑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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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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