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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秋荷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146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續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秋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阮秋荷前與高氏竹桃均為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天主教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同事,阮秋荷於民國103 年2 月5 日下午5 時30分許,因聽聞高氏竹桃指責其未將鑰匙放回原位,認為高氏竹桃有意刁難,心生不滿,而與高氏竹桃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天主教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公然以「幹、靠夭」、「憑妳有什麼資格管外勞」、「我至少有人幹、妳沒人幹」、「妳這老女人」等語辱罵高氏竹桃,足以貶損高氏竹桃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高氏竹桃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阮秋荷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高氏竹桃指責其未將鑰匙擺放回原位,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在另一個辦公室聽到告訴人問鑰匙在哪裡,伊回答是伊拿的,但是伊沒有馬上幫告訴人找,之後告訴人找不到,就一直講亂七八糟,有的沒有的,伊進到辦公室就說「幹什麼」,一找就找到鑰匙,之後告訴人還是一直罵伊,伊要下班時,聽到告訴人說「這種人什麼都幹得出來」,伊就回稱「對,我有人幹」,之後就離開,伊沒有罵告訴人云云。
然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氏竹桃於警詢中證稱:103年2 月5 日下午5 時30分許,因為被告使用辦公室鑰匙後未放回原來抽屜第3 格位置,伊找不到鑰匙,其他同事跟伊說被告有使用過鑰匙,因為伊還是找不到,就講為什麼每次用完都亂放,被告就在另一個辦公室罵「幹、靠夭」,後來被告進到辦公室,從另外一格抽屜找到鑰匙,就說在這裡啊,看不到啊找一下會死啊,還一直唸,伊就說被告放不對地方,伊找不到,被告又說「幹、靠夭」,伊回被告說什麼,被告又再罵一次,還說伊有本事就去告啊,接著又說「憑妳有什麼資格管外勞」、「我至少有人幹、妳沒人幹」、「妳這老女人」,之後就下班走了,當時還有張裕焯、鄭玉琦、李惠玲等人在場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正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找不到鑰匙,同事張裕焯說要問被告,被告說放在抽屜裡面,但是伊找不到,伊就說每次用完鑰匙都不照之前放,亂七八糟放,被告就在另一個房間罵「幹、靠夭」,進來辦公室之後又罵,伊向被告說「你罵我」、「妳每次都罵我」,被告說「妳去告啊,有本事就告我」,伊就說要去告,被告還說「憑妳有什麼資格管外勞」,伊說「我知道妳很厲害,很能幹」,然後被告就說「我至少有人幹、妳沒人幹」、「妳這老女人」、「你有本事就去告我」,當時在場的還有張裕焯、鄭玉琦、李惠玲及越南志工梅秋等人,伊和被告所工作的天主教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是開放場所,其他人可以進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被告與證人高氏竹桃因鑰匙擺放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靠夭」、「憑妳有什麼資格管外勞」、「我至少有人幹、妳沒人幹」、「妳這老女人」等情,業據證人高氏竹桃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核與證人鄭玉琦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快下班的時候,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伊當時還不知道是因為鑰匙的原因,後來兩人在辦公室外很大聲,大家在那邊看,伊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出「幹、靠夭」、「憑妳有什麼資格管外勞」、「我至少有人幹、妳沒人幹」、「妳這老女人」,當時在場的人有伊、被告、高氏竹桃,張裕焯、志工李惠玲及梅秋,另外因為辦公室是開放空間,也有安置中的外籍人士會走來走去,還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他字第4459號卷第26頁、本院易字卷第28頁正反面)相符,參酌被告與證人高氏竹桃、鄭玉琦均為天主教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同事關係,被告於警詢中稱:證人高氏竹桃是到辦公室接案的志工,兩人勉強算是朋友等語(見偵字卷第2 頁反面),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從未提及與證人高氏竹桃曾有何嫌隙,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因為伊先前跟另一名同事也有發生爭執,證人鄭玉琦和該同事是一起的,所以和伊關係不好等語,然依被告上開所述,與被告前有爭執之人並非證人鄭玉琦,被告亦未能明確指述與鄭玉琦間曾有何糾紛,渠等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而為證述,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勾串虛編不實證詞以構陷被告之可能與必要,且渠等就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幹、靠夭」、「憑妳有什麼資格管外勞」、「我至少有人幹、妳沒人幹」、「妳這老女人」等語辱罵告訴人乙節證述內容合致,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靠夭」、「憑妳有什麼資格管外勞」、「我至少有人幹、妳沒人幹」、「妳這老女人」等語,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天伊從櫃子第3 層拿鑰匙使用後,放回去時放錯在第2 層,告訴人找不到鑰匙就一直問,伊有回答伊拿走,告訴人就一直碎念,伊就說「幹」,其他同事就出來勸,後來伊跟告訴人吵架,告訴人就說「告妳喔」,伊就講去告啊,伊下班的時候,告訴人從辦公室走出來還是一直碎碎念,「亂七八糟的人做的,都亂七八糟的事」,伊打完卡走出辦公室房間,告訴人又一直重覆,還說「只有這種人,什麼事都可以幹得出來」,伊才說「我至少有人幹」、「人要有度量,沒有度量怎麼去管別人」,之後伊就下班云云(見偵字卷第2 頁反面),其所供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緣由及雙方口角爭執情節,實與證人高氏竹桃、鄭玉琦前開證述被告辱罵高氏竹桃「幹、靠夭」、「憑妳有什麼資格管外勞」、「我至少有人幹、妳沒人幹」、「妳這老女人」等語之脈絡相連,適足以佐證渠等證述之真實性,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辯稱:伊不是說「幹」,是說「幹什麼」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6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31頁),然其於警詢中供稱有罵「幹」等語,已如前述,復於偵訊中供稱:因為告訴人認為伊亂放鑰匙,是一個亂的人,伊生氣跟告訴人起了口角,伊應該有罵幹,因為伊很不服氣等語(見他字第4459號卷第26頁),可徵其所辯顯係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至證人阮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到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詢問有關辦理身分證的事情,後來在辦公室外等朋友載伊,伊聽到被告和告訴人在爭吵,告訴人對被告說「妳這種人什麼事都幹得出來」,被告就說「妳在幹什麼,我至少有人幹」,然後伊就接電話,後續她們說什麼伊就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反面),是依證人阮英之證述,僅能證明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因證人阮英並未始終在場並注意被告與告訴人言語內容,其對於案發過程片段之證述,無從作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然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
本案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幹、靠夭」、「憑妳有什麼資格管外勞」、「我至少有人幹、妳沒人幹」、「妳這老女人」等語,均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不快之語言,於一般社會理性正常之人聽聞後,當可理解知悉係輕蔑對方人格、予以負面評價之污衊言詞,足以貶損對方之人格與聲譽,而為損害對方名譽之侮辱言詞,非僅係傷及對方之主觀情感而已,此乃符合通常之社會經驗法則。
又被告係在天主教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顯屬不特定多數人可能共見共聞之場所,而達「公然」之狀態無訛。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侮辱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阮秋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為前揭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言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係出於同一侮辱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冷靜處理與告訴人間所發生之衝突,反因上開細故恣意為本案公然侮辱之犯行,致告訴人因此承受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有因公然侮辱犯行遭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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