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易,634,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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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057 號、103 年度偵字第20065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永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11行「,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大哥」之成年男子」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大哥」之成年男子,允為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日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 ,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上限為新臺幣3 萬元;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新增之刑法第339條之4 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法定刑度加重、科處罰金之上限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被告郭永順擔任典暘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使「林大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得以該公司名義作為對告訴人百呈實業社及冠牌公司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被告雖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其係以提供身分證、印章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2 位被害人受詐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99年9 、10月間因將自己名下帳戶販予他人,經犯罪集團取得後用以向他人恐嚇取財,後該案業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東簡字第280 號判處其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本院卷第8 、37頁)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觸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迄今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於前案提供人頭帳戶一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為同質累犯,基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觀點,自不宜量處輕於該次宣告刑之刑度,惟量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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