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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晅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忠晅前於民國94年5 月間,即曾因隱瞞自己資力而詐騙店家消費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93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繼於103 年11月間,又因以相同手法實施詐騙而為警查獲。
詎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明知自己身上並未攜帶足以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4 年1 月14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前,招攬陳勝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卻隱瞞自己無力支付足額車資之事實,利用陳勝宏誤認其將會依消費慣例、於到達目的地點後如數支付車資之錯誤,同意搭載其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 號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迨至楊忠晅抵達後欲下車時,始向陳勝宏告知無力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520 元(起訴書誤載為560 元,應予更正),因而詐得陳勝宏所提供之交通運輸服務之財產上利益。
二、案經陳勝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忠晅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忠晅對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勝宏於警詢時指訴被告如何向其隱瞞資力招攬計程車搭乘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4至15頁),且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憑。
而本件被告楊忠晅甫遭查獲後,經內勤檢察官當庭勘驗其身上所持財物內容,確認其內僅有不到100 元之現金銅板,而無紙鈔等情,亦有該次勘驗筆錄及皮包特寫照片可證,顯見被告於本件犯案當時,身上確無足額資力堪以支付車資費用甚明。
此外,卷內並有指認照片、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存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屬實而值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本件被告楊忠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曾有以與本案相同手法犯案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而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即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積極謀求告訴人諒解,且已當庭賠付2,000 元予告訴人完畢,有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432 號和解筆錄可佐,兼衡其為重度身心障礙之精神病患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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