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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瀞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1718 號),本院認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瀞瑩違反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之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邱瀞瑩、蔡佳容(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蔡幸娟(蔡佳容之妹)及吳品毅均係桃園縣龜山鄉長峰路與光峰路「水硯行館社區」之住戶;
又103 年7 月22日上午9 時許蔡佳容在「水硯行館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與吳品毅所駕駛從停車格倒車出來之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蔡佳容人車倒地、機車龍頭歪斜,並受有頭部傷害,而吳品毅之營小客車後保險桿斷裂,事故發生後,因蔡佳容未攜帶手機,其乃要求吳品毅電請警察或社區警衛到場,吳品毅稱請警察或社區警衛到場沒有用,並要求蔡佳容賠償其車損及三天之營業損失,蔡佳容因畏懼車禍責任,乃同意坐上吳品毅之上開營小客車至車廠估價,估價後,吳品毅要求蔡佳容賠償其新台幣(下同)12,000元,後因蔡佳容要求減少金額,二人達成由蔡佳容賠償吳品毅8,000 元之協議,再由吳品毅駕車載同蔡佳容至便利超商提款機提款後交付吳品毅,再由吳品毅駕車載同蔡佳容返家;
蔡佳容返家後告知其妹蔡幸娟上開車禍及提款賠償吳品毅之情形,並告知吳品毅在車禍時並未關心其傷勢,而一直要求其賠償,亦告知吳品毅住在H1棟二樓、車位為第254 車位;
蔡幸娟得知後,乃至住在同社區之好友邱瀞瑩之住處,除告知邱瀞瑩上情之梗概外,並詢問應如何處理上開車禍糾紛,邱瀞瑩建議調閱地下一樓停車場監視器為妥。
邱瀞瑩得知上情後,認為吳品毅在車禍責任未釐清前,不顧車禍對方之傷勢,一直要求對方賠錢之行為不合理,乃於103 年7 月底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街0 號(建名精密工廠),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之「水硯行館非官方社團」,以暱稱「瀞瑩」刊登「從停車格倒車出來都不用看後面有沒有車嗎?跟機車擦撞還把責任推的乾乾淨淨,叫機車賠8,000 元! 都不管騎機車的女生受傷嚴不嚴重,兇巴巴的要她拿錢出來,女生當下還騎車去領錢,你是不是人啊!」其並明知蔡幸娟係因向其詢問上開車禍應如何處理,始告知其吳品毅住在H1棟二樓、車位為第254 車位之個人資料,並未授權其在公開場合公開該個人資料,是蒐集該個人資料之目的僅限於車禍之處理,然邱瀞瑩仍在上開社群網站登出上開文字後,嗣又在該社群網站公布倒車出來之住戶為H1-2F 、第254 車位(聲請書誤為車牌號碼),而為非蒐集該個人資料之目的之利用,足生損害於吳品毅。
二、案經吳品毅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蔡幸娟、證人即偵查時之被告蔡佳容、證人即告訴人吳品毅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吳品毅、偵查之被告蔡佳容、證人蔡幸娟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㈢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邱瀞瑩對於上開事實於警、偵訊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蔡幸娟、證人即偵查時之被告蔡佳容、證人即告訴人吳品毅於警、偵訊陳述、證述在卷,且有臉書(FACEBOOK)「水硯行館非官方社團」社群網站之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本部分事實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另被告雖於104 年1 月21日答辯狀中辯稱:伊在上開臉書社群網站揭示之告訴人個人資料並無特定指明某一樓某一樓層內之某一住戶,且伊揭示之告訴人車位號碼並非車牌號碼,一般人難以由車位號碼得知告訴人相關資訊,再按即使係車牌號碼,依法務部之函釋,車牌號碼亦非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即現在之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云云。
惟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
被告在上開臉書社群網站揭示告訴人之住戶資料為「H1-2F 、第254 車位」,按此一臉書社群網站係「水硯行館社區」在臉書上所建立之「水硯行館非官方社團」社群網站,任一「水硯行館社區」之住戶均得輕易得知「H1-2F 、第254 車位」係表示住在該社區H1棟2F、地下停車位第254 車位之吳品毅,其他非住戶之人亦得由住戶而得知之,是被告在上開臉書社群網站所揭示之個人資料不論由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均得特定出告訴人個人,當然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並非在公路上或其他公開場合所見特定車牌號碼之單一資訊,在未有其他資訊輔助下,並不足以指向特定某個人所得比擬,是上開辯詞,並非可採,併此敘明。
㈡被告明知蔡幸娟係因向其詢問蔡佳容與吳品毅間之車禍應如何處理,始告知其與蔡佳容發生車禍之對方住在同社區H1棟二樓、車位為第254 車位之個人資料,並未授權其在公開場合公開該個人資料,是蒐集該個人資料之目的顯然僅限於車禍之處理,然被告仍在上開社群網站登出上開文字後,嗣又在該社群網站公布倒車出來而與蔡佳容發生車禍之住戶為H1-2F 、第254 車位,此顯非為蒐集吳品毅上開個人資料之目的之利用,復且,公布吳品毅之該個人資料後,有可能使別有用心之人對吳品毅為不正或違法之行為或其他騷擾,當然足生損害於吳品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人蔡幸娟所提供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係供諮詢車禍處理方式之用,竟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下,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損害,然衡酌並無證據證明其他人利用被告公布之告訴人個人資料為不法之侵害或騷擾,而依下開無罪部分之論述所示,被告在臉書社群網站之用語,係針對告訴人所涉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討論,被告事後於臉書「水硯行館非官方社團」社群網站列登多次道歉及澄清之文章(附於審卷及104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 號卷),且被告雖最終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多次表達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之表示、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瀞瑩與蔡佳容及吳品毅係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水硯行館社區(以下簡稱社區)住戶。
邱瀞瑩經蔡佳容之妹妹蔡幸娟告知蔡佳容與吳品毅在社區地下1 樓停車場發生車禍事故,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犯意,於103 年7 月底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街0號(建名精密工廠),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之「水硯行館非官方社團」(以下簡稱社區社團),以暱稱「靜瑩」於此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社區社團留言板刊登「從停車格倒車出來都不用看後面有沒有車嗎?跟機車擦撞還把責任推的乾乾淨淨,叫機車賠8,000 元! 都不管騎機車的女生受傷嚴不嚴重,兇巴巴的要她拿錢出來,女生當下還騎車去領錢,你是不是人啊!」之文章,以此方式散布足以毀損吳品毅名譽之事,因認被告邱瀞瑩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
而該權利除係保障人民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我之機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為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
又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亦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
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
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並不相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除涉及侮辱者外,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規定。
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
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⑴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⑵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⑶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⑷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
即行為人之「事實陳述」,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情事;
而行為人之「意見表達」,有刑法第311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名譽,因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
再者,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準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而「證據資料」係言論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邱瀞瑩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吳品毅指訴、證人蔡佳容、蔡幸娟之證述、前揭臉書留言列印資料等物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在上開臉書社群網站張貼上開文字乙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被告在上開臉書社群網站上所登載之文字,係伊認為告訴人未注意後方路況,隨意倒車,致後方機車騎士即蔡佳容受傷後,於未釐清肇事責任前,非但對於蔡佳容之傷勢不聞不問,更要求蔡佳容賠償其損失,如此作為顯與一般人之作為不符,伊之言論乃係其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評論、批判,此係針對社區停車場所發生之車禍事故而發,為可受公評之事,應屬適當、合理之評論、批判,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臉書社群網站登載上開文字,有上開臉書社群網站之列印資料可稽,被告亦直承不諱,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蔡佳容與告訴人在地下一樓停車場所發生之上開車禍,業據蔡佳容告知其妹蔡幸娟,蔡幸娟再告知被告,業據證人蔡幸娟、證人即偵查時被告蔡佳容於警、偵訊時證述、陳述在案,堪認上開車禍之存在屬實,告訴人雖於警詢時陳稱其在倒出退出停車格時,有先注意後方有無來車,所以本件車禍應完全由蔡佳容負責,車禍當時其有問蔡佳容有無受傷,蔡佳容說會痛,但是蔡佳容沒有給其看傷口,也沒有說要就醫云云,然蔡佳容亦於警詢時陳稱伊雖未靠右側騎乘,然告訴人倒車時並未點亮車燈,係車禍發生後才點亮車燈等語,可見該二人對於車禍責任之認定不但不同,且告訴人若果已盡注意義務,當能發現其車後方之左側來車,然事實上,告訴人並未發現蔡佳容之來車而肇致本件車禍,是自不能以蔡佳容騎乘機車未靠右側,即將車禍責任全推由蔡佳容負擔,且無論如何,本件車禍責任在未有證據蒐集並經公正機關判定前,不能遽行論斷該責任僅存在蔡佳容一方,而告訴人全無過失責任。
再本件車禍雖發生在民間建物之地下停車場,而非發生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道路」,然仍可請管區警員到場協助蒐證車禍現場之跡證、繪畫車禍現場圖及拍照,亦可請建物保全或管理單位人員到場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證人即偵查時被告蔡佳容於警、偵訊時均陳稱其有請告訴人叫警察到場,然告訴人卻稱叫警察來沒有用,其又請告訴人叫社區警衛來,告訴人亦稱不要等語,而本件車禍事實上確未經任何保全證據之程序,更未經任何公正之單位及司法機關判定車禍責任,即逕由蔡佳容負擔賠償告訴人8,000 元,此亦為告訴人所自承之事實,是可知上開車禍案件之處理過程,確屬可議。
準此,被告在上開臉書社群網站所登載上開文字,就車禍之部分之陳述,並非全然無據而設詞誣攀甚明。
況「水硯行館社區」大樓之住戶匪少,在地下停車場發生車禍後如何理性處理、保全現場證據,以待後續之司法判定責任歸屬,影響住戶及訪客權益至鉅,從而告訴人處理上開車禍之相關作為,事涉住戶及訪客在地下停車場之交通安全及車禍後之責任認定暨事後如何賠償,均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可受公評,自難認被告在上開臉書社群網站之陳述有何毀損他人名譽之惡意。
又被告固以「你是不是人啊!」之負面用語表達對告訴人之不屑、輕蔑之意,然審究前述文字並非就具體事實指摘告訴人,而係針對告訴人之行為為抽象之負面評價,核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乃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依合理評論原則,尚屬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性質上與誹謗罪尚屬有間,亦無以前開罪責相繩之餘地。
矧「你是不是人啊!」之末固係一驚歎號,然其前文字「你是不是人啊」,基本用語仍係一問句,留有讓閱讀該等文字之人自由判斷之空間,實屬一合理評論,尚未超出言論自由之範疇。
㈡次查,被告於上開臉書社群網站登載「女生當下還騎車去領錢」等語,雖經證人即偵查被告蔡佳容於警詢時陳稱伊係由吳品毅駕車載伊去超商領錢賠償,其又於偵訊時陳稱伊告訴蔡幸娟有關吳品毅要求伊與吳品毅一起去車廠估價並提錢賠償吳品毅之事,只是邱瀞瑩好像誤以為伊自己騎車去提錢等語,而被告亦於偵訊時自承蔡佳容沒有向伊說是蔡佳容自己騎車去提款,蔡佳容是說吳品毅帶蔡佳容去提錢等語,是可見被告於上開臉書社群網站登載「女生當下還騎車去領錢」等語,確與事實不符,然觀諸被告登載在上開臉書社群網站之全文「從停車格倒車出來都不用看後面有沒有車嗎?跟機車擦撞還把責任推的乾乾淨淨,叫機車賠8,000 元! 都不管騎機車的女生受傷嚴不嚴重,兇巴巴的要她拿錢出來,女生當下還騎車去領錢,你是不是人啊!」除「女生當下還騎車去領錢」與事實不符外,其餘則均係與客觀事實相符之論述及主觀評論告訴人車禍處理之態度,上開「女生當下還騎車去領錢」之文字並非全文之重點,況即使被告並非登載「女生當下還騎車去領錢」,而係登載「男方還開車載女方去領錢」,則閱讀該等文字之人,亦有可能認為該「男方」之行為更有危害女方安全之虞,是可見被告登載「女生當下還騎車去領錢」,主觀上並非出自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真實惡意。
㈢由上以觀,被告在上開臉書社群網站所登載之文字之主要部分並非出於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本諸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而無故惡意攻訐,始為該等文字之登載,而係出諸對於具體事件之個人主觀評價及合理評論,此當為言論自由保障之核心,自不得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重誹謗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有上開犯行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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