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易,70,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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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献昌
陳萬福
陳明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献昌、陳萬福、陳明康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献昌、陳萬福、陳明康(下合稱被告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至同年2 月17日間,由曾献昌1 人或陳萬福及陳明康2 人,接續進出陳金成位於桃園市○○區○○道路0 號旁之農田4 次,而竊取陳金成所種植之七里香共6 株,並拖運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出售予不知情之李永華。

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三、公訴人主張被告3 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陳金成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一致指稱:我上開農田,曾於上開期間陸續遭竊七里香共4 次、計6 株,事後係於李永華上開處所內發現而取回等語;

及②李永華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一致證述:曾献昌於上開期間,先帶我至其家中查看其所種之七里香,我即購買1 株,但迄103 年2 月17日,我至上開處所,員工池明殿告知當天早上曾献昌拖來約5 、6 株七里香,已經付清款項並種下了,我覺得有異,便報警處理,陳金成即隨同員警前來,稱我上開處所內,有6 株七里香係其失竊之物,我便讓陳金成悉數取走,再帶警方至曾献昌家中,當場查獲陳萬福、陳明康,嗣得知曾献昌又至我上開處所前,復通報警方而再行查獲等語;

並③池明殿於偵訊及審理中一致證述:103 年2 月17日早上7 、8 時許,我至李永華上開處所,現場已有6 株七里香,不久曾献昌出面,稱係李永華所購買,我便代付款項,再將之種在李永華上開處所內等語;

而④被告曾献昌於審理中已供稱:我有出售七里香予李永華等語(易字卷,第82頁),被告陳萬福於審理中已供稱:我是和陳明康一起去挖七里香的,再請曾献昌拖去李永華家賣等語(易字卷,第83、84、85頁),被告陳明康於審理中已供稱:我有和陳萬福一起挖七里香去李永華那裡賣等語(易字卷,第85頁反面),為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3 人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均辯稱:我們是去挖野生的七里香,並不是去挖陳金成田裡的來賣等語(易字卷,第82、83、86頁反面、87頁)。

經查:

㈠、陳金成就其如何斷定李永華上開處所內,有6 株七里香原係種植在其上開農田乙節,於警詢、偵訊、審理中,雖均指稱:因那些樹木,經比對我田裡遭竊樹木被砍下的樹根、樹枝(竊賊有把樹枝剪掉),痕跡是吻合的,我有請警察去比對,是警察比對過了,對方才願意將樹木還給我等語(偵字卷,第25頁反面、52頁。

易字卷,第54頁反面)。

但①觀諸卷內刑案現場照片(偵字卷,第31至35頁),6 株七里香中,5 株於拍照時,根部尚未自李永華上開處所內之種植地拔起,故當初係如何遭到砍斷,現已無從得知,至於另1 株,透過照片,雖可看出根部遭砍斷之部位,但陳金成上開農田內,原係哪6 株七里香遭人所竊取,各自於根部處遭砍斷之情形為何,及遭竊賊所剪下之樹枝在何處,又係如何遭剪斷,因警方均未就此拍照存證,現亦無法加以比對。

而②本件承辦員警杜生塏,就當初陪同陳金成至李永華上開處所偵辦竊案之情節,於審理中竟證稱:陳金成只是去現場,向李永華表示哪幾株是他的,之後就離開了,我們沒有將李永華那裡的樹木,拿去和陳金成農地裡的做比對,並未確認切割痕有無吻合,都是憑陳金成自己講等語(易字卷,第59至60頁)。

綜上,陳金成上開指稱,既顯係憑印象、直覺而為,於缺乏佐證之情形下,本不能憑以認定上開於李永華處所內為其所取回之七里香,確係在其上開農田內為人所竊取之七里香!

㈡、況且,被告3 人於103 年2 月17日為警帶回製作筆錄時,即均辯稱賣給李永華的七里香是野生的,不是陳金成田裡種的等語,而大致如本件所辯,甚至均稱可偕員警至挖掘現場查看(偵字卷,第5 頁反面、12頁正反面、19頁),但①卷內就被告3 人所指處所有無種植野生七里香乙節,並無任何例如現場照片之採證資料。

而②員警杜生塏對此,於審理中係證稱:我有陪被告3 人去土地公廟、竹林,但現場完全沒有看見任何七里香,另位同事有拍照,可是照片已經遺失了云云(易字卷,第57頁反面至59頁),且另提出104 年6 月4日之職務報告,補充稱:已不記得當時有無拍照云云(易字卷,第89頁);

但其於偵查中,原係證稱:當時我有在土地公廟、竹林處看到野生七里香,而且有挖過的痕跡,只是覺得跟陳金成遭竊的七里香不一樣云云(偵字卷,第57頁),互核之下,就被告3 人所指之現場,有無七里香,曾否拍照存證等節,所述竟未能一致,可信度實在堪疑。

綜上,被告3 人上開辯稱,謂係在他處挖取七里香出售予李永華之情節,亦不能遽認係空言否認、而毫無事實上之可能!

㈢、更何況,陳金成於審理中,尚有指稱:我之所以會跟警方去李永華家,是因為103 年2 月17日凌晨約1 、2 點,有看到小偷在我田裡挖了七里香2 株,我一路尾隨,看到小偷用摩托車拖到李永華家外面,當時就有人出來應門,收了這些樹木,我於是先回家,等早上6 、7 點再去報警等語(易字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反面)。

但①池明殿本件證述,係稱其於該日上午7 、8 時許,至李永華上開處所,才發現有6 株七里香,而代付款項予曾献昌後種下,有如上述,若陳金成此段指稱情節屬實,則於凌晨時分收受遭竊七里香2 株之人,顯然非池明殿,然李永華本件證述,根本未提及除池明殿以外,還有其他員工曾收受七里香而為種植,亦如上述。

且②李永華本件證述,係清楚稱於該日前,即先向曾献昌購買1 株七里香,而池明殿本件證述,亦清楚稱於該日有自曾献昌處收受6 株七里香,均如上述,先不論如此相加,總數係達7 株,而與公訴人所主張之遭竊數目6 株,無法契合,若再加計陳金成此段指稱另有人替李永華收受之2 株,總數即達9 株之多,此與公訴人本件主張之遭竊數目,相距未免過大了!而且,陳金成本件指稱,又表示其上開農田僅遭竊6株七里香,有如上述,並非7 株或9 株。

綜上,本件相關證人,就自己所遭竊之七里香、或收受他人之七里香的情節、數目,所述既均無法吻合,如何能憑為不利被告3 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3 人係自陳金成上開農田內竊取七里香以出售予李永華,參照上開說明,應為被告3 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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