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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雪
魏美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吳玉雪與魏美華因故生有嫌隙,雙方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民權路路口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吳玉雪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被告魏美華稱:「大陸雞、大陸妹」、「騙客人5,000 塊錢,要全家買藥吃,什麼都要錢,保險套要錢,洗澡也要錢,什麼都要錢」等語,足以侮辱、毀損被告魏美華之名譽、人格,雙方進而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相互拉扯、毆打,致被告吳玉雪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扭傷、右手肘挫傷、雙膝挫擦傷等傷害;
被告魏美華受有臉部、頭、肩部及左膝多處挫傷、右大拇指撕裂傷(約1.5公分)及傷口感染、牙齒鬆動等傷害。
因認被告吳玉雪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原起訴法條誤載贅引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被告魏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玉雪及魏美華被訴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吳玉雪及魏美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被告吳玉雪所為,尚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告吳玉雪與魏美華2 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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