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1802 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桃簡字第4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吳秋南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秋南於民國103 年7 月23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好市多賣場內,與告訴人林永濠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吳秋南氣憤難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拳朝告訴人林永濠頭部攻擊,致告訴人林永濠受有右上唇淺撕裂傷長0.7 公分、右下唇瘀腫3x 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吳秋南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吳秋南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林永濠對被告吳秋南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