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易,759,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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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兼 被 告 楊美香
被 告 何俊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117、1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美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何俊明、楊美香因詐欺取財案件,由被告楊美香於偵查中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1 萬元,分別為其本人及被告何俊明出具現金保證後,為檢察官釋放,現被告何俊明、楊美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警拘提亦無效果,顯已逃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回證、拘票、報告書及被告何俊明、楊美香之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按。

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見被告何俊明、楊美香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被告楊美香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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