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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麗玲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麗玲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區0 ○○路0000號餐廳內消費,因結帳金額錯誤,與告訴人即該店店長黃慈蓉發生口角,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名譽及毀損犯意,以手抓取櫃檯上告訴人所有之原子筆拍打櫃檯,毀壞原子筆外殼,致令該筆不堪用,並對告訴人辱稱:「你頭殼有問題、連結帳都不會算」、「你是白癡、我覺得你就是白癡」,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前揭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公然侮辱罪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35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4 年8 月14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65 號卷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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