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3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壢簡字第97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國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儷星汽車旅館第503 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MDMA加入啤酒中溶解混合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 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始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檢察官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說明,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