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易,78,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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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光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8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光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光銓於民國96年4 月3 日上午7 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 鄰○○○000 號前,徒手竊取告訴人翁林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駕車逃離。

嗣經員警採集前開自用小貨車內煙蒂之唾液DNA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確認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翁林亨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1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案發地點,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去過新竹縣新豐鄉一次,伊當時在路邊等人,有2 個駕駛自用小貨車之人跟伊借菸,伊就把香菸借給他們,並且把伊快抽完的菸蒂給他們,讓他們可以拿來點菸等語。

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96年4 月3 日上午7 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 鄰○○○000 號遭竊,警方查獲該車後,取出該車內之菸蒂並採集其上之唾液,經鑑驗比對後發現該菸蒂上唾液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詳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1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1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為據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僅提及該自用小貨車遭竊之事實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其並未證述該車遭竊之經過及竊取該車之人之年籍、姓名或特徵,故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僅能證明該自用小貨車曾於上開時、地遭竊,未能據此認定確實係被告竊取該自用小貨車。

復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車內之菸蒂數量多達20餘支以上,且自車內之菸蒂上之圖示觀之,車內之菸蒂種類至少有3 種以上,此有現場照片1 張(見偵字卷第19頁下方照片)存卷可憑,再參以警方曾自該自用小貨車內取出2 支長壽牌之菸蒂並採集其上之唾液進行DNA 型別鑑定,該2 支菸蒂上之唾液分別檢出2 個不同男性之DNA-STR 型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 月2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字卷第16頁)存卷可參,足認該自用小貨車內有除被告以外之他人所抽過之菸蒂,故未能排除另有除被告以外之他人因竊取或使用該自用小貨車,而在車內留下其抽過之菸蒂之情形,是未能僅以車內取出之其中1 支菸蒂上之唾液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之DNA- STR型別相符,即逕認係由被告竊取該自用小貨車;

此外,案發現場並無其他跡證足以證實被告確實有竊取該自用小貨車,而被告抽過之菸蒂出現在該自用小貨車內之原因多端,非可謂一在該自用小貨車內查獲被告抽過之菸蒂,即得據以推論被告有竊取該自用小貨車之情形,自難僅憑被告抽過之菸蒂出現在該自用小貨車內乙節,即遽認被告有竊取該車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雖車內查獲之菸蒂上之唾液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惟實難憑此即逕認被告有竊取該自用小貨車。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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