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易,812,201508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如惟
翁念慈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2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桃簡字第72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魏如惟及翁念慈係朋友關係。

告訴人羅培均於民國103 年10月間,見被告魏如惟所使用之臉書網頁上有其男友與被告魏如惟之合照,因而心生不滿,即在被告魏如惟所使用之臉書網頁留言,詎被告魏如惟見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年10月13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利用行動電話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其自身所使用臉書網頁,以「Ru Wei」之名刊載發表「羅培均幹你娘機掰你有事嗎」等語之內容辱罵告訴人;

另被告翁念慈亦因上開情事,而在告訴人所使用臉書網頁與告訴人產生爭執,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年10月13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利用行動電話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告訴人所使用臉書網頁,以「翁念慈」之名刊載發表「不是你用洞賺錢嗎」等語內容辱罵告訴人,供不特定人上網觀看,斯時,告訴人在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市○○○路○○○巷00○0號5 樓住處,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而觀看到上開內容,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魏如惟、翁念慈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羅培均已與被告2 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04 年7 月29日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2 人之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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