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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秀富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壢簡字第5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田秀富於民國103 年11月30日17時35分許,在告訴人謝玉蘭位於桃園市新屋區下田里(改制前為桃園縣新屋鄉○○村○○○○○00○00號住處對面車庫內小便,經告訴人出聲制止後,被告竟基於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幹,有種給我下來」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田秀富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謝玉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且被告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並於104 年7 月29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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