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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92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
經查,被告王振國被訴詐欺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振國知悉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未有資格限制,一般人均可申請使用,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反而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欺取財等違法之情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7 月上旬某日,將自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行(下稱中國信託中原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出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人。
嗣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該小陳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王振國交付之前開帳戶,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郭馥瑜詐得財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3 年7 月間某時,在其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住處附近,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中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3 年7 月25日下午5 時許,佯稱東森拍賣人員致電賴秀卿,謊稱網購過程操作錯誤,須至ATM 自動櫃員機更正,致賴秀卿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36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4 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7879號卷宗內之繳款收據為憑(見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793 號卷,下稱壢簡卷,第22至27、32頁)。
是被告之前案係於103 年7 月間,將其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中原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小陳」一節甚明。
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述於103 年7 月某日,在中壢龍昌路某處,將其中國信託中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密碼交付「小陳」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2 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均與前案相同(見壢簡卷第10至14頁)。
且本案被害人郭馥瑜與前案被害人賴秀卿遭詐欺取財之時間均同為103 年7 月25日,遭詐騙之方式均係撥打電話欺騙被害人網路購物轉帳有誤(見偵卷第6 至7 頁;
壢簡卷第15至16頁),手法如出一轍,足見應係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案件。
基此,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前案被害人賴秀卿、本案被害人郭馥瑜,則其僅有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於刑法之評價上即應認為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屬同一案件,則檢察官既已對前案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審理判決確定,本案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檢察官不得再就本案提起公訴。
綜上,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自違一事不再理之法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騙方式 │ 匯入帳號 │
│ │ │ │ │
├───────┼────┼────────────┼─────────┤
│民國103 年7 月│8,999 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7月25│被告王振國申辦之中│
│25日 │ │日上午8時許,向郭馥瑜佯 │國信託中原分行之帳│
│ │ │稱曾在網路購買商品,因程│號000-000000000000│
│ │ │序有誤,每個月重複自帳戶│號帳戶。 │
│ │ │內扣款940元,使郭馥瑜陷 │ │
│ │ │於錯誤,於左列時間,至某│ │
│ │ │ATM 匯款8,999 元至被告王│ │
│ │ │振國之帳戶內。 │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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