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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奕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2197 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奕辰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晚間7 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 段往楊梅區方向行駛,駛至延平路2 段路416 號前時,適有同路段路旁由林義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打左轉方向燈欲駛入車道,致使沈奕辰見狀緊急煞車,然沈奕辰即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走向林義棋車輛旁,見林義棋降下駕駛座車窗並表示歉意之際,突然出拳毆打林義棋左臉,致林義棋受有臉部挫傷、口內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林義棋與被告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件在卷可稽。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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