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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篥楀
選任辯護人 賴安國律師
林經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篥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漾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編號一三八八、一三九二號訂購單上偽造之「廖語宸」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篥楀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起至同年9 月19日為止,擔任漾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漾研公司)業務經理,負責以電話行銷之方式,販售漾研公司之健康食品,並代客戶填寫訂購單及辦理訂貨、退貨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明知客戶郭亭君已於103 年7 月17日向漾研公司購買「甲魚精」、「除痘淡斑水」、「紅景天」等產品(即漾研公司編號1429、1430號訂購單,下稱1429、1430號訂購單)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客戶黃寶瑩於同年7 月11日向漾研公司購買「紅景天」、「冬蟲夏草」、「白樟芝」、「甲魚精」、「類肉毒」等產品(即漾研公司編號848 、849 號訂購單,下稱848 、849 號訂購單)合計10萬元,且郭亭君、黃寶瑩均業已使用信用卡付款完畢,丁篥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3 年8 月間,要求郭亭君向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辦理10萬元分期貸款,並向郭亭君佯稱此貸款係1429、1430號訂購單之分期貸款,使郭亭君信以為真而同意辦理。
丁篥楀遂於103 年8 月26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明知郭亭君與漾研公司間未有實際交易,而在漾研公司編號1142、1388號訂購單(下稱1142、1388號訂購單)上虛偽填載郭亭君購買「大棗精」產品之不實事項,且價格各為5 萬元、5 萬元,並於1388號訂購單之「宅配處理確認欄」內偽簽「廖語宸」之署押,以此方式制作內容虛偽記載之訂購單,再持上揭內容不實之訂購單,向漾研公司請領103 年8 月份業務獎金而行使,佯裝郭亭君於103 年8 月26日向漾研公司訂購「大棗精」等產品合計10萬元,欲藉此多取得業績4 萬4,500 元之獎金(業績計算方式:1142、1388號訂購單金額各為5 萬元,並皆扣除手續費5,500 元後,實際業績為4 萬4,500 元,惟1388號訂購單係署名廖語宸,故此筆業績不記於丁篥楀),致漾研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實際上有1142、1388號訂購單之交易存在,足生損害於郭亭君及漾研公司對於銷售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漾研公司總經理楊婷淋以電話聯繫郭亭君有關「大棗精」出貨事宜,經郭亭君反應其已經使用信用卡付款,卻又同時需支付仲信公司分期付款,漾研公司即未發給丁篥楀103 年8 月份之業務獎金,丁篥楀因而詐欺未遂。
㈡於103 年8 月間,要求黃寶瑩向仲信公司辦理10萬元之分期貸款,並向黃寶瑩佯稱此貸款係848 、849 號訂購單之分期貸款,且若可辦理即獲得價值10萬元之贈品,使黃寶瑩信以為真而同意辦理。
丁篥楀遂於103 年8 月29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明知黃寶瑩與漾研公司間未有實際交易,而在漾研公司編號1146、1392號訂購單(下稱1146、1392號訂購單)上虛偽填載黃寶瑩購買「超纖塑」、「草本纖暢錠」、「甲魚鞭」、「冬蟲」等產品之不實事項,且價格各為5 萬元、5 萬元,並於1392號訂購單之「宅配處理確認欄」內偽簽「廖語宸」之署押,以此方式制作內容虛偽記載之訂購單,再持上揭內容不實之訂購單,向漾研公司請領103 年8 月份業務獎金而行使,佯裝黃寶瑩於103 年8 月29日向漾研公司訂購「超纖塑」、「草本纖暢錠」、「甲魚鞭」、「冬蟲」等產品合計10萬元,欲藉此多取得業績4 萬4,500 元之獎金(業績計算方式:1146、1392號訂購單金額各為5 萬元,並皆扣除手續費5,500 元後,實際業績為4 萬4,500 元,惟1392號訂購單係署名「廖語宸」,故此筆業績不記於丁篥楀),致漾研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實際上有1146、1392號訂購單之交易存在,足生損害於黃寶瑩及漾研公司對於銷售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楊婷淋委請漾研公司前業務員廖語宸查詢丁篥楀之其他訂購單有無類似上開郭亭君之情形,經廖語宸以電話與黃寶瑩聯繫後,黃寶瑩反應其已經使用信用卡付款,卻又同時需支付仲信公司分期付款,漾研公司即未發給丁篥楀103 年8 月份之業務獎金,丁篥楀因而詐欺未遂。
二、案經漾研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 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丁篥楀及其辯護人既否認證人郭亭君、黃寶瑩、楊婷淋、廖語宸4 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等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 、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5 年6 月20日準備程序中陳明:同意該證據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0頁),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為告訴人漾研公司業務經理(現已離職),並於任職期間銷售漾研公司產品予客戶郭亭君、黃寶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郭亭君、黃寶瑩2 人原先是廖語宸的客戶,伊在漾研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後,廖語宸希望能夠與伊併單及共享業績。
伊等先於103 年7 月14日與郭亭君成交第一筆業績20萬元,再於同年7 月17日成交第二筆業績10萬元,廖語宸向伊提及郭亭君膝關節不好且膽固醇偏高,伊才建議廖語宸可以介紹郭亭君購買「大棗精」。
因為漾研公司與仲信公司有合作關係,漾研公司客戶可以向仲信公司辦理分期貸款,是以郭亭君於103 年8 月26日購買「大棗精」時,伊等有向郭亭君提及上開交易可以辦理仲信公司分期貸款,伊還特別委請廖語宸傳真相關資料予郭亭君,且郭亭君亦表明「大棗精」要全部寄庫,伊確實有為漾研公司與郭亭君成交1142、1388號兩筆訂購單。
此外,伊等於103 年7 月11日與黃寶瑩成交第一筆業績10萬元後,廖語宸有推薦黃寶瑩使用漾研公司「冬蟲夏草」,且伊告知黃寶瑩若是一次訂購漾研公司10萬元的商品,漾研公司可以贈送6 瓶或10瓶「冬蟲夏草」作為贈品,黃寶瑩因而於103 年8 月26日以仲信公司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超纖塑」、「草本纖暢錠」、「甲魚鞭」、「冬蟲」等產品,伊確實有為漾研公司與郭亭君成交1146、1392號兩筆訂購單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與廖語宸間只是依照慣例而互相填寫訂購單,且渠等在訂購單上填寫彼此的名字,目的只是要讓行政人員瞭解訂購單是屬於哪位業務的客戶,俾於漾研公司依據訂購單發給業務獎金,被告並非本於簽名之意而偽造「廖語宸」署押。
再者,本案係因楊婷淋事後與被告不睦,楊婷淋為對被告提出指控,遂唆使廖語宸找出得用以控訴被告之證據,適逢郭亭君、黃寶瑩2 人分別於103 年8 月26日、同年8 月29日與漾研公司交易後有些後悔情形,楊婷淋乃藉由退貨予2 人之方式,利誘2人陳稱渠等於上開時間並無與漾研公司進行交易,且廖語宸亦配合陳稱1142、1388、1146、1392號訂購單皆為郭亭君、黃寶瑩以信用卡付款方式轉至仲信公司辦理分期貸款,實非新增一筆訂購單,是證人郭亭君、黃寶瑩、廖語宸、楊婷淋4 人之證述皆不可信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3 年7 月2 日起至同年9 月19日為止,在告訴人漾研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以電話行銷方式,販售漾研公司健康食品,並代客戶填寫訂購單及辦理訂貨、退貨等事宜;
漾研公司客戶郭亭君於103 年7 月17日購買「甲魚精」、「除痘淡斑水」、「紅景天」等產品合計10萬元,客戶黃寶瑩於同年7 月11日購買「紅景天」、「冬蟲夏草」、「白樟芝」、「甲魚精」、「類肉毒」等產品合計10萬元,並各自使用信用卡付款完畢,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
本院易字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核與證人郭亭君、黃寶瑩、廖語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8 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第155 頁),並有被告履歷表、漾研公司工作規則與1429、1430、848 、849 號訂購單各1 份,及聯邦商業銀行刷卡收據2 張、聯邦銀行特約商店請款單1張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 頁至第8 頁反面、第12頁至第1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就被告是否有於103 年8 月26日為告訴人漾研公司與客戶郭亭君成交1142、1388號訂購單乙節:⒈證人郭亭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前後向漾研公司購買30萬元的產品,並約定需要產品時,再由伊打電話給漾研公司要求寄送,第一筆20萬元是以國泰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第二筆10萬元原本是要以新光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但被告(自稱「張顧問」)稱該張信用卡不能分期付款,要求伊先退刷新光銀行信用卡交易,再改以仲信公司分期貸款。
被告為伊辦理仲信公司分期貸款時,伊有告知被告不得重複扣款,而「分期付款申請表」即是伊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貸款,但被告並無取消上開新光銀行信用卡交易,導致新光銀行信用卡又被重複扣款。
伊因國泰銀行、新光銀行信用卡帳單及仲信公司繳款單陸續寄來,全部合計要支付40萬元,但伊只有向漾研公司購買30萬元產品,所以打電話找被告詢問,被告都不講話,最後由楊婷淋出面處理。
伊要求楊婷淋匯款10萬元至伊的郵局帳戶,漾研公司有依伊的要求退款10萬元。
伊於103 年8 月26日確實沒有購買1142、1388號訂購單上的「大棗精」產品合計10萬元,伊當時購買的產品都是「甲魚精」、「紅景天」,並無「大棗精」,但伊是可以更換成別項產品,更換方式只要將產品名稱寫在訂購單上,並從30萬元額度內扣除即可。
伊是要將103 年7 月21日「客戶寄放貨物單」上10萬元部分(即103 年7 月17日與漾研公司交易之紅景天30盒、甲魚精10盒、除痘淡斑化妝水3 盒)辦理仲信公司分期貸款。
後來,漾研公司行政小姐以電話聯繫伊,通知伊要將寄庫產品全部寄出,伊因而將上開與「張顧問」約明寄庫乙事告知該小姐,該小姐則回答會稟告上級,說「這是在欺騙客戶、欺騙公司」,伊當時還不懂這句話的意思,等到伊收到新光銀行與仲信公司的帳單,打電話向漾研公司詢問,由楊婷淋出面處理,且漾研公司董事長也有打電話來說被告不叫「張顧問」,真實姓氏是「丁」,伊才瞭解行政小姐所稱「欺騙客戶、欺騙公司」的意思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反面、第117 頁反面),並提出漾研公司退款通知單影本1 份、客戶寄放貨物單影本2 張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4 頁至第137 頁),可徵前揭所證之憑信性。
另依卷附被告(以下錄音譯文簡稱「丁」)與郭亭君(以下錄音譯文簡稱「郭」)103 年8 月21日12:28:54~ 12:49:38錄音譯文可知:「丁:亭君姐,您好。
我是張顧問,我們那廖小姐有跟我說那個新光,新光我們早就有設定分期了,不過我跟妳說新光不好用,以後妳不要用新光,上次也是為了這個新光跑來跑去,它們系統不知道怎麼回事,常常會把人耽誤到,妳知道嗎?郭:妳說像這樣,它現在叫我這個月總繳10萬元。
丁:我跟妳說。
因為我們早有請它設定分期。
它現在就是說,我剛剛也打電話給它,結果它們那什麼系統,又說它們延遲沒有去,忘了作處理,沒關係。
我跟妳說,妳那剩新光10萬塊沒有分期對嗎?我現在就是直接用現金幫妳分期,就是用那個中國信託的子公司那個仲信有沒有,現金分期幫妳做處理,那個是不用利息的,我會把那10萬塊轉過來,妳聽懂嗎?郭:我沒那個卡。
丁:那個不用卡。」
,有103 年8 月21日錄音譯文譯文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7頁;
本院易字卷二第55頁),亦核與證人郭亭君前揭所證,其欲將103 年7 月17日第二筆交易10萬元自新光銀行信用卡轉至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貸款乙節勾稽相符,益徵證人郭亭君前揭所證,應非虛妄。
⒉證人廖語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3 年7 月17日沒有向郭亭君推銷漾研公司「甲魚精」等產品合計10萬元,該筆交易是由被告與郭亭君成交,伊只有在成交後,教郭亭君如何使用產品而已。
1429、1430號訂購單是郭亭君以新光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但因該張信用卡不能分期付款,郭亭君反應無法一次繳清信用卡帳款(郭亭君應該也有向被告反應此事),伊告知郭亭君該張信用卡若是不能辦理分期付款,伊可以幫忙轉到仲信公司辦理分期貸款,仲信公司若准予核貸,就會取消新光銀行上開交易紀錄。
後來,因為被告比較忙,且被告有告知郭亭君會由伊收取辦理仲信公司分期貸款的相關資料,所以由伊將「分期付款申請表」傳真予郭亭君,伊可以肯定郭亭君知悉伊所交付的資料是要將先前的新光銀行信用卡刷卡紀錄轉到仲信公司辦理分期貸款,但伊向郭亭君收齊資料後交予被告,不清楚被告後續的處理情形。
郭亭君確實沒有於103 年8 月26日另外再購買「大棗精」等產品合計10萬元,郭亭君當時是要轉到仲信公司辦理分期貸款,而不是要新增此筆訂購單。
正常來說,應該是沒有1142、1388號訂購單,但因伊有看到上開兩筆新增訂購單,而向被告詢問為何又新增兩筆訂購單,不是要轉到仲信公司辦理分期貸款,被告則回答已與郭亭君講好,要伊不要管其他的事情。
伊因平日不是由伊與客戶成交,並已向被告詢問此事,且被告又是伊的主管,所以伊沒有再向郭亭君確認上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第110 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與證人郭亭君上開證述其欲將103 年7 月17日第二筆交易10萬元自新光銀行信用卡轉至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貸款乙節互核相符。
再者,證人楊婷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3 年9 月16日交待漾研公司行政人員高子媖將郭亭君寄存的貨物全部寄出,但因漾研公司庫存的「大棗精」數量短缺,高子媖於當日下午5 時許下班以前,告知伊「大棗精」有上開缺貨的情形。
伊因郭亭君需要「大棗精」數量比較多,想要將庫存的「大棗精」先行出貨予另外一名只要2 盒的客戶,遂於同日晚間6 、7 時許以電話聯繫郭亭君,將漾研公司會比較慢出貨「大棗精」乙事通知郭亭君,未料郭亭君反稱要向漾研公司提告,伊才知道郭亭君於103 年8 月26日沒有向漾研公司購買「大棗精」等產品共計10萬元。
郭亭君與漾研公司於103 年7 月間有2 次交易紀錄,合計是30萬元,且最後一次交易10萬元是以新光銀行信用卡刷付,但因郭亭君想要分期付款,且該張新光銀行信用卡不能分期付款,郭亭君要將新光銀行信用卡轉至仲信公司辦理分期貸款,所以1142、1388號訂購單是轉換付款方式,而非新增訂購單。
嗣後,伊也有向廖語宸確認此事,廖語宸亦告知1142、1388號訂購單是轉換付款方式而非新增訂購單。
郭亭君因上開新光銀行信用卡沒有被刷退,需要支付10萬元,又因後來新增1142、1388號訂購單,要再以仲信公司分期貸款支付10萬元,且郭亭君稱上開新光銀行信用卡扣款帳戶是要用來繳交保險費,而遭上開交易一次扣光,急著要繳交保險費,伊於103 年9 月19日之後才退款10萬元至郭亭君上開帳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2 頁至第165 頁),亦與證人郭亭君證述告訴人漾研公司後續處理情形大致相符,足證證人郭亭君前揭所證,確屬可信。
綜合以觀,郭亭君於103 年8 月26日確實沒有向告訴人漾研公司購買「大棗精」等產品合計10萬元,足見被告為告訴人漾研公司與郭亭君所成立之1142、1388號訂購單仍屬虛偽。
㈢另就被告是否有於103 年8 月29日為告訴人漾研公司與客戶黃寶瑩成交1146、1392號訂購單乙節:⒈證人黃寶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3 年7 月11日向漾研公司訂購「紅景天」、「冬蟲夏草」、「白樟芝」、「甲魚精」、「類肉毒」等產品合計10萬元後,被告(自稱「張顧問」)在電話中告知伊若是辦理仲信公司分期貸款,伊即可獲得10萬元的贈品,意即買10萬元、送10萬元。
伊於103 年7 、8 月間,只有向漾研公司購買「紅景天」等上開產品合計10萬元,並無於103 年8 月29日再向漾研公司購買「超纖塑」、「草本纖暢錠」、「甲魚鞭」、「冬蟲」等產品合計10萬元,是被告事後未取得伊的同意,再幫伊刷付10萬元購買。
被告在第二次出貨以前有先用電話通知伊,並稱「超纖塑」等產品是10萬元禮券送的是贈品,伊有回答被告說可以,所以伊確實有收到上開產品。
被告將20萬元的產品全部寄到伊的住處前,伊一直以為是贈品,直到伊第二次收到產品後,看見產品內所附的發票有被扣錢,伊才知道「超纖塑」等產品不是贈品。
伊打電話向廖語宸詢問漾研公司為何第二次又寄產品給伊,廖語宸在電話中稱不清楚此事,且亦沒有寄送上開產品予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6 頁至第157 頁、第158 頁正反面、第160 頁反面至第161 頁);
併參以被告(以下錄音譯文簡稱「丁」)與黃寶瑩(以下錄音譯文簡稱「黃」)於103 年8 月21日、同年8 月27日對話錄音譯文可知:「⑴103 年8 月1 日15:14:17~ 15:23:52錄音譯文:丁:妳說那現金分期的部分,妳到時候10萬塊要轉過來對嗎?黃:對啊。
丁:好,我到時候,我們那個公司,如果說下來的部分,我再跟妳說,好嗎?黃:那個分期的。
丁:我知道。
丁:我知道。
現在10萬塊已經給妳分好了,現在就是說,因畢竟妳老公的信用卡嘛!妳說妳要用現金分期的部分。
因為那個現金分期的銀行12號才會跟我們聯絡確定。
8 月12號,到時候我再幫妳做處理好不好。
黃:好啊。
⑵103 年8 月27日10:38:11~ 10:46:46錄音譯文:丁:我現在要幫妳處理那10萬塊的事情。
黃:喔喔!丁:正卡是妳老公嘛。
對不對?丁:妳是附在他的名下的一張信用卡嗎?黃:對對對。
是我的卡,我沒有附卡。
丁:所以那就是說我們有幫妳分期好了。
可是那個語宸跟我說,妳還是想不讓妳老公知道這件事情嗎?黃:對呀。
丁:那妳就是說現金分期出來的時候,幫妳轉換現金分期嗎?黃:是。
丁:現金分期就是跟妳老公沒關係了啦!只針對妳啦!黃:對。
丁:對不對?妳是不是要這樣子?黃:對。
丁:好,那我跟你講有沒有,現金分期的部分是由中國信託,妳知道中國信託嗎?有沒有聽過?中國信託,一樣中國信託銀行,只是它的子公司,也就是說有些人他沒有信用卡的,有沒有?對。
那他要就是購買產品的部分,那中國信託會特別通融。
那因為當然妳是本來就有用信用卡的,只是說妳不方便,那妳也沒有中國信託卡嘛!那它現在幫妳用現金分期的部分,所以它會要妳就是麻煩妳要傳真東西給我,就是妳的那個身分證的正反面影印本。」
,有103 年8 月1 日、同年8 月21日錄音譯文譯文2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80頁至第81頁;
本院易字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足見證人黃寶瑩證述其欲將103 年7 月11日以信用卡刷付10萬元部分,轉至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貸款乙節,應非子虛。
⒉再者,證人廖語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沒有於103 年7 月11日向黃寶瑩推銷「紅景天」等產品,該次交易是由被告所成交。
伊在黃寶瑩以信用卡刷付上開款項時,有與黃寶瑩聊天,黃寶瑩稱信用卡帳單均是由丈夫在繳款,擔心上開款項會被丈夫發現,伊則建議黃寶瑩若是擔心會被丈夫發現,可以將刷卡金額轉到仲信公司辦理分期貸款,伊亦有將此事告知被告。
不久仲信公司核准貸款後,被告委請伊向黃寶瑩收取資料,要將黃寶瑩上開刷卡金額轉為仲信融資,所以沒有1146、1392號訂購單,且兩筆訂購單是被告自己寫的。
伊因資料尚未齊全,請黃寶瑩隔天傳真資料至漾研公司,而1146、1392號訂購單成交日期是103 年8 月29日,但伊當天是休假,隔(30)日才回到漾研公司上班。
伊看見1392號訂購單放在伊的辦公桌上,1146號訂購單放在被告辦公桌上,伊向被告詢問黃寶瑩不是要轉到仲信融資,被告稱已經與黃寶瑩講好,要伊不用管,被告放1392號訂購單在伊的辦公桌上的目的是要給予伊留存,以便客人若有詢問產品使用方式,伊可以回答客人。
伊後來會知道黃寶瑩沒有購買1146、1392號訂購單上的產品,係因漾研公司有規定業務在離職前,必須將客戶寄庫的產品全部寄出給客人,業務始可領取到業務獎金,而本件因被告要離職而將寄庫產品全部寄出,才會爆發郭亭君沒有購買「大棗精」的事情,漾研公司要伊檢視伊與被告的訂購單有無類似情形,直到後來找到黃寶瑩,黃寶瑩稱是贈品,才知道黃寶瑩的1146、1392號訂購單,原本是要轉到仲信公司辦理分期貸款,而非新增兩筆訂購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9 頁至第110 頁反面、第114 頁)、證人楊婷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被告是業務經理,且伊當時比較沒有管理業務的事情,即交由被告全權處理,除非有發生較大的事情,伊才會介入處理。
郭亭君沒有購買「大棗精」的事情發生後,因為嚴重影響漾研公司的信譽,而且是詐騙客戶的行為,伊在被告103 年9 月19日離職後,請廖語宸逐一打電話向客戶詢問有無同時收到兩筆帳單的情形,就是類似轉換的事情,廖語宸後來向伊報告黃寶瑩也有類似情形,並交由伊與黃寶瑩處理。
黃寶瑩於103 年7 月間以國泰世華信用卡分期付款刷付10萬元,係由黃寶瑩自己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分期,但因該張信用卡帳單是由丈夫在繳款,黃寶瑩擔心被丈夫唸,詢問廖語宸可否讓丈夫不要看見該筆帳單,廖語宸告知黃寶瑩可以轉到仲信公司辦理分期貸款,再由黃寶瑩自己持仲信公司繳款單至便利超商繳款。
伊與黃寶瑩聯繫後,黃寶瑩的國泰世華信用卡沒有被刷退,也是國泰世華信用卡繳付103 年7 月11日訂購單10萬元,又額外新增一筆以仲信公司以分期貸款方式,繳付103 年8 月29日訂購單10萬元,黃寶瑩表示不曾向漾研公司訂購103 年8 月29日「超纖塑」等產品,只是要付款方式轉換而非新增訂購單。
黃寶瑩確實有收到「超纖塑」等產品,但黃寶瑩告知伊該等產品是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轉換到仲信公司辦理分期貸款的贈品,所以黃寶瑩收到上開「超纖塑」等產品後,一直以為是辦理仲信公司分期貸款所贈送的贈品,但漾研公司於103 年7 、8 月間沒有舉辦客戶買10萬元產品,即可再獲得相當於10萬元的贈品或禮券等活動,漾研公司活動商品只有買一送一、買三送一或買十送二等活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 頁、第165 頁),核與證人黃寶瑩證述其欲將103 年7 月11日以信用卡刷付10萬元部分,轉至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貸款乙節勾稽相符,足見證人黃寶瑩前揭所證,應屬可採。
綜合以觀,黃寶瑩於103 年8 月29日確實沒有向告訴人漾研公司購買「超纖塑」等產品合計10萬元,足見被告為告訴人漾研公司與黃寶瑩所成立之1146、1392號訂購單仍屬虛偽。
㈣再者,就被告未經廖語宸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逕自在1388、1392號訂購單上「宅配處理確認欄」內簽「廖語宸」之署押乙節:證人廖語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3 年4 月起至105 年2 月為止,在漾研公司擔任業務行銷,工作內容是打電話給客人推銷產品。
被告是漾研公司業務經理,也是伊的主管,伊等成交的訂購單均須交由被告審核。
1429號訂購單確實是由伊填寫,伊並在該張訂購單上「行銷專員」欄內簽名,但訂購單的內容應該是被告告知伊銷售公司何項產品後,再由伊開立訂購單。
伊不論是與被告共同經營客戶,或是自己的客戶,伊大多會在訂購單上「行銷專員」欄簽名,有時候會簽「廖語宸」,有時候只有寫「語宸」,只有少數情形因位置太擠或空間太小,伊才會在訂購單上「宅配處理確認欄」內簽名,但簽名在「行銷專員」欄與「宅配處理確認欄」並無差別。
伊可以確認伊沒有在1388號訂購單上「宅配處理確認欄」簽「廖語宸」,因為該字跡與伊的字跡不同,是被告直接填好1388號訂購單,並簽上伊的名字,然後放在伊的辦公桌上,伊才知道有該筆訂購單,伊有向被告詢問該筆訂購單不是要從新光銀行信用卡轉到仲信公司辦理分期貸款,被告回答已經與客人講好,且被告已經將填妥完成之訂購單放在伊的辦公桌上,所以沒有同不同意被告簽伊的名字的問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8 頁至第109 頁反面),且被告亦不否認另有在1392號訂購單上「宅配處理確認欄」內簽「廖語宸」之署押,足見證人廖語宸確實沒有在1388、1392號訂購單上「宅配處理確認欄」簽名,前開2 張訂購單上「宅配處理確認欄」內之「廖語宸」署押應由被告所為。
況依證人廖語宸前揭所證,廖語宸發現1388、1392號訂購單後,即立刻向被告詢問該筆訂購單不是郭亭君、黃寶瑩2 人,欲將渠等信用卡刷付款項轉至仲信公司辦理分期貸款,而非新增訂購單,足見證人廖語宸對於被告逕自在1388、1392號訂購單上「宅配處理確認欄」內簽署「廖語宸」乙事並非視若無睹,更何況廖語宸乃礙於被告為告訴人漾研公司業務主管,且被告既已回覆其已與郭亭君、黃寶瑩談妥,是廖語宸就被告逕自在1388、1392號訂購單上「宅配處理確認欄」上簽署「廖語宸」之署名,無法表示同意與否,亦與常情無違,尚難認廖語宸有何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被告可以前揭1388、1392號訂購單上簽署「廖語宸」之署押甚明。
㈤被告明知郭亭君未於103 年8 月26日訂購「大棗精」等產品合計10萬元、黃寶瑩亦未於同年8 月29日訂購「超纖塑」、「草本纖暢錠」、「甲魚鞭」、「冬蟲夏草」等產品合計10萬元,被告竟分別在1142、1388號訂購單上虛偽填載郭亭君於103 年8 月26日有購買「大棗精」等產品之不實事項,且價格各為5 萬元、5 萬元,並於1388號訂購單之「宅配處理確認欄」內偽簽「廖語宸」之署押,以此方式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1142、1388號訂購單;
在1146、1392號訂購單上虛偽填載黃寶瑩於103 年8 月29日有購買「超纖塑」、「草本纖暢錠」、「甲魚鞭」、「冬蟲」等產品之不實事項,且價格各為5 萬元、5 萬元,於1392號訂購單之「宅配處理確認欄」內偽簽「廖語宸」之署押,以此方式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1146、1392號訂購單,堪可認定。
告訴人漾研公司按月於每月20日發給業務獎金,有工作規則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 頁反面),且被告於103 年9 月19日離職後,即向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主張告訴人漾研公司積欠被告103 年8 、9 月份業績獎金,亦有桃園縣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2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9頁至第50頁),足見被告於103 年9 月19日離職前,已將1142、1388、1146、1392號訂購單4 張向告訴人漾研公司行使,以獲取告訴人漾研公司發給103 年8 月份業績獎金。
更何況被告明知其未為告訴人漾研公司與郭亭君、黃寶瑩成交1142、1388、1146、1392號訂購單之交易,竟率爾向告訴人漾研公司提出前揭訂購單4 張,致告訴人漾研公司可能陷於錯誤,誤以為實際上有前揭4 張訂購單之交易而發給被告103 年8 月份業務獎金之虞,顯見被告有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至明。
㈥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辯稱:郭亭君於103 年7 月間交易成立後,廖語宸有提及郭亭君膝關節不好且膽固醇偏高,伊因而有先寄2 盒大棗精予郭亭君,並向郭亭君表示可以飲用大棗精HA,郭亭君亦向伊詢問大棗精的售價,伊也向郭亭君表示會協助向漾研公司購買,因此,伊確實有為告訴人漾研公司與郭亭君成立1142、1388號訂購單之交易云云,固提出渠等於103 年8 月25日錄音譯文1 份為其論據(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惟本院細譯其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丁)沒有因為它的價格是不一樣,它跟紅景天的價格不一樣的,這個我會先開個庫存表給妳,讓妳看得很清楚,這些都是小事啦!我幫妳申請先送給妳都沒關係啦!妳先吃,吃的有效的話,我再幫妳做申請,好不好。
(郭)好。」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5頁),足見渠等2 人間就討論「大棗精」之結論,係郭亭君若是認為服用「大棗精」具有功效,被告再協助郭亭君向告訴人漾研公司申請「大棗精」,核與被告所指郭亭君於103 年8 月26日確實有向告訴人漾研公司購買「大棗精」之情形有間,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取。
⒉被告辯稱:伊與黃寶瑩於103 年8 月29日確實有成立交易,黃寶瑩於103 年7 、8 月間的確有向漾研公司購買20萬元的產品云云,固提出黃寶瑩於103 年10月30日簽署之聲明書、被告與楊婷淋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 份為其論據(見他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
惟查,證人黃寶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律師」到機場找伊,持上開聲明書要伊在上面簽名,並稱伊若是簽署該份聲明書即可不用再跑法院,伊當時沒看清楚聲明書內容,就在機場出境大廳的椅子上簽名,前後時間不到10幾分鐘,簽完名後有帶一份聲明書回家,伊才看清楚聲明書上寫伊有買20萬元的產品,伊雖然有收到20萬元的產品,但伊確實只有買10萬元的產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6 頁正反面),又證人黃寶瑩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證述「陳律師告知簽署該份聲明書即可不用跑法院」乙節(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6 頁、第157 頁),併參以證人黃寶瑩擔心其向告訴人漾研公司購買保健食品乙事遭丈夫發現一節,業如前述,堪認證人黃寶瑩為避免日後出庭應訊之煩,故而在上開聲明書簽名,是本院究其簽署上開聲明書之真意,顯非在於認同其有向告訴人漾研公司購買20萬元產品之事實,是本院自難逕以上開聲明書,認定被告有為告訴人漾研公司與黃寶瑩成交1146、1392號訂購單之交易存在。
至於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楊婷淋於103 年7 月12日發送「黃寶瑩已ok。
要出什麼貨品?給他星期一收?」等語,核與本案爭執黃寶瑩與告訴人103 年8 月29日交易是否確實存在乙節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⒊辯護人為被告辯以:依仲信公司核准分期付款之標準作業流程可知,仲信公司會向申請人確認是否有該筆交易關係存在,並確實核對申請人個人基本資料及扣繳憑單等手續,方核准申請人之消費性商品分期付款之申請,因此,就郭亭君、黃寶瑩嗣後得向仲信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之結果,顯見郭亭君、黃寶瑩依序於103 年8 月26日、同年8 月29日與漾研公司間之交易確實存在云云,惟依卷附被告(以下錄音譯文簡稱「丁」)與郭亭君(以下錄音譯文簡稱「郭」)、黃寶瑩(以下錄音譯文簡稱「黃」)間錄音譯文可知:「⑴103 年8 月25日12:27:37~ 12:40:47錄音譯文:郭:不要到時候中國信託來一張,那個新光銀行又把我的錢扣去喔!丁:不會,我跟妳說,妳放心,我這裡會幫妳處理,好不好。
那現在的話就是說,我現在趕快傳真過去,那個什麼…銀行會打電話跟妳徵信,它會問妳說是不是那個郭亭君,我這邊是仲信現金分期,那就是說妳有申請10萬塊的現金分期。
然後那個一個月繳就是$4,167,那妳就跟它說對就可以了。
這樣了解嗎?⑵103 年8 月29日10:34:06~ 12:34:47錄音譯文:丁:嗨~ 寶瑩姐,妳好,我張顧問。
收到了,好清楚喔。
那我跟妳說,那個中國信託等一下會…那個現金分期會打電話給妳,那我跟您報告一下,我們就是那個10萬塊,分24期0 利率的沒有利息的,對,它會跟妳講說一個月就是繳$4,167,因為$4,166.66 等小數點除不盡,就變成1 塊,所以說一個月就是$4,167。
黃:24期?丁:對,24期。
黃:$4,167?丁:對,$4,167。」
,此有103 年8 月25日、同年8 月29日錄音譯文譯文2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8頁、第82頁),足見仲信公司於103 年8 月25日、同年8 月29日依序審核郭亭君、黃寶瑩之貸款條件前,郭亭君、黃寶瑩已先受被告事先知會,並皆回答是即可,是依前揭錄音譯文記載,尚難以仲信公司分別於103 年8 月25日、同年8 月29日核准郭亭君、黃寶瑩之申請貸款,遽而推論渠等2 人與告訴人漾研公司確有1142、1388、1146、1392號訂購單之交易,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已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辯護人質疑證人郭亭君、黃寶瑩、廖語宸、楊婷淋4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憑信性乙節,惟查,證人郭亭君於105 年9 月8 日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先前已經清楚地講了幾次,今日到庭作證後還要一直重複,被告也有來伊的住處,告訴伊若是亂講話,被告可以向伊提告,伊的手機裡面有彼此間對話的錄音。
伊是在丈夫不知情下偷買上開產品,伊真的很倒楣,活膚霜、隔離霜本來就是贈品,但漾研公司還是算入30萬元額度內,伊也覺得被漾研公司坳。
伊當初會花費這麼多錢,也是因為貪圖上開贈品。
伊今天不想到法院作證,係因漾研公司與被告都是討厭的人,還要伊當本案證人,伊不想一直跑法院,不然伊也可以告漾研公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7 頁),併參以證人郭亭君前於105 年7 月20日具狀向本院請假,並於105 年8 月23日再次以電話表示不願到庭,有陳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2 頁至第104 頁),再佐以證人郭亭君於偵查中之證詞有利於告訴人漾研公司,若證人郭亭君當初因楊婷淋利誘而出面指證,豈會在案件起訴後拒絕前來本院作證。
而證人黃寶瑩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被告與「陳律師」第一次來機場找伊時,被告坐在汽車上而沒有下車,只有「陳律師」來找伊簽聲明書,但伊看過去覺得坐在汽車上的人就是被告。
隔沒多久,被告與「陳律師」又來機場找伊,並贈送禮物給伊,「陳律師」稱常常有人會送禮物給她,想要將禮物轉送予伊,但伊當場拒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9 頁反面),併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伊當時請朋友陳季蓮將聲請書交付予黃寶瑩閱覽,黃寶瑩是看得很清楚才在聲明書上簽名,且還有留一份聲明書給她等語(見他字卷第103 頁),足見被告確實有陪同證人黃寶瑩所稱「陳律師」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找證人黃寶瑩,否則被告豈能清楚描述證人黃寶瑩與「陳律師」間之互動,是證人黃寶瑩前揭所證,應非虛妄,況以被告上開所為,顯然欲影響證人黃寶瑩之證詞。
更何況證人廖語宸於本院作證時證述其與被告間無親誼或恩怨關係(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8 頁),且證人楊婷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有訂購單、分期付款申請表及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而非空言指證,是辯護人上開質疑,顯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分別於1388、1392號訂購單上「宅配處理確認欄」內偽造「廖語宸」署押之行為,及虛偽填載不實事項在1142、1388、1146、1392號訂購單上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經告訴人漾研公司察覺而未發給103 年8 月份業務獎金,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時間或屬密接,但因被告虛偽填載不實訂購單之對象分屬郭亭君、黃寶瑩2 人,且被告因此獲得之業務獎金亦係分別計算,足認被告顯非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而為,應予分論併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欄實一㈠、㈡所為之犯行為接續犯,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漾研公司於103 年8 月26日、8 月29日分別與郭亭君、黃寶瑩間無實質交易,竟為圖個人業績獎金之私利,將不實交易登載於其所製作之訂購單持以向告訴人漾研公司行使,所為已屬不該;
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並一再指稱郭亭君、黃寶瑩、廖語宸、楊婷淋4 人於偵、審中勾串證詞之嫌,足認其未見悔意,態度非佳;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尚未發給103 年8 月份業務獎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1388、1392號訂購單上「宅配處理確認欄」內所偽造之「廖語宸」署名各1 枚,既分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1142、1388、1146、1392號訂購單,均已向告訴人漾研公司行使,則該等訂購單已均非屬被告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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