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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崑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060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崑楷為設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幸福汽車商行」之負責人,其明知不得於上址店面門口之公路上樹立招牌,縱樹立招牌,亦應留意不得妨礙公共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自不詳期間起,在上址店面門口公路上樹立招牌,並僅將地面部分之電線固定,使部分電線懸空於用路人肩膀之高度,亦未設置相關警告標示,適有童美珍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中午12時許,行經上址店門口時,為閃避上開懸空之電線時,而遭地面固定電線之銀色細線絆倒在地,而受有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童美珍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經查,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4 年8 月10日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桃簡卷第20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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